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38的真正含义_2338有什么特殊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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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法体系的含义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也称法的体系,是指法律规范以法的部门划分为基础而构成的一个和谐的有机整体。[1]依据系统论的观点,一国的法律体系,是由若干子系统所组成。主要有以下三个子系统:一是部门法体系,它以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作为主要划分标准,是一种横向关系。二是法的效力等级体系,它以法的效力位阶的不同作为主要划分标准,是一种纵向的关系。三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体系。程序法的设定以实现实体法为目的,其相互关系具有目的和手段、内容与形式的性质,具有纵横交错的特点。无论是在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里,还是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里,这三个主要子系统都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具体形态不同而已。它与法制体系与法学体系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法制包括全部法律以及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有关的各项制度,包括立法制度、审判制度、检察制度、监狱制度、律师制度……等等。法制应当包括法律在内,没有法律,也就无所谓立法制度与司法制度。因此,法制体系比法律体系的内容要广泛,它应包括法律体系以及立法体系、司法体系、法律监督体系等。在整个法制体系中,法律体现是核心,是基础,立法和司法等体系的原则和主要内容应当以现行法律为依据。

法律体系是实然性与应然性的统一。法律体系不仅是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且还应当是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同时要求充当考察包括正在制定或需要制定的法律规范在内的有机的统一整体。建立中国的法律体系不仅要求对现有法律按照一定标准和原则进行分类、组合、归纳,以构成一个科学的法律体系,而且要求根据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以及调整各方面社会关系的需要,有步骤地建立起门类齐全、体系严谨的各种法律。在这个体系中特别要包括正在制定或需要制定的法律规范在内,否则,只强调对一个国家现有的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客观的描述,那这种法律体系的理论对立法和司法工作就没有多少指导作用。

法律体系属于科学原理的范畴,它对法制建设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它不仅对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具有指导作用,而且对于法典编纂、法律清理、法规汇编、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规划与实施等均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它能保证其系统性和科学性,可避免其盲目性和杂乱无章。因此,它也是我们研究各部门法学时必须涉及的重要内容。

二、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

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

1、内容的完备性

该特征要求一国的法律各部门门类齐全,以保证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有法可依。法律的完备,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一个过程。中国经过30年的努力,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了起来。但是,在市场经济法律方面,还有一些重要法律需要制定,如正在制定过程中的民法典和正在酝酿、讨论中的商法通则等,这都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基本法律。

2、形式的科学性

该特征要求法的形式,包括法的名称、法的术语、法的技术性结构、法的公布、法的生效等要科学与统一。这主要应由《立法法》等法律调整和规范。该特征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制的系统的科学性与适应性。

3、结构的严谨性

该特征各种法规成龙配套,做到上下左右紧密配合,以构成一个有机整体。例如,仅有民法典不行,还要制定一系列法律,以配合与保证民法典的实施。这些配套的一系列法律中,既要包括诸如《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更要制定诸如商法通则、公司法、保险法等商事法律。而在所谓“大民法”的概念下,商事通则等商事法律被看作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要强调的是:由商事通则等法律组成的商事法律体系,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相对的独立的法律体系,这里相对只是相对于民法而言,而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而言商事法律体系则是完全独立的法律体系。

4、内部的和谐性

该特征要求法的各个部门、各种规范之间,应彼此和谐,既不能相互重复,也不能相互矛盾。这里涉及到一个法律体系内部各部门法间的和谐问题。拿民法与商法来说,即使将他们统称为民商法体系,但是,在它们内部也存在一个和谐的问题。民法与商法毕竟在调整范围、立法价值、主体范围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区别和差异,因此,在立法中就应当关注它们之间的区别和差异,既不能够一味地强调民法的统帅作用,忽略商法的独立性,而导致忽视甚至抹杀商法其自身所固有的特性;也不能过多地强调商法的独立性,而忽视其与民法的密切联系。因此,如何正确地把握这个度,是我们应该研究的重要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中国法律体系的构建。

5、协调发展性

法律体系不是僵化凝固的,而是发展变化的。法也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在法律体系的发展变化中,要求在宏观上和微观上注意并做到法同外部条件的协调发展。尤其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条件。这一点在民商事立法中尤为重要。因为,我们知道,商事活动是异常活跃的,它直接会影响社会的经济生活状况,而作为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也必须是与时俱进,不断发展的。僵化的商法体系是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的,构建一个开放性的、有发展空间的商法体系,才是立法者的明智之举。因此,这就是我们不赞成制定一部统一的商法典或者以民法典代替商法通则作用的根据之一。民法典与商法典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严谨的结构,不能轻易更变和改、废,而商事通则等法律如与法典比较起来,则更具有灵活性和发展空间。同时,民法体系也不仅仅是一部民法典就可以完全涵盖的,它应是一个以民法典为核心(基础)的一个整体的民事法律体系,该体系不是僵化的,而是开放性,不断发展着的,那种企图以一部民法典而涵盖密民法的全部,从而实现所谓“毕其功于一役”的想法,是有害的。

三、部门法体系

部门法亦称法律部门,是依据一定的标准与原则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对于划分的标准,则有各种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其根本标准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性质和特点。[2]中国目前将法律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教科文卫法、自然资源法与环境保护法、婚姻家庭法、知识产权法、军事法、诉讼法和特别行政区法等部门。其中民商法部门将民法与商法合而为一统称民商法律部门,这显然是受到所谓民商合一模式的影响,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尽管可以这样用这个名称来描述这个法律部门,可是,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民法与商法实际上是存在着诸多区别和差异的,不能简单地将它们混而为一,坚持这种观点的人,可能是受到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曾长期否认商法的观念的影响。因而,从发展的角度看,我们完全可以将民法体系和商法体系分别从民商法体系中剥离出来,使其成为各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从而实现部门法体系的科学性与协调性。

四、民法体系的含义

所谓民法的体系是指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内部具有逻辑联系的各项民事法律制度所组成的系统结构。它是民事立法成果的体现,也是民法从理性到具体实践的过程。

民法体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民法体系包括民法法规体系和民法学体系,即民法渊源意义上的民法体系与民法学体系即民法学说意义上的民法体系;狭义的民法体系则仅指民法法规体系。一般所指民法体系,乃从狭义上而言。从民法渊源角度来说,民法法规体系乃民事基本法、民事特别法、民事习惯法和其他有关实质性民法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从民法规范的内容角度来说,可以认为,在传统民法的体系上主要包括: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内容。民法总则包括:民法的调整范围、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制度、民事客体制度、法律行为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内容。物权法主要包括: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债权法主要包括:契约制度与侵权制度。亲属法主要包括:婚姻制度和家庭制度。继承法包括:继承顺序、继承人地位、遗嘱、继承契约等内容。总之,在传统民法的体系上,基本包括人法与物法两大内容。关于此,我们可以从世界各国现有的、比较有代表性的民法体系中得出更加直接的、明确的结论。

[1] 参见李步云:《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267页。

[2] 参见李步云:《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277页。

第二节 民法体系的结构

一、民法体系结构概说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都已制定了民法典,以民法典为中心的民法规范也形成了内容较为完备的民法体系。进入20 世纪之后,尤其在20世纪下半叶,现代民法在体系上打破了传统民法的格局,它已不再局限于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内容,已经将人格权法、侵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等纳入到民法体系中,从而,形成了一个以人法、物法和智力成果法三足鼎立的民法体系。

以物权法为例,物权的客体已由传统的有体物扩大到无体物,进而,出现了新型物权,如环境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土地所有权已经形成了空间、地面及地下三维利用的立体化权属格局。担保物权也出现了诸如最高额担保、浮动抵押、所有权保留等新类型。

债权法方面出现了格式合同制度、电子商务契约制度、后契约义务等新内容。此外,信托制度的出现与发展,也拓宽了民法体系的范畴。上述这些新的内容,构成了具有时代特色的当代民法体系。

二、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民法体系结构之比较

要研究民法体系,首先要对世界上各国现有的民法体系结构有一个大致的了解。这里,我们把目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各国比较有代表性的民法体系作一次简要的巡礼,以期使我们对各国的民法体系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从世界的角度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体系又有民商分立国家与民商合一国家之分别。

(一)民商分立国家的民法体系结构之比较

在民商分立国家,民法典即为关于民事主体法和民事行为法的系统性规定,而对于商主体和商行为则由商法典来调整,同时,往往还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单行商法。

1.法国与德国民法典体系之比较

法国民法体系是以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为核心构成的。民法典共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人,分为十二编:民事权利【包括第一编(二)法国国籍】;身份证书;住所;失踪;婚姻;离婚;亲子关系;收养子女;亲权;未成年监护及解除权;成年与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紧密关系民事协议与同居。第二部分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分为四编:财产的分类;所有权;用益物权、使用权与居住权;役权或地役权。第三部分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分为一个总则及二十编:继承;生前赠与及遗嘱;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非因约定而发生的债【包括第四编(二)有缺陷的产品引起的责任】;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财产制;买卖;互易;租赁契约【包括第八编(二)房地产开发合同】;公司【包括第九编(二)关于行使共有权的协议】;借贷;寄托与讼争物的寄托;射幸契约;委托;保证;和解;仲裁;质押;优先权与抵押权;不动产扣押与债权人之间的顺位;时效与占有。[1]

这部被称为《法国人之民法典》的划时代的杰作,就其体例及内容来看,确实已经涵盖了公民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领域,该部法典经200年的发展,是法国民法体系的支柱和灵魂,她不仅是一部体现人文主义的经典之作,更是一部最伟大的保护公民财产关系和确定国家财产制度的基本法典。整部法典的三分之二的内容是调整财产关系的,从静态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到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都纳入到该部法典之中。虽然这部法典距今已有200年的历史,但是,她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不断修改,其所体现的与时俱进的精神,使得她至今仍然是一部能够反映现代社会关系的伟大的民法典。她所表现出来的庞大的体系结构,涵盖了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关系和社会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因而,从其体系上讲,她无疑仍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与现代法思想的一座不朽的丰碑。[2]值得我们认真地借鉴与研究。

德国民法体系的核心仍是19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其由五编组成:第一编总则(第1条至第240条),包括:人(第1条至第89条);物和动物(第90条至103条);法律行为(第104条至185条);期间(第186条至第193条);消灭时效(第194条至第225条);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第226条至第231条)和担保的条件(232条至第240条)七个部分。第二编债法(第241条至第853条),包括:债的内容(第241条至第304条);因一般交易条款而形成的法律上的债(第305条至第310条);因合同而形成的债(第311条至第361条b);债的消灭(第362条至第197条);债的转让(第398条至第413条);债的承担(第414条至第419条);多数债务人和债权人(第420条至第432条);各种之债(第433条之853条)。第三编物权法(第854条至第1296条),包括:占有(第854条至第872条);地上权的一般规定(第873条至第902条);所有权(第903条至第1017条);役权(第1018条至第1093条);先买权(第1094条至第1104条);物上负担(第1105条至第1112条);抵押权、土地债务及定期债务(第1113条至第1203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1204条至第1296条)。第四编亲属法(第1297条至第1921条),包括:婚姻(第1297条至第1588条);亲属(第1589条至第1772条);监护、照管及保护(第1773条至第1921条)。第五编继承法(第1922条至2385条),包括:继承顺序(第1922条至第1941条);继承人的法律地位(第1942条至第2063条);遗嘱(第2064条至第2273条);继承合同(第2274条至第2302条);特留份(第2303条至第2338条);继承不适格(第2339条至第2345条);继承的抛弃(第2346条至第2352条);继承证书(第2353条至第2370条);遗产买卖(第2371条至第2385条)。[3]

《德国民法典》是德国私法的一部分,包括适用于一切在法律往来中的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规则,它位于整个德国私法体系的中心。[4]但是,与法国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公布后,同时或相继公布了一些必要的附属法律,这些法律都与民法典同时施行,主要包括:《民法典施行法》、《关于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法律》、《不动产登记法》和《非讼事件程序法》,其中最主要的是《民法典施行法》,其共218条,分为4章,其详细地规定了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与各邦的邦法的关系,以及一些过渡性规定,全面而彻底地统一了全德的私法。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体系及体例结构上至少有以下重要的区别:

