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欣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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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欣的公司

康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欣的公司

问题的提出

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当公司对外发生诉讼时,法定代表人一般为诉讼代表人。但当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和作为法人的公司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时,若仍然由法定代表人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将出现法定代表人“自己告自己”的尴尬情形。那么,在此类情形出现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

相关规定

针对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发生诉讼,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的问题。法律、司法解释等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中表明:

一、公司作为拟制法入,一般情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由于股东或董事、公司同为案件当事人,如果允许股东、董事继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诉讼,形成股东或董事“自己告自己”的诉讼表象,并可能导致股东、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股东或董事在诉讼中不得同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公司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鉴于我国公司法对上述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权的确定未作规定,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及时进行释明和指导,司法实践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确定:(一)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二)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三)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没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予以指定。(四)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五)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三、公司诉讼代表人确定后,公司诉讼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公司诉讼代表人可以选聘代理人参加诉讼。

案例

(一)法院不处理公司的适格诉讼代表

在“潘明才与苏州富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3)姑苏商初字第1466号】中,被告富泰来公司系由原告潘明才与案外人崔某某发起设立,原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月25日向公司核发营业执照。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潘明才出资49万元,持有公司股权的49%。案外人崔某某出资51万元,持有公司股权的51%,为公司的控股股东。2010年1月20日,公司章程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均是在控股股东崔某某操纵下冒用潘明才的名义作出的。原告潘明才虽名义上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事实上根本无从过问公司事务,控股股东崔某某亦不向原告告知公司财务状况等经营相关的信息,侵害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所应依法享有的股东知情权。原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实际控制人崔某某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被告公司及控股股东崔某某并未向原告提供查阅。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法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了送达,并缺席审判。在判决书中,法院列潘明才为被告苏州富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未明确潘明才不能担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同时并没有进一步确认该等情形下谁应当成为公司的适格诉讼代表。在没有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按照缺席审判展开了诉讼活动。

(二)法院可指定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在“袁玉岷与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中,光彩宝龙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袁玉岷)、宝纳资源公司(原告)认为龙湾港公司(被告)、袁玉岷(被告)的抽逃出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龙湾港公司抽逃了对光彩宝龙公司的出资20549424.23元;2、判令龙湾港公司向光彩宝龙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20549424.23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袁玉岷对龙湾港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若龙湾港公司未在合理期限返还20549424.23元出资,光彩宝龙公司应及时办理减少龙湾港公司20549424.23元出资的法定手续。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本案的被告之一。被告袁玉岷答辩提出的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公司未经法定代表人委托或者股东会决议无权直接提起诉讼的主张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拟制法人,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股东、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本案中,袁玉岷虽是光彩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袁玉岷与光彩宝龙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故袁玉岷不应再担任光彩宝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最高院的二审判决中也明确列袁玉岷为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以及公司对律师委托的有效性问题未能成为二审判决书关注的问题,但最高院在二审中并未对甘肃高院的做法提出不同看法,视为对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的默认。

(三)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的规则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在“宋余祥与上海万禹国际贸易公司、杭州旭豪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中,万禹公司于2009年3月份成立,股东为宋余祥、高标。2012年8月,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豪旭公司作为新股东进行增资扩股。变更后的股东出资及股权比例分别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2012年9月,豪旭公司向万禹公司缴纳出资9900万元,并出具了验资报告。但在9月17日,该9900万元出资即分别被汇入杭州燕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账户4900万元和宁波海曙风动贸易有限公司账户5000万元。并在同一天由两家公司再次将上述资金转账至上海京地建材有限公司和上海子月实业有限公司(豪旭公司的出资即来自于此)。2013年12月,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希望其返还出资。2014年3月,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三方股东均出席。议题为解除豪旭公司的股东资格,会议记录显示宋余祥及高标表决同意,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豪旭公司反对,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但豪旭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上述表述。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万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宋余祥以万禹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列明宋余祥系万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增列万禹公司监事高标为诉讼代表人。相应地,万禹公司诉讼权利由监事高标行使。

关于作者

康欣律师 :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kangxin@dehenglaw.com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

康欣,合伙人律师,执业于德恒北京办公室。天津仲裁委仲裁员,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股权、公司治理、金融、建设工程、保险、私募基金等商事争议解决。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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