大四学生考试作弊被开除 状告母校败诉称教训太大
事件
大四学生考试作弊被开除学籍
今年24岁的张成是九江人,2009年考进了江西理工大学。2011年2月22日,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线性代数》补考,补考过程中,张成请他人代替参加考试,学校给予了张成留校察看的处分。
2013年4月19日,张成在参加《电气控制与可编程控制器》课程清欠考试中夹带资料,后被学校认定为夹带作弊。同年5月10日,江西理工大学对张成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
处分决定书显示:因该生在《线性代数》课程补考中请他人代替其参加考试,已受到学校留校察看处分,学校还未对其解除留校察看。根据《江西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以下称《学生违纪处分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张成同学找人替考作弊后再次考试夹带作弊事实清楚,经教务处和学生工作部审核,校领导办公会批准,决定给予张成开除学籍处分。
对于这样的“极刑”,张成认为处罚得太重。
“考试中确实存在作弊行为,我也主动认错并深刻检查,在毕业前最后的考试中出现了一般违纪行为,这样的行为可以从轻处分,不至于被开除学籍。”张成认为。
于是,张成向江西理工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维持该处分决定。
2013年6月6日,张成又向江西省教育厅申诉,同年7月15日,省教育厅维持了学校对张成同学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
2013年8月,张成一纸诉状将江西理工大学诉至章贡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
焦点
A。开除学籍是否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张成认为,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高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学校开除学籍处分只有七种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然而,他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开除的情形,因此学校对夹带纸条行为便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他还认为江西理工大学校规与教育部制定的《高校管理规定》存在冲突之处。
《学生违纪处分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考试违纪或作弊受到处分,再次考试违纪或作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而《高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可以开除学籍。
“虽然都规定了作弊多次可开除学籍,但是两者对学生违规违纪受到处分达到开除学籍程度的次数规定不同。我此前只受到一次纪律处分,而不是屡次(多次)受到纪律处分。”张成据此认为,理工大学制定的规章制度,其必须遵守教育部颁布的《高校管理规定》,江西理工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对此,江西理工大学认为,《学生违纪处分决定》是根据国家《高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的,并未突破上位规章创设新的规定,只是对上位规章概括规定的“严重作弊行为”进行了具体列举。因此,学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
B。学校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
另外,张成指出,学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认定了他请人代考、夹带作弊两项违纪行为,从而合并认定有“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情形,这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我请人代考的行为已经受到处分,并且已执行完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重复处罚。”
张成的起诉状还称,本次应该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只有夹带纸条这一事实,而《学生违纪处分决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夹带、传递纸条(团)等违反考试纪律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显然,夹带纸条行为属于一般“违反考试纪律”行为,不属于“严重作弊”。此外,《高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是指本次作弊行为本身严重,而不是指与此前的作弊行为合并认定为作弊行为严重。学校将此前已经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并且执行期满的违纪行为与本次夹带行为合并认定为“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江西理工大学认为,张成在校期间实施了两次独立的作弊行为,并非对一个行为给予两次处分,开除学籍处分针对的是张成“再次考试违纪或作弊”的第二次行为。而《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意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另外,“处罚”和“处分”是两个概念。
判决
一审二审学生均败诉
2013年9月24日,章贡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江西理工大学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江西理工大学结合《高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违纪处分规定》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木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