第一,《法国民法典》将“人法”置于“物法”之前,而《德国民法典》正相反。

将所谓“人法”置于“物法”之前,给人一种《法国民法典》注重“人文理念”的印象。但是,笔者对此看法则不以为然。笔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之所以采此种编纂体例,除了继承了《法学阶梯》的编法以外,可能还考虑到这样一个简单的逻辑,即:民法乃人法,没有人便没有制定民法之必要,将“人法”置于“物法”之前,恰恰反映了民法乃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这个基本理念,而这个市民社会又是由权利主体之一——自然人所组成的,如没有对权利主体——自然人与法人关系的规范为前提,其他对于所谓“物”的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价值,因而,将“人法”置于“物法”之前,从自然逻辑上看也是理所应当的。而产生这个思想的社会和政治的基础,就是《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正值法国大革命刚刚发展到一个阶段,封建主义对人及人性摧残的噩梦依旧萦绕在法国立法者和人民的心头,因此,尽快以法律的形式将人的根本价值与法律地位确定下来,乃当时法国资产阶级的首要使命,因而,作为大革命的重要成果之一的《法国民法典》的首要任务之一就是从民法基本法的角度,确立“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以实现《人权宣言》中所宣示的“人生而平等”的宪法理念在民法中的体现。而到了《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时期,德国社会已经进入了资本主义的垄断阶段,人掌握财富的多寡已经和人的社会地位、人格的内涵等因素紧密结合在一起,因此,德国的立法者既不想重复法国的编纂体例和体系,更希望通过民法典为大资产阶级的利益服务,从法律上保护现有的经济体制和财富分配的原则及现状。如果德国立法者在《法国民法典》颁布后的近100年后仍然沿用或者套用法国当年的立法理念和体系或体例,那既非争强好胜的日耳曼民族的心态,也不会使得《德国民法典》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成为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伟大民法典,并且使得这部民法典成为一部能够与《法国民法典》并驾齐驱的法学杰作了。因此,笔者认为,德国与法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对民法典的体系和体例所表现出来的不同点,恰恰是这两个国家的统治者,在不同时代对于其自身利益的不同的要求的真实的、历史的反映。而根本不是用所谓《法国民法典》体现“人文主义”,《德国民法典》体现“物文主义”这样简单的论断就可以解释清楚的,那是对这两部伟大杰作的误解与误读。

第二,《法国民法典》没有设立总则编,而《德国民法典》则开创了将总则编作为统率全法典的新的立法模式。

《法国民法典》体系又可称为罗马式,该体系最初是由《法学阶梯》创设的,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三编。这种三编的编纂体例基本被法国民法典所接受,《法国民法典》只是删除了其中的诉讼法内容,把物法分为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5]由于采纳了此种体系,法国民法典没有总则,[6]缺少有关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的规定,而将这些一般规则和原则体现在学者的论述和学理中。瑞士、意大利等欧洲国家的民法,以及受法国法影响的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也没有总则的内容。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分析起来主要是受到罗马法特别是《法学阶梯》的深刻影响。

罗马法特别是《法学阶梯》是法国民法典重要的材料来源之一,其结构、内容、形式等多为法国民法典所仿效。产生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与法国法制发展的历史进程密切相关的。早在远古时代,法国土地上就已经有人居住,其最早出现的居民是腓尼基人(Phoenicia),但后来他们于公元前1000年左右移民到了今天的摩纳哥和温德勒斯港。到公元前600年左右,凯尔特人(Celtes)的中欧地区操印欧语的部落进入了法国,这就是法国人的祖先,他们被罗马人称为“高卢人”(Gaulois),他们生活的地区也被罗马人称为“高卢地区”。公元前2世纪末,罗马开始入侵高卢。至公元前56年底,高卢地区为罗马的凯撒所征服,沦为罗马的行省,其政治、经济、法律开始逐步罗马化。特别是伴随着会获得了法律上的特权,罗马帝国皇帝卡拉卡拉(211~217年在位)颁布敕令,承认罗马境内一切自由民都具有罗马公民的资格,罗马法律也就自然而然地在高卢地区获得适用。在从此以后的一千多年间,无论是在法兰克王国时期还是在法兰西王国时期,罗马法对法国法的影响一直很大。西罗马帝国灭亡以后,在法国南部罗马人居住区内适用的仍然是罗马法,而且当任何领域的习惯法规则缺乏时,即可援用罗马法的原则。13世纪以后,随着《国法大全》的重新发现,罗马法的影响更为扩大,罗马法成为法国南部的基本的法律渊源,适用习惯法反而成为了一种例外。[7]例如在债权债务制度上,罗马法在调整买卖、借贷、租赁等债务关系方面,虽然其间结合了宗教的诚信原则,但是,罗马法仍然居于支配地位。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仿效罗马法特别是《法学阶梯》的立法模式的做法,不是空穴来风,更不是随手拈来,或者显示了什么高贵、高级的特征,而是有着其深远的历史文化渊源的。

而《德国民法典》设置总则编的做法始于18世纪普通法对6世纪优士丁尼大帝所编纂的“学说汇编”所做的体系整理。《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这一立法例,即在民法典中设置总则编作为统领全法典并且适用于民法各个部分的基本规则。民法总则的设置可以说是德国民法典的一大特色,充分体现了德意志民族抽象、概念、体系的思考方法。[8]这种立法上的特色,有着其深刻的历史根源。18世纪末的法国立法者认为,自然法在内容上是理性的,因为它只包含一些法则,要把这些法则表达出来,用《法学阶梯》的体例制定一部以清楚明确、简练严谨的方式表达出来的法典,更具普遍实用价值,而无需设置总则部分。而19世纪末的德国立法者比较重视经过许多著名罗马法学家集体编成的法学著作,特别是19世纪由于德国民法学的勃兴,德国法学家对《学说汇纂》的研究已经取得较系统的成就,如《潘德克顿法学》教科书的问世,使德国法学家对五编制的民法体系极为熟悉,从而使《德国民法典》采用《学说汇纂》体例由可能变为现实。该体系就是潘德克顿学派在注释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要是在对《学说汇纂》的解释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在研究中,潘德克顿派的学者将人法与物法再加以深入分析,将其分为亲属法、继承法、债法与物法,并且将这种法则的共同点归纳而统摄出总则编。[9]该体系最早被胡果在1789年出版的《罗马法大纲》一书中采用,最后由萨维尼在其潘德克顿教材中采用。该体系把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首先确定了总则,规定民法共同的制度和规则,然后区分了物权和债权,区分了财产法和身份法,把继承单列一编,从而形成了有别于法国民法典的独具特色的体系。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都接受了该种立法体系,如日本、俄罗斯、葡萄牙、希腊、韩国、泰国和中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该体系使得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共性的内容得以在总则中体现,这样一方面有助于把握各种民事制度的机械结合,更能体现法典的逻辑体系。

通过上述论述,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五编”结构,与《法国民法典》的“三编”的结构,应当说是各有千秋,他们各自代表了不同时代民事立法的最高水准。但若从大陆法系对于法典的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要求来讲,《德国民法典》体系较之《法国民法典》可能更加适应当代社会的需要。因为,《法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如果用现在的立法理念来分析,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例如,在“取得财产的方法”下,把继承和捐赠、契约和侵权行为、婚姻财产、特殊契约、抵押和时效等罗列在一起,显得零乱无章、缺乏系统性,整部法典的逻辑结构被严重破坏。而《德国民法典》的五编排列是演绎式的,是由抽象的概括的原则出发,逐步走向具体。先是总则,对抽象的原则性问题予以规定,而后债、物权、亲属、继承,都是较为具体的法律关系。因此,中国制定民法时,应当学习《德国民法典》的体例设置总则部分,并充分体现其体系的严密的逻辑性。

但是,关于《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的制定的必要性和科学性问题是引起过争议的。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整个民法有没有“总则”,即从人法与物法两部分中能否抽象出共同的规则来。在潘德克顿学派看来,回答是肯定的。他们认为,在人法和物法两部分里,确实存在着共同的问题,从而应当有共同的规则。例如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发生、消灭与变更,权利的行使等,这些内容都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而可不能把它们列入人法或者物法之中。因此,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设一个总则编,规定人的权利能力、法律行为等,是可能也是应该的。另外,它们还认为,如果民法只能划分为人法和物法,这两部分之间并没有共同之处,民法就成为这两部分的机械的合并,这样就没有理由把这两部分合称为一个民法了。只有有了总则,人法和物法两部分就成为了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民法才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了。因此,从逻辑上说,民法总则是应该有的。而《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的核心内容就是法律行为,它把民法里的各种行为,如合同、遗嘱、结婚等等,统统划归于“法律行为”之中,从而使得整个民法成为一体。法律行为概念的设立应该看作是整个德国民法典的一个最动人、最令人赞叹之处。[10]

对民法总则持怀疑态度者则认为:“总则”真是贯穿于民法全部的规则吗?他们认为,总则中有些规定是不能适用于民法全部的。譬如,就有关主体的规定,法人只是财产法(债编和物权编)里的主体,不能成为身份法(亲属法和继承法)里的主体,因而总则编中关于法人的规定就不是全部民法的“总”的规定。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也有不少是不能适用于身份法的。因此,要想在财产法于身份法之间建立一个所谓“共同规定”(总则)根本是做不到的。

上述争论的观点若从单个理由看,确实都有一定的道理,从客观上说,任何一个所谓“总则”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规则,也不可能让总则中规定的所有规则同时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行为,这是不言自明的。但是,无论如何,为民法设立一个总则,在当时来说,毕竟是一个伟大的尝试。设立总则编至少在两个方面有其不可否定的意义:其一,使民法中的身份法与财产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二,避免了或减少了许多重复之处。例如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就避免了在各个法律行为中逐一规定的重复的做法。[11]

当然,在民法典中设立民法总则的做法,不是所有大陆法系国家都效仿的。荷兰民法典就不设民法总则,而设一编“财产法总则”。瑞士民法典也未设立总则(其《导编》的内容不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而在第五编《债务法》中设《总则》,作为债行为的总的规则,包括债的发生、效力、消灭等规则。

可见,即使在同一法系中,各个国家的立法模式也是不尽相同的。立法者不为法国模式或德国模式所限,开辟了崭新的途径和模式,不是偶然的现象,而是与各自的国情、历史背景、法学者的思想、著作等因素密切相关的。正如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所说的:“牵涉到的问题,真正说起来,不单是法的结构,而更多的是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12]

第三,《法国民法典》包含了很多属于商法的内容,而《德国民法典》则严格遵守民商分立原则,几乎没有涉及到商法的内容。

从立法体系和体例上说,《法国民法典》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商分立模式。其第三部分“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的第八编和第八编(二)所涉及的部分内容基本上可以划归为商法的内容,其中规定了牲畜租养、房地产开发合同和公司等的一般规定。而《德国民法典》中则没有这些内容,关于公司等商事组织的规定主要还是来自于商法典和一些商事单行法。《法国民法典》之所以将一些看似属于商法调整的内容纳入到民法中的做法,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法国立法者认为,公司、合伙等形式也属于一般民事主体,将有关它们的一些基本规则纳入民法典中也属于民法应有之义。这也就难怪现行的《法国商法典》已将1807年颁布时的分为商事总则、海商、破产及商事法院等四卷,共计648条的,内容较为完备的法典的绝大多数条款废除或修改,目前继续有效的仅140条,其有限的条款仅涉及商人、商业会计、商品交易所、居间商、质押和行纪商、商行为证据、汇票和本票、商业时效以及商事法庭等内容。而且这些现存条款对这些方面的规定大多很原则,有的仅有个别条款,已远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因此,在当今法国,大量的商事立法,包括在上述这些商法典已涉及方面的立法,如票据等,以及有关商事公司、商业登记、海商、破产、银行、有价证券、商事租约、营业资产等方面的法律,均未正式编入商法典,而是采取其他的形式予以规范和公布。而现行的《德国商法典》与《法国商法典》比较起来,无论其内容还是体系都要比《法国商法典》要完整和实用得多。现行的《德国商法典》分为五编:第1编为“商人的身份”,下设商人、商业登记簿、商号、经理权和代办权、商业辅助人和商业学徒、代理商、商事居间人等七章;第2编为“公司和隐名合伙”,下设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隐名合伙等三章;第3编为“商业账簿”,下设对所有商人的规定、对资合公司的补充规定、对登记合作社的补充规定、对保险企业的补充规定、私人提出账目委员会及提出账目咨询委员会等五章;第4编为“商行为”,下设一般规定、商业买卖、行纪营业、货运营业、运输代理营业、仓库营业等六章;第5编为“海商”,其具体内容另行刊载。《德国商法典》对于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尽管规定得较为全面,但仍未涉及任何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的内容,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法、合作社法、有价证券法、银行和交易所法、证券保管法、保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内容也未包含于商法典中,而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的。但是,不管怎样理解,从法律体系上看,与《法国民法典》相比,《德国民法典》可能更加“民法化”,其内容和体系更加符合民法体系的结构要求,是一部名副其实的民法典。

第四,《德国民法典》更加注重法典的内在逻辑和整体的完整性,而《法国民法典》在体系上则显得松散,内容庞杂。

在法典的整体体系方面,《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更加注重法典的内在逻辑和整体的完整性,总则作为整部法典的统率,就民法中抽象的最基本的原则予以规定,而后在后面的各编中再就债、物权等各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和制度加以明确、具体的规范,在编以下分章,由章而节,也是一个由一般到个别,由抽象到具体的逻辑体系。譬如债编,先由债的普遍原则起,到各种债务关系。亲属编由亲属关系的基础——婚姻,继之以亲属和监护。[13]而《法国民法典》在体系上与《德国民法典》比起来,则显得松散,内容庞杂。譬如,《法国民法典》在第三部分“取得财产各种方式”中,把继承与赠与、契约与侵权行为、婚姻财产、公司、抵押和时效等毫不相干的内容都放在一起,而使第三部分成为一个大杂烩,也使得整部法典的体系结构显得杂乱无章,既不利于学习、掌握,也不利于顺利查找,因而,其这种编纂体系与《德国民法典》比起来,就显得不够严密和精炼。这是这两部法典比较明显的不同之处。

第五,《法国民法典》在语言体系结构上更像是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著作”,而《德国民法典》则注重用法律用语的细密精确。

《法国民法典》的语言不仅浅显易懂、生动明朗,而且一些内容可以当作教科书来读而获得应有的知识,一直受到后人的称赞。譬如,第一部分第十编第二章第二节监护组织中的第三目(第407条至416条)亲属会议的规定中,不仅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规定了亲属会议的成员组成、监护法官的职责、亲属会议的举行、表决等具体问题,而且还就法典中所涉及到的所谓“各种情形”等词语的含义给予了解释,使得读者就像在读一本通俗法律读本,无须更多的解释和讲解。与之相比,《德国民法典》在这一方面就与《法国民法典》有着截然不同的特点。《德国民法典》使用的法律专业语言较多,而且语言缺乏可读性,不仅不好理解,而且读起来生涩、乏味,非经过严格的较为长期的专业训练的法律专业人士要想读通整部的《德国民法典》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也反映了德意志民族的性格和立法精神,这也可能为德意志民族擅于培养所谓“精英”型人才的说法找到注脚。

第六,德国民法典百年以来得到迅速的发展,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在债法领域获得了本质上的发展与变化;与之相比,法国民法典则没有表现出如此巨大的嬗变。

从公布之日起至今已经走过了112年历程的德国民法典,其间已经经历了多次修订,但是,对德国民法典的发展影响最大的变革莫过于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一直酝酿着的,并于2002年终成正果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出台。

促使德国加快开展这场债法改革运动的推动力,主要是来自欧盟要求作为欧盟各成员国的德国在2002年以前完成其国内立法向《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欧盟支付迟延指令》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三个法律文件的转化。于是,2000年8月德国司法部提出了债法改革讨论草案。在经过1年的讨论与争论后,德国联邦政府于2001年5月提出了政府草案——《债法现代化法律草案》。该草案经联邦参议院讨论,联邦议院法律委员会于2001年9月25日提出了建议草案,于2001年11月9日在德国联邦参议院获得通过,2002年1月1日生效。

这次的债法改革运动使德国债法实现了广泛的现代化。这主要涉及到消灭时效、给付障碍法、买卖法、承揽合同法四大法律领域,并且将保护消费者的一系列关系法规、特别是其中的《德国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德国房门易撤回法》、《德国远程销售法》、《德国销售者信贷法》和《德国部分时间居住权法》,以及积极侵害债权、缔约过失和交易基础丧失等法律制度,都被整合到德国民法典之中,而被法典化了。而且,改革后的德国民法典中的各个条款都有了标题。据不完全统计,这次债法改革法案对于原民法典中的430余个条文予以了修正。主要涉及到总则第194条至第225条,债法总则第241条至432条,债法分则第433条至651条等内容。同时,对《民法典施行法》中的9条予以了修正。

总之,这次德国债法现代化改革极大地推动了德国民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使得德国民法更加法典化、规范化、体系化。这次德国债法现代化改革也给了我们一个启示,那就是:构建一个完善的、科学的、体现当代民法理念与技术的民法体系,仍然是一个国家的立法机构和学界的重要任务,法律法典化并未过时,只要所出台法律(法典)能够为当今社会服务,符合社会的需要,并反映立法的最新技术和研究成果,就不存在过时的问题。

2.日本与韩国民法之比较

日本的民事立法起肇始于明治维新之后。1870年明治政府设立民法典编纂委员会,决定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编纂日本民法典。可是因为许多人的反对而夭折。1880年日本邀请法国学者起草民法典,10年后,1890年第一个日本民法典(史称旧民法典)公布施。但因“民法论争”,使得旧民法典未能如期施行。于是,明治政府决定编纂新民法典。这次编纂民法典没有邀请外国学者参加,不再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而改为以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1888年发表)为蓝本进行编纂。1895年新民法典前三编(总则、物权、债权)由国会通过,1896年公布。1898年后两编(亲属、继承)获国会通过,1898年7月起施行。在至今100余年的时间内,日本民法典已经过30多次修订,其中最重要的修订是1947年的那次修订。之后,1971年和1987年等又进行了几次比较重要的修订。从而形成了目前我们所看到的《日本民法典》。

从体系上说,《日本民法典》共分为五编1044条,第一编总则,包括:人(私权的享有、能力、住所、失踪、同时死亡的推定)、法人(法人的设立、法人的管理、法人的解散、补则、罚则)、物、法律行为(总则、意思表示、代理、无效及撤销、条件及期限)、期间和时效(总则、取得时效、消灭时效)六章;第二编物权,包括:总则、占有权(占有权的取得、占有权的效力、占有权的消灭、准占有)、所有权(所有权的界限、所有权的取得、共有)、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总则、先取特权的种类、先取特权的顺位、先取特权的效力)、质权(总则、动产质、不动产质、权利质)、抵押权(总则、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消灭、最高额抵押);第三编债权,包括:总则(债权的标的、债权的效力、多数当事人的债权、债权的让与、债权的消灭)、契约(总则、赠与、买卖、互易、消费借贷、使用借贷、租赁、雇佣、承揽、委任、寄托、合伙、终身定期金、和解)、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第四编亲属,包括:总则、婚姻(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制、离婚)、父母子女(亲生子女、收养子女)、亲权(总则、亲权的效力、亲权的丧失)、监护(监护的开始、监护的机关、监护的事务、监护的终止)、扶养;第五编继承,包括:总则、继承人、继承的效力(总则、应继分、遗产的分割)、继承的承认及放弃(总则、承认、放弃)、财产的分离、继承人的不存在、遗嘱(总则、遗嘱的方式、遗嘱的效力、遗嘱的执行、遗嘱的撤销)、特留分。

在日本民法体系中,除了民法典外还包括40余件用以对民法典进行修订、补充的配套的民事单行法,其中最重要有:《民法典施行法》(1898年公布)、《附则》(1947年公布)、《不动产登记法》(1899年公布)、《遗失物法》(1899年公布)、《工场抵押法》(1905年公布)、《户籍法》(1947年公布)、《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1955年公布)、《企业担保法》(1958年公布)、《建筑物区分所有法》(1962年公布)、《假登记担保契约法》(1977年公布)、《借地借房法》(1991年公布)、《借地借房法》(1991年公布)、《制造物责任法》(1994年公布)等。这些民事单行法均是为了不断完善及修订、补充民法典而制定的,反映了日本立法者既欲维护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又注重民法典对于现代社会经济的适应性和发展性,很值得我国立法者借鉴。

综上所论,日本民法体系的结构可以归纳为:以民法典为核心,以民事单行法为补充的统一的、有机的整体。

综观日本民法典的发展历程与日本国百年以来的国内外的政治命运密不可分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日本国上下图存求强、以西学救国的思想甚嚣尘上,反映到民法典的制定上,自然就以学习和模仿西方的法律思想、立法模式、立法技术成为学界和立法界的时髦。但是,围绕旧民法典自1889年到1892年间开展了一场所谓的“民法论争”,这次论争的焦点是日本民法典是否应反映和保留日本长期形成的习惯和民情风俗,其实质上,就是民法典是否全盘西化的问题。于是便有了所谓民法典延期派和如期施行派的激烈论争。这种争论由学界发展到政界,在1892年召开的第三次帝国议会上,贵族院和众议院都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论争的结果,延期派获胜,第三次帝国议会决定无限期推迟民法典的施行。于是,便有了1893年开始的民法典的起草,这次起草以伊藤博文为首,集中了日本国内著名的法学家,而且一改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旧时做法,把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作为参照法典。其中的原因之一是此时世界上已经不止一个法国民法典了,奥地利、瑞士、德国等都制定出了自己的民法或者草案,日本可以借鉴的立法例早已不限于法国一个国家。但是,我认为,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恐怕还是起草者吸取了旧民法典的教训;同时,到起草新民法典时,日本已通过派遣出国留学的方式培养出了自己的民法专家,这些专家对于西方各国制定出来的民法典的研究水平已经大大超出旧民法典制定时的水平,因而,通过认真的对比研究,他们因此而得出新民法典应采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结论也在应属之意。

1945年日本战败后,在以美国为首的盟国占领军的指示下,日本开始修改宪法及其他法律,以清除日本法律中的军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残余,于是,便有了1947年民法典的修订。这次修订的核心内容是明确所谓民法的三大原则,即:“私权服从社会、诚实信用、不滥用权利”,和“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平等”的民法解释基准。[14]新法典中删除了旧法典中关于妻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歧视妇女的规定;取消了户主的身份;删去了有关户主权利的规定;删除了亲属编中关于亲属会议的规定;删除了继承编中关于家督继承的规定;等等内容,从而使得日本民法典从此焕然一新,真正成为能够反映现代精神的民法典。

在此后的六十多年的时光中,日本民法典先后经历了多次修订,而每一次的修订都是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密切相关的。例如,1971年在物权编的抵押权中以21个条文增设了有关最高额抵押的规定。该内容的增设直接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日本经济高速发展对法律制度的新的要求。依照日本民法典的原来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就一个确定的债权和一个特定的标的设定抵押权,这就严重限制了零售商向批发商赊购商品的次数和数量,使得当事人在频繁的经济交往中须得依交易次数的多寡频繁往复地为多次交易设定多次的抵押手续,这样既影响了经济交往的效率,又容易出现意想不到的问题,因此,在这种经济交往中经常出现的反复多次赊购商品情况下,以双方估定的多次交易的最高交易额为限度,一次性地设定一个抵押权,既简便了担保手续,又避免了因反复设定抵押权而容易发生的问题。这个看似简单而又直接关系商业活动的便利的修订,也充分反映了日本立法者与时俱进、务实的工作作风。

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典在体系结构、立法历程和主要内容上至少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其基本体系(体例)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

(2)在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之外,还制定有一定数量的作为民法典补充的民事单行法。

(3)能够随着不同时代的经济发展的要求,及时、不断地修订、完善民法典,使之始终能够顺应历史的发展,为推动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发展服务。

(4)不迷信,不墨守成规,敢于否定自我,自觉地调整立法思路,求真务实,善于接受最新的理念和技术成果。

总之,笔者认为,认真地研究日本国的民法立法史,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民法体系是有裨益的。

与日本同属东亚地区的韩国的民法的发展历程则与日本大相径庭。

韩国的法律在历史上长期受到中国法律的影响。19世纪中叶以前,继受中国法是韩国法律的一个主要特色。据班固记载,早在殷商末年,殷商大臣箕子离开殷商就去了朝鲜半岛,在那里,他教授当地民众中国的礼仪、文化,以及纺织、耕田、音乐技术,并且为朝鲜设立了所谓犯禁八条:相杀,以当时偿杀;相伤,以谷偿;相盗者,男没入为其家奴,女子为婢;等等。[15]隋唐时期,唐律已传入朝鲜半岛。据韩国学者延正悦考证,朝鲜高丽时代,高丽的刑法皆仿照唐律而立。[16]高丽末年,大明律传入朝鲜,15世纪李朝颁布的法典《经国大典》,乃“远据周官,近本《大明会典》,为李朝四百余年之根本法典”。[17]直到20世纪初,朝鲜仍参酌《大明律》编订《刑法大全》。

朝鲜接触西方法律也是通过中国传输的。明清之际,西方传教士把西方的科学文化书籍带来中国,在中国翻译成汉语,朝鲜派往中国的使臣携带了许多汉译西书返回朝鲜。但是,西方思想真正直接影响到韩国,则是19世纪70年代以后,特别是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之后,朝鲜逐步脱离中国的势力范围,而被迫纳入日本体系中去了。1897年朝鲜改国号为“大韩帝国”,1899年颁布《大韩国国体》,最终成为了日本的保护国,其法律体系也转向日化。

由于1895年到1896年民法起草工作的夭折,韩国更加倚重于日本的帮助,1905年日韩又签订了乙巳条约,韩国进入了所谓的“统监府”时代。1910年日本公布了“韩国并合条约”,宣布强行吞并朝鲜,从而使得朝鲜彻底沦为日本的殖民地。1912年日本驻朝鲜总督公布了《朝鲜民事令》,而该民事令也就成为1945年以前日本殖民地时期朝鲜民事基本法令。

该法令在财产法上基本上依用日本民法典前三编的内容,此即韩国历史上的所谓“依用民法”时代。但是,在关于物权的创设和保有、人身法、亲族、相续等方面仍然保留朝鲜旧有习惯。为了加强对韩国的统治,日本还是将日本的家和户主的概念强行输入到韩国的户主相续制度中,严重背离了韩国自17世纪以来流行的诸子平分制的习惯。

1945年日本战败后,朝鲜半岛北纬38度以南地区为美军所统治,1948年大韩民国政府成立,韩国政府开始构筑自己的法律体系,民法典的制定便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在1947年曾由当时的过渡政府成立的“朝鲜法制编纂委员会”起草过一份《朝鲜临时民法典编纂要纲》。1948年12月15日又以该要纲为基础,出台了《民法典编纂要纲》,自此,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正式开始。经过10年的磨砺,1958年2月7日,国会将审议通过的民法草案移送政府,2月22日公布,1960年1月1日起施行。

1960年开始施行的韩国民法典,采用德国潘德克顿式的立法体例,分为总则、物权、债权、亲族、相续5编,共计1111条,附则28条。第一编总则形式上是关于民法典一般原理的规定,第二三编是有关财产关系的规范,后两编属于家族法规范的内容。总则编设通则、人、法人、法律行为、期间、消灭时效七章。物权编分为总则、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传贳权、留置权、质权、抵押权共9章,以法定形式确定了八种物权。债权编由总则、契约、事物管理、不当得利、不法行为5章组成。亲族编由总则、户主与家族、婚姻、父母与子、监护、亲族会、扶养、户主承继8章组成。相续编由相续、遗言、遗留分3章组成。

韩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已经过7次修改,修改的重点是家族法部分,尤其是1990年的修正,导致在家族法的许多重要的细节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为1960年施行的韩国民法典在家庭、婚姻和继承制度中受到了中国和日本传统文化的强烈影响。例如,1960年民法典第996条规定:户主居于祖先祭祀主宰者的地位。户主的地位由长男第一顺位继承。若本家无男子,可收养他家男子继承户主地位。这些明显地带有封建家长制色彩的规范,被国民视为与宪法两性平等原则相对立,遭到了一些妇女组织和学术界的强烈批判,从1962年就开始了对于家族法的修订,1973年1月韩国61个妇女组织组建的“泛女性家族法改正促进会”(PWC)提出了《泛女性家族法改正促进会改正要纲》,该要纲列举了民法典家族法中需要修订的十项具体内容,经社会各界之努力,1977年立法机关在部分接受了该要纲内容的基础上颁布了第3051号法律,对民法典家族法做了一次较大的修订,就父母对于子女结婚的同意权、夫妻所属不明财产之共有、协议离婚的程序、亲权的行使、继承份额的划分等内容予以了修正,同时,引入了遗留份制度。此次修订仍然未能彻底改变家族法传统保守的特色,因而,要求继续修订家族法的呼声并没有减弱,不仅如此,1984年成立的“家族法修正女性联合会,又掀起了要求立即修正家族法的新浪潮。1990年1月终于颁布了以修正家族法为内容的民法修正法。该修正法调整了亲族的范围,实行父母双系并立原则、改户主相续制为户主承继制、亲权行使上保证父母双方权利的平等、取消所有财产继承方面的差别、引入离婚配偶财产分割请求权的规定等新制度和规范,使得韩国民法典家族法部分焕然一新,基本上反映了现代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变革。

除了对于家族法的修订外,韩国民法典财产法部分也进行过一次修订,那就是于1984年9月开始施行的民法修正案。这次修订的重点是对于传贳权的修订,如增加了建筑物传贳权存续期的最低存续期为1年,等。

除了对家族法和财产法做了一定的修订外,还对民法典的附则进行了修订。

经过上述多次修订后的现行的韩国民法典的体例为:第一编总则,分为通则、人(能力、住所、不在及失踪)、法人(总则、设立、机构、解散、罚则)、物、法律行为(总则、意思表示、代理、无效及撤销、条件及期限)、期间、消灭时效,共七章。第二编物权,分为总则、占有权、所有权(所有权的界限、所有权的取得、共同所有)、地上权、地役权、传贳权、留置权、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抵押权,共九章。第三编债权,分为总则(债权的标的、债权的效力、多数债权人及债务人、债权的让与、债务受领、债权的消灭、指示债权、无记名债权)、契约(总则、赠与、买卖、互易、消费借贷、使用借贷、租赁、雇佣、承揽、悬赏广告、委任、寄托、合伙、终身定期金、和解)、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共五章。第四编亲属,分为总则、户主与家属、婚姻(订婚、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无效及撤销、婚姻的效力、离婚)、父母与子女(亲生子、养子女、亲权)、监护(监护人、监护人的任务、监护的终止)、亲属会、扶养、户主承继(总则、户主承继人、户主承继的效力),共八章。第五编继承,分为继承(总则、继承人、继承的效力、继承的承认及抛弃、继承人的不存在)、遗嘱(总则、遗嘱的方式、遗嘱的效力、遗嘱的执行、撤回遗嘱)、遗留分,共三章。全法典共1118条,附则3条。[18]

综观韩国新旧民法典,其体例及内容与日本民法典基本相同,所不同部分主要集中在物权编和亲属编部分。物权编中的传贳权,及亲属编中的关于户主与家属、订婚、亲属会、户主承继等内容是日本民法典所没有的,而这些内容恰恰是韩国传统文化的反映,也是存在争议的部分,表现出韩国立法者对于自己民族传统的尊重与继承。

除了民法典之外,构成韩国民法体系的法律还包括大量的单行民事法律。如《集合建筑物所有及管理法》、《假登记担保法》、《住宅赁贷借保护法》、《不动产登记特别措置法》、《不动产权利者名义登记法》等等。这些单行法律实质上是对民法典的补充和修订。其目的一是为了保证民法典的稳定性与完整性,二是为了解决民法典与70年代以来社会和经济迅速发展变化的步调不相协调的需要。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论点: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一部再完备、再先进的民法典决不能代表这个国家整个的民法体系,一个国家的民法体系应该是一个以一部较为完善的民法典为龙头,以能够体现这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具有其本国民族特色的民事法律制度的集合体。而那种企图以一部所谓完备的民法典而一网打尽天下所有民事法律制度的想法是不可取的。因为,一部再完备的民法典也不可能穷尽社会所需的所有的民事制度。一国的民法体系应当是一个复杂的集合体,一个系统工程。

综观日韩两国民法体系尽管也存在着差异,但从整体上看,二者具有极其的相似性,尤其是他们的体例、结构、内容、体系等各个方面均如同两个孪生兄弟般的相似。比如,民法典的体例结构均为五编制;总则编中除了韩国民法典有一个通则外,其余内容、结构基本相同;物权编和债权编中除了个别的制度以外,几乎如出一辙。究其原因除了地理、文化的原因外,历史和所共同面临的时代,恐怕也是重要的因素。两国在二战以后的崛起中,他们所处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和所经历的成功与挫折也是相似的。因此,这也使得他们在政治、经济、法律领域里的交流与互动也日益加强。这也给了我们一个启示,那就是:在当前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朗化的当今世界,各国所遵循的法律制度和规则应当是有着同一性特征的,这个特征无时无刻都会反映在各国的立法之中,因此,认真研究各国立法中所带有的共同性的原则和规则,特别是有针对性的比较研究,是每一个国家学者和立法者的任务,也是力图完善各自法律制度的国家必须开展的工作。那种认为中国可以脱离世界潮流和趋势,关起门来自搞一套的思想和做法是行不通的。

(二)民商合一国家的民法体系结构之比较

在民商合一国家,由于形式商法的缺失,没有商人与商行为的特别界定,因而没有所谓主体法与商行为法的区分。但是,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单行商法或称之为民事特别法。为了能够全面地理解各法系和各国民法体系的基本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于奉行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国家的民法体系做一些简单的研究。这里主要研究比较瑞士与荷兰、俄罗斯与意大利四国民法体系的基本特征。

1.瑞士与荷兰民法之比较

瑞士民法典1907年12月10日经瑞士联邦会议通过,于19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典继承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优秀之处,但并不局限于此,创造了具有瑞士特色的民法体系和法律制度。首次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开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先河,并为后世各国民法典所效仿,是世界民法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中世纪初期,瑞士属于神圣罗马帝国的一部分,1648年瑞士取得独立,建立了一个由22个州组成的联邦国家。当时的联邦没有统一的法律,只有各州的法律。而各州法律的渊源互不相同,仅就民法而言,有的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范式,有的则是以《奥地利民法典》为蓝本。19世纪初期出于政治上的基本理想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瑞士各州相继发起了统一私法的运动。但限于宪法的规定,这种要求在当时是无法实现的。直到1874年联邦议会修改了宪法,赋予联邦制定各州共同适用的法律的权利后,瑞士联邦才分别于1874年制定了《婚姻法》,1881年制定了《(自然人)行为能力法》,1881年制定了《瑞士债务法典》。1884年经联邦委员会提议,法学家联合会要求对各州的私法作一个比较和总结,在此基础上来起草瑞士民法典。这一重要的历史任务交给了著名的民法学教授欧根?胡贝尔(Eugen Huber)。胡贝尔完成了四卷本的《瑞士私法的体系和历史》。其中1—3卷分别于1886年、1888年和1889年出版,比较综述了各州私法。第四卷《瑞士私法的历史》则于1893年出版。鉴于胡贝尔教授在此方面的卓越贡献,1892年瑞士联邦司法和警察部委托胡贝尔起草一部民法典。胡贝尔针对当时需要统一的问题开始起草民法典,并于1894年、1895年、1899年相继完成了婚姻、继承和不动产担保三编。经讨论补充和法学家联合会的讨论,再经小委员会的讨论,产生了联邦司法和警察部部草案。它包括人和家庭法(1986)、物权法(1899)和继承法(1900)。全文于1900年11月15日公布,被称之为“联邦司法和警察部部草案”,又称“部草案”或瑞士民法典一草。胡贝尔为草案作了立法基本思想及草案目的的说明,称为《解释》,于1901年到1902年间出版。在整部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胡贝尔始终是该法典的精神领袖,后世称其为瑞士民法典之父。草案交由联邦委员会任命的专家委员会深入讨论。该委员会由来自各方面的31名专家组成,史称“大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讨论结果交给联邦委员会。联邦委员会将讨论结果加上专家委员会提加的导论一章,提交联邦国民与联邦议会联席会议。这就产生了1904年5月28日公布的联邦委员会草案,又称瑞士民法典二草。该草案经过认真的讨论,于1907年12月10日经联邦议会全体一致通过,并于1912年1月1日开始生效。瑞士民法典通过之后,1926年土耳其对瑞士民法典只略作修改就加以接受;而瑞士民法典的《物权法》与《人和监护法》则分别于1922年和1926年被列支敦士敦所接受。我国民国时期起草民法典采民商合一模式,也是受到瑞士民法典的影响的结果。

瑞士民法典由《导编》和五编构成,前四编共计977条,第五编共1186条。《导编》部分包括第1条到第10条,规定了该民法典适用的一般原则、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各州法律的关系等。该《导编》不属于民法总则的范畴,应与《法国民法典》的《序编》一样,《序编》这6条规定不只是民法的问题,而是一切“法律”的几个基本原则。而且这个《前编》没有与以下各编统一编号。据说,这6条当时制定时不只是作为民法的前6条,而是作为当时计划中的不可几个法典(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的一个总法典的《前编》的。[19]只是由于它列于民法典之首,所以使人误以为它是民法典的总则了。第一编,人法,包括公民和法人两章,主要规定公民和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公民的身份登记以及法人的成立要件和法人的种类;第二编,亲属法,分别规定了婚姻、家庭和监护等问题;第三编,继承法,主要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产的处理等问题,吸收了各国民法典中的特留份制度,并限制了遗嘱继承;第四编,物权法,包括所有权、限制物权(役权及土地负担、不动产担保、动产担保)、占有以及不动产登记三部分,分别对动产、不动产以及相邻关系、共有关系进行了规定。物权法占整个瑞士民法典近三分之一,突出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对物权法规定的严密性;第五编为原债务法典,该编由于历史的原因单独编号,另行刊载。该编共分为5部分:第1部分总则,包括:债之发生(契约、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债之效力(履行、不履行、对第三人的关系)、债之消灭、特别的债之关系、债权转移与债务承担。第2部分各种契约关系,包括:买卖与交换、赠与、租赁、借贷、劳动契约、承揽、出版契约、委任、无因管理、行纪、运送契约、经理人与其他代办商、指示、寄托契约、保证、与打赌、终身定期金契约、合伙。第3部分公司与合作社,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社。第4部分商业登记、商号与商业账簿,包括:商业登记、商号与商业账簿。第5部分有价证券,包括:记名证券、无记名证券、汇票、支票、其他指示证券、债券。除前五编的规定外,还有不列入序列的《终编:适用规定和施行规定》,共计61条。

从上述编制可知瑞士民法典在体系和体例上具有以下特点:

(1)开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先河。《瑞士民法典》制定之初曾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主张,最后考虑到其法律传统和早已通过的瑞士债务法典已经涵盖了商法的内容,将其归为民法典的第5编,遂成民商合一之势,并对后世各国民商立法产生重大的影响,成为各国民商立法的范式、模本。《瑞士民法典》第5编《债务法》的第3部分至第5部分属于法、德商法典的范畴。瑞士还另有独立的破产法。这样瑞士便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完全抛开民商分立的模式而走上另一条道路——民商合一,从而构建了一条有别于法、德的崭新的民法体系。从此,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民法模式(体系),以后的荷兰等国在制定新的法律时,不再在民法典之外另订商法典。

(2)把“人法”和“亲属法”、“继承法”置于“物权法”和“债务法”之前。这里沿用了《法国民法典》的体系模式,但是,从法典的整体结构看,又较之《法国民法典》的结构体系要简洁、增强了逻辑性。这一点似乎又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长处。从法典的体系上看,与《法国民法典》相比较,《瑞士民法典》的体系安排更简洁、科学,前三编以“人法”为核心,集中规定了自然人、法人的基本民法制度以及亲属法、继承法等属于“人法”范畴的民法制度体系,而在后两编中则集中规定了物权法、债务法等有关“物法”的内容。所以,其体系结构较之《法国民法典》来的更为清晰、明确,更加符合科学的民法体系的要求,也为今后各国的民法的编纂立下了榜样。而同时又有别于《德国民法典》将“物法”置于“人法”之前的模式。

(3)没有设总则编。这一不同与《德国民法典》的体例设计不是偶然的,而是出于立法者的精心安排。因为《瑞士民法典》第4条规定:“债务法中关于契约的成立、履行与解除的一般规定,对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同样适用。”这种规定方式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方式不同。《德国民法典》把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先放在总则立,而后在亲属编和继承编立规定一些例外的和不适用的情况。这种办法是把契约法中的规定推广适用到“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去。而这种推广适用也只限于“成立”、“履行”、“解除”三种情况,“撤销”就不在其内。欲将契约的撤销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情形,就需要专门的规定。因而,在这种体例下,也就没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总则编了。[20]

(4)语言通俗易懂,条文短小简洁。《瑞士民法典》使用的是日常语言,采用的文句结构是日常文句的表达结构,与《德国民法典》形成鲜明的对照。因此,不经特别训练,人人可以阅读,可以理解。《瑞士民法典》回避了抽象概念和条文之间的相互援引。即使使用了抽象概念,也不组成体系,差不多是直接适用的规范。同时,和其他国家的民法典相比,其最引注目的地方是条文短小而简洁。瑞士民法典前四编全文共977条,而德国民法典相应的部分是1533条。瑞士民法典条文之简洁,可以说创下了记录。一般条文很少包括三款以上的,每款一般由一句话组成,每句话一般也不长。

(5)编纂体例不统一。瑞士民法典的法典序号不统一,瑞士民法典的第1编至第2编为统一序号,而第5编则单独排列。

(6)兼采德国和法国民法典之长。《瑞士民法典》兼采德国和法国民法典之所长,又有自己的创新。《瑞士民法典》在内容和编纂风格上,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较大,以专章规定了法人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制度,运用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等抽象弹性条款较多,使法典具有较大的灵活。这些都带有明显的《德国民法典》的痕迹。但《瑞士民法典》在更高程度上运用一般条款,在立法史上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人法独立成编,这些也显然是对《德国民法典》的超越。《瑞士民法典》还具有了《法国民法典》的实用精神,文字通俗,规定具体,便于理解与运用。

总之,产生于20世纪初期的《瑞士民法典》乃世界民法史上一部独具特色的民法典,其独树一帜的编纂体例和所体现出来的民商合一的民法体系,成为世界民商事立法的崭新的模式。

在曾以“海上马车夫”著称的荷兰共和国的历史上共生效过四部民法典,其中三部是自己制定的。第一部民法典颁布于1809年,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的大部分内容相同,属于自己制定的民法典。第二部生效的民法典是1811年至1813年荷兰被并入法国期间施行的法国民法典,属于外来品。第三部民法典即1838年完成的1838年民法典,此乃荷兰人自己的作品,该部法典与《法学阶梯》的体系相似,除了人法和家庭法、继承法、财产法中的一些重要内容外,主要还是根据法国民法典的内容,有的部分就是原文照搬。但是在体系上对财产法和债法做了明确区分,将它们分开规定在第2编和第3编中;同时,还有一个包含证据法和时效法的第4编。与此同时,荷兰还制定有商法典,它的前身是法国商法典。可是,从历史上看,在法国大革命以前,荷兰没有民商分立的历史传统。荷兰著名法学家雨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在他的《荷兰法律导论》中对法律部门的划分主张民商合一,其他荷兰学者基本上也持此观点。因而,荷兰在其法律思想发展史上民商合一始终是其基本的原则。因此,才会出现虽然在法国法的影响下于1838年颁布了《荷兰商法典》,但其第1条却规定,除有明文规定外,民法典适用于商法典调整的所有事项。同年还取消了于拿破仑时代引入荷兰的商事特别法庭。可见,早在制定商法典的同时,民商合一的立法指导思想仍然没有退出荷兰立法者和法学者的脑海,他们似乎始终试图在寻找一个能够承继他们民商合一法律体系思想的契合点与时机。于是,在民法典和商法典颁布了55年后的1893年,他们把破产法从商法典中独立了出来成为一部特别法。因为,他们站在传统的把商主体作为商法的核心的角度,仍然认为商法乃商人法,而在近现代社会里商人与非商人的差别已经基本消除,因此没有必要专门为商人立法了,商法应当成为对全社会普遍适用的法律,民法与商法已无必要分别制定法典。于是,从进入20世纪以来,他们一直在思考如何把民法典和商法典中他们认为过时的内容和体系加以重新调整,从而使得新的立法更能够适合民商合一模式的要求。于是从二战结束以来,荷兰就开始了新民法典的制定工作。特别是二战后社会上出现的一些新的问题逐渐纳入了立法者和学者的视野,如青少年问题、消费者与制造者的关系、雇佣、农业、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公司制度的演化、电子商务,以及侵权行为法等等,这些内容的被关注,直接影响了荷兰新民法典的制定。

1947年荷兰正式开始启动民法典的修订工作,经过法学者们的不懈努力,从1959年到2003年已经先后颁布实施了民法典前6编和第8编的一部分。

按照20世纪四五十年代的设计,新民法典包括九编:第1编人法和家庭法;第2编法人;第3编财产法总则;第4编继承法;第5编物权法;第6编债法总则;第7编有名合同;第8编运输法;第9编智力成果法。后来,随着社会积极发展的需要,又增加了第10编国际私法。但是,由于欧盟不断出台新的有关合同和知识产权的指令以维护欧盟自己的知识产权权益,使得荷兰无法跟上欧盟立法的步伐,因而第7编有名合同和第的条款还没有完成,第9编的命运尚难以料定。至于第10编由于已有单行法的存在,制定工作就顺利得多。

在整部荷兰民法典中,最具现代特色的是财产法部分,即第3至第8编,而其中的第3、5、6、7编的时代特色则更为突出,这4编几乎囊括了现代财产关系中的所有内容。例如,第3编财产法总则包括:一般规定、法律行为、代理、财产的取得和丧失、占有和持有、对他人财产的管理、共同体、用益权、质押权和抵押权、财产上的追索权和诉讼权利。第6编债法总则包括:债的一般规定(一般规定、多数债务人和债务人间的连带债务、多数债权人、选择之债、附条件之债、债的履行、中止履行、债权人迟延、债务人不履行、损害赔偿的法定义务、抵销);债权和债务的转移和债权的放弃(债权的转移、代位清偿、债务承担和合同承受、债权的放弃和混同);侵权行为(一般规定、对人和物的责任、产品责任、误导和比较广告、电子交易中的法律责任、关于追索权的规则);侵权行为和合同以外的债(无因管理、无因偿付、不当得利);合同总则(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一般条款和条件、合同的法律效力、双务合同)。[21]

作为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典范之一的荷兰民法典将公司、基金会、合作社等属于原来规定在商法中的内容纳入到民法典第2编法人中了。该编中的主要部分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其中许多规则都受到欧盟指令的影响。

荷兰与瑞士两国同属欧洲大陆国家,且国土面积都较小,荷兰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同属大陆法系中奉行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国家,而且都受到过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其基本的立法宗旨和原则也是相同的。但是,从体系上看,荷兰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相比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着不同:

(1)荷兰民法典的规模要大于瑞士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由《导编》和五编构成,荷兰新民法典包括了九编,而且第10编正在编纂中。荷兰民法典把瑞士民法典中分别属于第1编和第5编的有关法人、财产法总则、债法总则、合同、运输等内容独立出来,并将它们分别成编,同时,把瑞士民法典集中于债务法一编中的内容分解为四编,分别规定,这种平均分配的方法开辟了一个新的模式。把智力成果和国际私法编入民法典中,也可以体现荷兰民法典在体系上所独具的特色。

(2)荷兰民法典在体系结构上比瑞士民法典更为完备、划一。

由于荷兰民法典在规模上要远大于瑞士民法典,因而,它的体系结构也较之瑞士民法典显得更为完备、划一,它几乎囊括了民商事法律的所有规范,充分展示了其民商合一的鲜明特色,堪称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当代典范。所以,在民法典之外基本不需要再以单行法的形式另立其他民事法律,这种“毕其功于一役”的模式,其所具备的整齐、划一、完整、集中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也是许多国家立法的楷模。但是,其劣势与不足也是很明显的,那就是由于篇幅和内容的庞杂,使得立法的难度明显增强。这既要求立法技术的成熟,更要求民法理论研究水平的先进与发达。这也就是荷兰民法典的第9编与第10编至今尚未出台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对于发展中国家如果盲目模仿荷兰民法典的模式是不妥的,因为,这需要有较高的理论研究水平和较为成熟的立法技术的支撑,否则,就很容易出现一味盲目模仿或者落入消化不良的境地。

(3)编纂体例比瑞士民法典更不统一。

瑞士民法典的第1编至第2编为统一序号,而第5编则单独排列。但是,荷兰民法典基本上是每一编都重新排序号,如第3编财产法总则共列有326条,而第5编物权则从第1条排到第147条,第6编债法总则排为279条。可见其编纂体例也有其独到的地方。

(4)荷兰民法典比瑞士民法典更具现代化特色。

荷兰民法典创设了许多新的规则来满足当代社会的需求。例如,增加了许多保护善意当事人的条款。在第3编中,增设了对从无权处分的让与人处获得不动产的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如果这种权利瑕疵归因于本应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但登记机关疏于登记的事实,而受让人并不知道这一瑕疵,则受让人将获得完全的所有权(第3编第1章第25条)。对弱势当事人也予以明确的保护。例如,第7编第1章、第4章第7章分别对消费者、承租人、商业代理人、患者、游客、雇员等都予以一定的法律保护。这些既反映了欧盟的要求,更反映了当代民法发展的趋势,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总之,瑞士与荷兰民法典都属于现代民法的范畴,都反映了当代民法发展的趋势和要求,值得我们认真地研究与借鉴。

2.意大利与俄罗斯民法之比较

意大利与俄罗斯一样都属于奉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在意大利的历史上,共实施过两部统一的民法典,[22]一部是1865年民法典,另一部即现行的1942年民法典。我们现在研究的是1942年民法典。1942年民法典的起草时间要上溯到20世纪初,最初起草新民法典的动因是为了以统一的法律制度促进意大利与法国间的贸易往来,于是,意大利法学家维多里奥·夏洛亚于1916年提出了统一意大利和法国债法的建议,并且于1928年颁布了债法典,但并未实际生效。1924年开始全面修订1865年民法典,1936年起草出了包括人法与家庭法、继承法、物法和债编四编的民法典草案,1939年又对1936年草案的债编进行修订,增加了诸如旅客运送、行纪、货物承运、保险和银行信贷契约等新内容。还增加了第五编和第六编,涉及劳动、公司、知识产权、竞争、证据、抵押、质权、执行、消灭时效等内容。共计1969条,于1942年4月21日生效。[23]

民法典颁布后,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意大利民法典又经历了数次修改,最近的一次,也是最为巨大的一次修订,是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的修改。这次修改克服了1942年民法典残留的管制经济的痕迹,确立了以市场为主的立法基本指导思想,例如,确认了一人有限股份责任公司,排除了阻却一人公司的障碍。并且以全权管理责任方式强化了管理权,确认了公司管理模式的多样性,明确了集团管理模式。经过修改,意大利民法典已经成为一部体现民商合一理念、散发着现代气息的新民法典。其体系结构也反映了当代社会的发展需要。

现行的意大利民法典由序编加六编组成,共2969条。序编一般原则共两章16条,其性质不是民法总则,而是涉及国家所有法律的法源和一般法律的适用问题,根据该章的规定,意大利法源按照法律位阶依次为:法律、条例、行业规则和惯例四部分(第1条);法律和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经过15日生效(第10条),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第11条)。第一编人与家庭,包括:自然人,法人(一般规定、社团与财团、非法人社团和委员会),住所与居所,失踪和宣告推定死亡,血亲与姻亲,婚姻,亲子关系,成年人收养,亲权,针对家庭暴力的保护命令,监护与解除监护权,领养与安置,精神病、禁治产和准禁治产,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身份证明。第二编继承,包括:继承的一般原则(继承的开始遗产的转移和取得、继承能力、无继承资格、代位继承、接受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与继承人的财产的分割、放弃继承、待继承的遗产、遗产的返还、特留分继承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亲属的继承、配偶的继承、国家的继承),遗嘱继承(一般规定、遗嘱能力、接受遗嘱的能力、遗嘱的形式、指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继承替补、遗嘱执行人),遗产分割(一般规定、财产合算、债务的清偿、遗产分割和份额担保的效力、遗产分割的宣告无效与撤销),赠与(一般规定、赠与能力与受赠资格、赠与的方式与效力、赠与的撤销)。第三编所有权,包括:物(一般物、国家、公共团体和宗教团体的财产),所有权(一般规定、土地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保护所有权的诉讼),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地役权(一般规定、强制地役权、任意地役权、依时效和依家父指定取得的地役权、地役权的行使、地役权的消灭、保护役权的诉讼、用水的役权),共有(一般共有、建筑物的共有),占有(一般规定、占有的效力、占有保护之诉),新施工警告和惧怕损害之诉。第四编债,包括:债的总论(预备性条款、债的履行、债的不履行、不同于债务履行的导致债的消灭的其他形式、债权的转让、委任债务人代位清偿和承担债务契约、债的类型),契约总论(预备性规定、契约的要件、契约中的条件、契约的解释、契约的效力、代理、指名契约、契约的转让、有利于第三人的契约、虚假行为、契约的无效、契约的撤销、契约的废除、契约的解除),各类契约(买卖、附返还证券的转让、互易、代销契约、供给、租赁契约、承揽、运送、委任、代理契约、居间、寄存、合意托管、借用、借贷、往来账户、银行契约、永久年金、终身年金、保险、与赌金、保证、信托、不动产典质、和解、财产转让于债权人),单方允诺,有价证券(一般规定、不记名证券、指示证券、记名证券),无因管理,非债给付,不当得利,不法行为。第五编劳动,包括:职业活动规则(一般规定、行业规则与集体经济协议、集体劳动契约与衡平规则),企业劳动(一般企业、农业企业、商事企业与其他应当登记的企业),自由职业(一般规定、家政劳动),公司(一般规定、一般合伙、无限公司、普通两合公司、股份公司、两合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资合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公司的领导与协调、改制合并与分离),合作社和相互保险社(合作社、相互保险社),参股,企业(一般规定、商号和标识、商标),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工业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竞争规则和联合体(竞争规则、协调生产和交换的联合体),对公司与联合体的处罚(造假、管理人的违法、忽略造成的犯罪、其他违法轻罪及资产安全措施)。第六编权利的保护,包括:登记(不动产文件的登记、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和保管人的责任、某些动产文件的登记),证据(一般规定、书证、证人证言、推定、承认、宣誓),财产的保护方法(一般规定、先取特权、质权、抵押权、财产担保的救济方法),权利的司法救济(一般规定、强制执行),消灭时效和失权(消灭时效、失权)。

意大利民事立法采取的是民法典与单行法并存的方式。民法典的修改是借助于单行法进行的,即被修改的立法通过单独的立法令公布,其修改内容一经公布,也就随即替代了民法典中的相应条款。[24]

意大利民法典是典型的民商合一模式,从体系上说,其至少具备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

(1)其体例基本上是依据法国民法典和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

《法学阶梯》体系由人、物、诉讼三部分构成。但是意大利民法典与《法学阶梯》又有所不同,它把家庭法放在突出的位置,把它与人法一起放在第一编中,并且把继承移到第二编,因为继承从根本上取决于家庭关系。它随后把债法分为两编,并且将权利保护作为一编独立出现。这样的体系在其之前是没有的,它没有把继承看成纯财产法的范畴。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

(2)将民法和商法统一起来,并且努力处理企业和集体契约问题。

第四编与第五编调整的是债和劳动,债编中主要调整契约关系,而劳动编中则把公司、合作社、知识产权、竞争等统一规定在一起,充分地体现了商法的性质,这种典型的民商合一的体系,反映了意大利对于劳动的性质与价值的独到见解。因为,无论是公司的运作还是合作社、竞争等行为都是劳动的结果,没有劳动,就没有公司的创立和营利,也就不可能创造出对社会发展有价值的智力成果。因而,将上述这些内容纳入劳动编中也是理所应当的。

(3)把权利保护机制加以统一。

第六编把某些在实践中广泛适用的权利保护制度加以统一规定,这些制度虽然相互各异,但都有着保护其他权利的工具性的特征。这种体系反映了现代民法典更加侧重权利保护的特性。

总之,意大利民法典代表了二战以来一些国家民事立法的特点,即把民法与商法、权利法与权利保护法统一结合、共同发展的独特的思路。

俄罗斯与意大利民法典一样都属于民商合一体系。但是其体系与意大利相比又有着很大的差异。

俄罗斯新民法典的制定是在吸收了1922年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当时的政治经济状况,为了适应俄罗斯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和体现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制定出来的。特别是吸收和发展了1990年《苏联财产所有权法》和《俄罗斯财产所有权法》,以及199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的规定,并结合了改革中的实践经验。

俄罗斯民法典共分为四个部分,共1551条。第一部分包括三编,公布于1994年10月,实施于1995年1月1日。其包含:第一编总则(基本规定、人、民事权利的客体、法律行为与代理、期限诉讼时效);第二编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一般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所有权的终止、共有、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住房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保护);第三编债法总则(债的一般规定、合同的一般规定)。第二部分包括一编,即第四编债的种类,公布于1995年12月,实施于1996年3月1日。其包含:买卖;互易;赠与;年金和终身赡养;租赁;住房租赁;无偿使用;承揽;完成科学研究工作、实验设计和工艺工作;有偿服务;运送;运输代办;借贷和信贷;财物代理;银行存款;银行账户;结算;保管;保险;委托;未受委托为他人利益的行为;行纪;代办;财产的委托管理;商业特许;普通合伙;悬赏;公开竞赛;进行和打赌;因损害而发生的债;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债。第三部分包括两编,公布于2001年11月,实施于2002年3月1日。其包含:第五编继承法(继承的一般规定、遗嘱继承、法定继承、遗产的取得、某些种类财产的继承);第六编国际私法(一般规定、确定法律地位时适用的法律、对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第四部分包括一编,公布于2006年12月,施行于2008年1月1日。其包含:第七编智力活动成果及其权利(一般规定、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法、育种成果的权利、对集成电路布局设计的权利、生产秘密、企业个别化手段的权利、统一技术中的智力成果权)。

俄罗斯与意大利民法典在体系结构上存在以下几点不同:

(1)俄罗斯民法典有总则部分,该部分实际上是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体例,在总则部分就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民法的时间效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自然人与法人、民事权利的客体、法律行为与代理、期限诉讼时效等问题予以规定;意大利民法典没有总则部分,也没有诸如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民法的时间效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统一性规定,而把时效等规定在第六编权利保护编内。

(2)意大利民法典有一个涉及国家所有法律的法源和一般法律的适用问题的序编;俄罗斯民法典没有这样一个序编。

(3)俄罗斯民法典由7编构成;意大利民法典由6编构成。

(4)俄罗斯民法典每一编下又分有分编;意大利民法典每一编下仅有章节。

(5)意大利民法典把继承编放在人与家庭编之后,作为民法典中重要的一部分;俄罗斯民法典中则没有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而是专门颁布有家庭法典,继承了苏联时期将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传统。

(6)俄罗斯民法典把公司等商业机构和非商业机构规定在总则中的第二分编法人之中;意大利民法典把公司、合作社等商业机构作为劳动成果的一部分规定在劳动编中。

(7)意大利民法典把劳动法的内容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集中规定在第5编中;俄罗斯民法典则将劳动关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由专门的劳动法典调整。

(8)意大利民法典把债集中规定于第四编中;俄罗斯民法典把债法总则和债的总类分编规定在第三和第四编中。

(9)俄罗斯民法典把担保制度规定在债法总则编中,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的内容加以规定;意大利民法典把该部分作为财产责任的保护方法之一规定在第六编权利保护编中。

(10)意大利民法典没有国际私法的内容;俄罗斯民法典设有专编规定国际私法。

(11)俄罗斯民法典把智力成果权作为单独一编加以规定;意大利民法典将其劳动成果的一部分规定在劳动编中。

总之,意大利民法典与俄罗斯民法典虽然同属民商合一体系,但是,在体系上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笔者认为,从体系上看,意大利民法典更多地吸收了法国民法典的立法体系,而俄罗斯民法典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一些特色(制定总则编),同时也吸收了荷兰民法典的立法经验(把智力成果和国际私法纳入民法典体系)。在继承本土法律传统方面,坚持将婚姻家庭法和劳动法单独立法,并将其划分到民法的体系之内。俄罗斯民法体系实际上是由民法典和婚姻家庭法典、劳动法典等构成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反映了俄罗斯既重视自己历史传统的继承,又善于吸收当代先进立法经验的良好品质,值得我们认真地借鉴与学习。

(三)其他国家的民法体系结构

1.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之体系结构

1994年的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是对1866年《下加拿大民法典》的重订与发展。它是一个混合体,它反映的是一个混合的世界。[25]它既受到法国法的影响,但更多地还是吸纳了当代各国和加拿大其他省以及国际统一的立法的先进成果。

《魁北克民法典》由十编构成,共3168条,可能是当今世界上篇幅最大的民法典,分为人(民事权利的享有及行使、人格权、与身份相关的内容、人的行为能力、法人);家庭(婚姻、亲子关系、扶养义务、亲权);继承(继承的开始和资格、遗产的移转、遗产的法定移转、遗嘱、遗产的清算、遗产的分割);财产(财产的种类及取得、所有权、所有权的特别形式、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对财产的自由处分的限制、某些特定的财产、对他人财产的管理);债(一般规定、有名合同);优先权和抵押权(债权人的一般担保、优先权、抵押权);证据(一般规则、证明、证据和证明的采纳);时效(调整时效的规则、取得时效、消灭时效);权利公示(公示的性质、公示的效力、公示的手续、不动产的录入、涂销)和国际私法(一般规定、冲突法、国际管辖权、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与外国的管辖权)十部分。

它在体系上比较明显地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把民事证据作为独立的一编纳入到民法典之中,特别对书证的形式、效力等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2)将人格权作为单独的内容列入人编,规定了人身完整权、子女权利的尊重、名誉及私生活权、尸体的处置权等内容。

(3)将人、家庭和继承分别规定在不同的三编中,充分反映了其人文主义色彩。

(4)将大陆法系中物权内容纳入财产法范畴,扩大了传统对于物权的认识。

(5)把优先权和抵押权作为单独的一编,否认了抵押权属于物权的概念,而纳入了债权的范畴。

(6)把不动产登记等属于权利公示范畴的内容独辟编章,反映了立法者对于公示行为独立性的认识。

(7)把国际司法内容独立成编,反映了当代民法典发展的趋势。

(8)没有把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中,反映了立法者独特的思考,以及对知识产权的独立性的认识。

(9)在债编中纳入了有关合同纠纷的和解和仲裁协议的内容。

此外,从整部法典的语言结构看,其语言精炼、明快、准确,少有对艰涩的法律概念和专用词语的解释的困扰,使人一目了然。

总之,魁北克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和立法技术以及所体现出来的人文主义和从善如流、吸纳百川的精神,均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2.墨西哥民法之体系结构

墨西哥的《联邦特区民法典》是墨西哥各州民法的基本法典,尽管各州都有自己的民法典,但是其内容与《联邦特区民法典》无根本的差别。[26]其由序编和人(自然人、法人、住所、户籍登记、婚姻、亲属、扶养、父亲与子女的地位、家父权、监护、成年、失踪与死亡推定、家庭财产制);财产(一般规定、财产的分类、占有、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役权、取得时效);继承(一般规定、遗嘱继承、遗嘱的订立、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通则)和债(通则、契约的类型、优先权等)四编构成。序编中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如男女平等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至上原则等等,其不是总则,而是与法国、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一样属于序编的性质。可见,其体系基本应属于主张民商分立的德国民法体系,其间没有有关公司和商法的规范,因为,墨西哥有一部统一的商法典,只有在商法典或其他商事特别法对有关问题无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联邦特区民法典》的规定;[27]但从其内部体系看,又有法国民法典的特点,如将人法放在第一编,没有总则编等。因而,可以认为,墨西哥民法典也是一部带有混合型性质的民事立法。

3.阿根廷民法之体系结构

阿根廷现行民法典是一部民商合一型的法典。其完成于1998年。其体系结构为7编2532条:第一编法(适用于法律的各部门,包括法律的强制性、过渡性的法、法的适用、法律中的期间的计算方式等一般问题,不属于民法总则编的内容);第二编总则(自然人、法人、财产、法律行为、意思和法律行为的缺陷、法律法律效力的限制、代理、法律行为的无效、权利之转移等);第三编家庭关系;第四编债法;第五编物权法;第六编继承法;第七编对人及物权的共同规定(时效、除斥期间、优先权、留置权等)。

可见,阿根廷民法典既有法国民法典的影子(第一编法,家庭关系放在财产法之前),又有德国民法典的影响(总则编的设立,以及债法、物权法的独立成编等),同时属于民商合一立法体系,因为,它将原来的商法典与民法典汇集到一起,构成了这样一个民商合一的法典,而把原来包括在商法典中的合伙、海商、破产作为特别法,并未统一在民法典中。因此,阿根廷民法典也是一部带有混合型性质的民法典。

以上,我们对世界上比较有代表性的11个国家的民法典及其民法体系作了一个简要的巡礼,其目的不是在于介绍各国的民事立法,而是企图从中总结出一些带有规律性或者启发性的东西,以求能够对我们的立法有所裨益。这个规律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在当今之世界,已难以找到单纯属于哪一法系的法域,由于各民族经济、文化、政治等的广泛交流,任何一个法域都在不同程度上变成了‘混合法系’”。[28]

因此,我们绝不能迷信于任何一种体系模式,而是要实事求是地从我们的实际出发,吸纳当今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创立属于我们自己的民事法律体系。

三、民法体系结构组成

以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和人身关系为目的的民法,其内在的体系结构可以包括:

(一)民事主体制度

民事主体,也叫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任何人和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由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须依法受法律的限制,法人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方能成为民事主体,如公司需要注册或者登记后方可成为民事主体,否则,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而,各国民法首先确立的就是民事主体制度,否则,其民法体系的确立就缺乏存在的基础和基本的载体,所有的民事法律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二)民事客体制度

民事客体,也叫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其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和权利。[29]其中,物是所有权、用益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仅限于物,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也是物,但还包括权利,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身利益,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智力成果。

(三)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规范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的制度。其主要包括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概念;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行为的效力;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等内容。其与民事主体制度和民事客体制度一样,是构成民法总则的主要内容之一。

(四)人格权制度

对于人格权是否有必要作为独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是存在争议的。从现代民法体系来说,这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一个基本制度。它包括一般人格权制度和具体人格权制度。前者是指民法典没有列举的、但是依据宪法应该保护的人权。[30]因此,笔者认为,民法体系中所讲的人格权制度,不应包含一般人格权,而主要应当以具体人格权为主,其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基本人格权,民法体系中的人格权制度,也应当只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制度。

(五)物权制度

作为财产法主要组成部分的物权制度,以规范人对物的支配为内容,[31]主要包括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制度,所有权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也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结果。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等,也是市场经济赖以形成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32]

(六)债权制度

债权制度是直接规范交易行为和过程,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其包括合同(契约)、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四项基本制度。[33]但是,在现代民法体系中,侵权行为一般已经不列入债权的范畴,而独立出来,形成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并且把侵权责任制度看作是保障民事权利的法律。[34]

(七)侵权责任制度

侵权责任制度是保障民事权利的法律。其包括一般规则、一般侵权行为制度、特殊侵权行为制度、损害赔偿制度。它是独立于债权制度和人格权制度的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

(八)亲属制度

亲属制度乃民法体系中固有制度,其以一定的范围的亲属关系为调整对象,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也包括其他近亲属关系。其一般包括结婚、夫妻关系、离婚、父母子女、收养、扶养、监护等具体制度。

(九)财产继承制度

财产继承制度是有关自然人死亡后将其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生者的法律制度。其包括法定继承、遗嘱处分、遗赠扶养协议、遗产的处理等具体制度。

(十)知识产权制度

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本质属性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结合,应当属于民法体系中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其包括商标权制度、专利权制度、著作权制度等保护和规范人类智力成果的各项法律制度。

(十一)国际私法制度

国际私法制度所调整的对象是在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方面含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主要包括国际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国际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国际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国际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国际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具体制度。

(十二)民事诉讼制度

从现代各国对于民法体系的理解看,对于民法体系的范畴是存在不同看法的。作为保障民法被正确运用、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民事程序制度的核心——民事诉讼制度,理应属于一个国家民法体系的范畴之内。如果没有民事诉讼制度作保障,民事实体法就会成为软法,甚至形同虚设,因此,从系统论的角度,一国的民法体系中应当包含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主要包括:审判组织、诉讼管辖、诉讼参加人、审判程序等基本的民事诉讼制度,它同时也是国家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可以单独立法。

以上所列的十二项制度,应当是现代民法体系的基本组成结构,也是在总结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基础上得出来的基本结论。其中前3项制度一般属于民法总则中的内容,后9项制度则是分别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这些制度有的可以直接列入民法典,有的则可以以单行法或者相对独立的立法形式出现(如知识产权制度、国际私法制度、民事诉讼制度)。但是,无论采取怎样的立法模式,这些制度都是一国民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我们研究一国民法体系的总纲目和基本内容。

[1] 关于法国民法典体系之内容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

[2]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1627页。

[3] 关于德国民法典体系之内容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2版。

[4] 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2版,第2页和第3页。

[5]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6] 法国民法典前面有一个部分,标题为《前编﹒法律的公布、生效以及一般适用》,有6条规定。这6条规定笔者认为不属于民法总则的范畴,因为这6条规定不只是民法的问题,而是一切“法律”的几个基本原则。而且这个《前编》没有与以下各编统一编号。据说,这6条当时制定时不只是作为民法的前6条,而是作为当时计划中的不可几个法典(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的一个总法典的《前编》的。(参见【日】谷口和平(译注):《现代外国法典丛书(14)·佛兰西民法(1)人事法》,有斐阁昭和三十一年版,第27页。转引自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载《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5~6页。)由于它只列于民法典之首,所以使人误以为这只是民法典的前编了。

[7] 参见何勤华主编:《法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16~17页。

[8] 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5页。

[9] 蓝瀛芳:“民法各种之债的特征及其探讨”,载《辅仁法学》第9期。

[10] 参见自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载《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6~27页。

[11] 参见自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载《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7~28页。

[12]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84页。转引自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载《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8页。

[13] 参见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载《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36页。

[14] 参见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2002年第2次印刷,“日本民事立法的沿革(译者序)”,第4页。

[15] 《汉书·地理志下》,王先谦:《汉书补注》,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850页。

[16] 延正悦:《韩国法典史》,汉城:学文社1997年版,第46—47页。

[17] 杨鸿烈:《中国法律在东亚诸国之影响》,商务印书馆1937年2月版,第86页。

[18] 以上有关韩国民法典的内容可参见苏亦工:《韩国民法典的修正及其背景》及金玉珍译:《韩国民法典》,载易继明主编:《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9] 参见【日】谷口和平(译注):《现代外国法典丛书(14)·佛兰西民法(1)人事法》,有斐阁昭和三十一年版,第27页。转引自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载《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5~6页。

[20] 参见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载《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47页。

[21] 荷兰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参见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版。

[22] 1814年以前意大利实施的是《法国民法典》,1814年拿破仑倒台后,意大利各王国先后制定了各自的民法典,如1819年那不勒斯和西西里王国、1820年皮亚琴察公国、1837年撒丁王国、1852年雷乔·艾米利亚公国都颁布过自己的民法典。但是,这些民法典都是在意大利分裂时由各王国自己制定的,并不能代表全意大利的意志,因而,一般讲意大利民法典都是从意大利统一后的1865年民法典讲起。

[23] 参见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意大利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版,第160~161页。

[24] 参见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2页。

[25] 徐国栋:《魁北克民法典的世界》,载徐国栋著译:《比较法视野中的民法典编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203页。

[26] 参见《墨西哥私法的法典编纂》,载徐国栋著译:《比较法视野中的民法典编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273页。

[27] 参见《墨西哥私法之一体化与统一的诸方面》,载徐国栋著译:《比较法视野中的民法典编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289页。

[28] 徐国栋:《魁北克民法典的世界》,载徐国栋著译:《比较法视野中的民法典编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203页。

[29]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43页。

[30] 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6页。

[31]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1页。

[32]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8页。

[33]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17页。

[34]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9页。

第三节 中国民法体系研究的现状

一、关于中国民法体系的问题

(一)民法学体系是否应当采取“大民法”观点

关于中国民法的体系问题,在理论界一直是比较有争议的,存在“大民法”、“小民法”和“中民法”之争。

所谓“大民法”观点,就是认为民法应当包括总则、人格权法、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亲属法(婚姻法)、继承法和侵权行为法,凡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内容,都是民法的范围。所谓“中民法”观点,就是在上述内容中,不包括亲属法(婚姻法)的内容,也不包括知识产权法的内容。所谓“小民法”观点,就是民法体系只研究总则、人格权、物权、债权(合同)和侵权行为法,不包括亲属法(婚姻法)、继承法和知识产权法。在各种民法教科书中,这三种观点都有体现。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的21世纪教材《民法》,采用的就是“小民法”观点。全书设置的第一编是民法总论,第二编是物权,第三编是债权总论,第四编是债权分论(合同),第五编是人身权,第六编是民事责任。

学者普遍认为,三种对民法体系的认识,反映了对民法调整对象的不同认识。民法就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说到底,民法就是人法,就是关于人的权利的法。因此,大民法观点才是传统的、也是真正的民法体系,是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准确反映。一部完整的民法,应当包括市民社会的全部法律规范,而不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当然,在民法理论研究和教学的实践中,出于不同的考虑,在民法体系的设置上不包括知识产权,是为了使知识产权法的教学和研究自成体系;在婚姻法和继承法的问题上,主要的是为了使婚姻家庭法自成一体,便于教学并不是将其与民法体系割裂。但是,这些都不是否认这些法律不是民法的根据,它们都是人法的内容,都是民法的内容,不能因此而将其排除在民法的范围之内。

在组织民法教学和研究中,应当注意民法的完整体系,不能将民法的体系任意分割,使民法变得支离破碎。在民法教学中,应当特别地给学生以民法完整的概念和体系,最好组织民法的专题教学,分为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人格权法、继承法、亲属法、知识产权法以及侵权行为法的单独教学,使本科的民法学科教学课时大大增加,增强本科生的民法基础。

(二)对“民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命题是否应当全盘否定

中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学者对民法基本属性进行了充分的讨论。讨论的主要焦点在于民法的“人文主义”和“物文主义”的问题上面。讨论这个问题的基点在于,民法就是人法,就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它通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达到规范社会、平衡利益、建立民事秩序的目的。尽管制定民法典有人文主义和“物文主义”之争,但是其基础都是建立在民法就是人法的基础之上,因此,争论的焦点在于怎样更好的体现民法就是人法的基本属性。当然,坚持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立场,更能够体现民法的基本属性。

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有的学者对“民法就是商品经济的法律,民法所反映的经济关系的核心部分是该社会的商品关系,商品关系在民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观点进行了反思,认为对于这种观点应当批判,理由事这种观点与民法就是人法的基本理念相悖。

学者一般认为,在上个世纪80年代在起草《民法通则》的时候,“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的观点是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的。在当时的那种形势下,最重大的问题是要不要需要制定民法以及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等问题,这些都是涉及到民法的生存的问题。老一辈的民法学家坚持民法立场,提出了民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的观点,确立了民法在中国社会的地位,划清了民法与经济法的界限,完成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民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学说的这个历史功绩是不能抹杀的。在今天,在对民法的基本属性的认识更加充分的情况下,对民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的观点进行反思,不能说其非常准确,但是,即使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没有说民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而仅仅是说民法所调整的主体部分是商品经济关系。这并没有否定民法就是人法的基本属性。

在今天,我们不再提出民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的观点,这是正确的。但是,我们在对一个学术观点进行分析评断的时候,应当尊重提出这种学术观点的历史环境,分析其在历史发展中的作用和功绩。如果断然采取全部否定的态度,就是违反了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是不应当的。

(三)对《民法通则》的重要价值和历史功绩是否能否定

同样,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有的学者对《民法通则》的地位、作用以及具体内容也采取否定的态度,进行全面的批判,认为《民法通则》在中国社会中的出现就是一个错误,它使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受到了阻碍,是中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倒退。

学者们认为,在《民法通则》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无论是从其体例上还是具体内容上,都存在不完善的问题。就是在《民法通则》的立法方法上说,采用“零售”方法制定民法,而不是制定一部完善的民法典,也不能说就是一个好的立法模式;从立法体例上说,《民法通则》也有很多不足之处,就像把民事责任单独规定的做法,不能说是一个好的选择;在具体内容上,由于《民法通则》是一个“通则”性质的法律,因此较为粗疏,缺乏详细的规定;就是在概念的使用上,也存在“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等类似的不当用法。但是,这些都不能否定《民法通则》的历史光辉。

首先,《民法通则》是在中国将近40年没有民法的形势下制定的民法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长期没有制定民法典,除了制定了《婚姻法》等少数民法单行法之外,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即使是关于民法总则制度的立法也是没有的。《民法通则》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民法基本法,它弥补了立法的不足,适应了社会生活的急需,确立了民法的基本制度,对于单独规定的民法单行法具有原则的指导作用。

其次,《民法通则》确立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制度。《民法通则》虽然条文不多,内容简单,但是其最基本的价值在于:通过《民法通则》确立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基本法的作用。例如,在民事主体制度和民事行为制度上,《民法通则》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诉讼时效制度上,也有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尤其是《民法通则》的第五章即“民事权利”一章,实际上规定了未来民法典分则的框架,不仅在生活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而且为今天制定民法典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再次,《民法通则》的诸多制度都开创了中国民法制度的先河,也为世界各国制定民法典提供了借鉴。例如,在人格权制度方面,不仅《民法通则》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且在制定民法典的体例上,也采取了与德国法、法国法、瑞士法等不同的立法体例,这就是将人格权单独规定,与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相并列,使之成为民法典中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一个权利类型,与历来的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规定的体例划清了界限,创造了人格权法立法的新思路,为今天制定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打下了基础。在侵权行为法方面,《民法通则》将其从传统民事立法模式的债法中分理处来,单独规定侵权责任制度,借鉴了英美法的做法,使侵权行为法具有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能够更好的发挥其权利保护的职能,真正成为权利保护法。

最后,在现实生活中,《民法通则》确立的民法基本制度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功不可没。在《民法通则》的指导下,民事单行法的立法有了准则,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合同法》、《担保法》等单行民法都是在《民法通则》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在现实生活中,《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规范人民生活,调整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秩序,逐步建立了符合现代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人的权利观念得到广泛的普及,维护权利的观念深入人心,进而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了人民的社会地位。可以确定,在这十几年来,如果没有《民法通则》的实施,我国社会决不会有现在这样的快速发展。

正因为如此,我们在制定民法典和民法教学研究的时候,应当充分肯定《民法通则》的制度价值和历史功绩,坚持《民法通则》确立的新的制度,当然也要看到《民法通则》存在的不足和缺陷,但是决不能全盘否定《民法通则》制度价值和历史功绩。《民法通则》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且在制定民法典的体例上,也采取了与德国法、法国法、瑞士法等不同的立法体例,这就是将人格权单独规定,与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相并列,使之成为民法典中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一个权利类型,与历来的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规定的体例划清了界限,创造了人格权法立法的新思路,为今天制定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打下了基础。在侵权行为法方面,《民法通则》将其从传统民事立法模式的债法中分理处来,单独规定侵权责任制度,借鉴了英美法的做法,使侵权行为法具有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能够更好的发挥其权利保护的职能,真正成为权利保护法。

最后,在现实生活中,《民法通则》确立的民法基本制度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功不可没。在《民法通则》的指导下,民事单行法的立法有了准则,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合同法》、《担保法》等单行民法都是在《民法通则》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在现实生活中,《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规范人民生活,调整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秩序,逐步建立了符合现代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人的权利观念得到广泛的普及,维护权利的观念深入人心,进而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了人民的社会地位。可以确定,在这十几年来,如果没有《民法通则》的实施,我国社会决不会有现在这样的快速发展。

正因为如此,我们在制定民法典和民法教学研究的时候,应当充分肯定《民法通则》的制度价值和历史功绩,坚持《民法通则》确立的新的制度,当然也要看到《民法通则》存在的不足和缺陷,但是决不能全盘否定《民法通则》制度价值和历史功绩。[1]

二、关于民法典起草思路及其体系结构的论争

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会议上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是一部凝聚了中国大陆民法学家集体智慧的民法草案。在该部草案的酝酿、起草之间,中国民法学界曾经就中国民法典的起草思路问题展开了一次激烈的论争,这次论争被中国民法学界称之为“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的第四次大论战”。

(一)论争的基本情况

1998年3月,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委托江平、王家福、王保树、魏振瀛、梁慧星、王利明、费宗祎、肖峋、魏耀荣九人成立民法起草小组,负责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和物权法草案准备工作。自此,中国全面展开了民法典的研究和立法这一跨世纪的伟大工程。

在这次伟大工程中,围绕民法典起草思路,展开了一场激烈的论争。在论争中形成了所谓的三种编纂思路。

其一即所谓的“松散式、邦联式”思路。所谓“松散式、邦联式”思路,是由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费宗炜所提出的编纂民法典的思路,得到另外两位成员江平教授和魏耀荣先生的赞同。按照这一思路,是把已经有了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婚姻法》,与正在起草的物权法,把它们编在一起,也就成了中国民法典。无须按照严格的逻辑关系,也无须要求完整的体系。各部分相对独立,相互之间构成松散式的、邦联式的关系。这一思路的特点是,不赞成逻辑性和体系性。明显带有英美法影响的痕迹。

其二即所谓理想主义思路。这是厦门大学教授徐国栋提出的民法典编纂思路。徐国栋教授自己称之为“理想主义思路”。这一编纂思路有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回到罗马法”。因为罗马法就是分为“人法”和“物法”两部分,徐设计的人身关系法,对应于罗马法的“人法”,财产关系法对应于罗马法的“物法”。因为罗马法上就是“人法”比“物法”重要,“人法”在前、“物法”在后,因此人身关系法应该安排在第一编,财产关系法应该安排在后面。第二个特点是以法国式三编制为基础。因为法国式三编制,是采纳罗马法著名学者盖尤士《法学阶梯》的结构:人法、物法、诉讼法。只是法国民法典将诉讼法排除在外,将物法区分为两编,这就是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人、财产、财产的取得方法。徐国栋教授认为法国式三编制深得罗马法的本意,突出民法的“人法”色彩。德国民法典从各编抽象出共同的规则和制度,创设总则编,使民法沦为财产法,人被淹没了。因此徐国栋教授认为德国式五编制是败笔,不足采。第三个特点是以重要性为标准。按照徐国栋教授的思路,什么制度应当安排在民法典上,什么制度应当安排在民法典之外,在民法典上什么内容应当在前,什么内容应当在后,纯以该制度的重要性为标准。人身关系法,直接体现人的尊严和人权,当然比财产法重要,因此安排在第一编。第一编内部,自然人最重要,在第一分编;其次是亲属法,在第二分编;法人法,在第三分编;继承法本属于财产法,但系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法,因此比普通财产法重要,安排在第四分编,表明其重要性低于前三个分编而高于第二编普通财产关系法。在第二编内部,物权法在前,因为物权比债权重要。此外,知识产权法也要安排在民法典上,因为知识产权法重要。

其三即所谓现实主义思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梁慧星教授所主张的编纂中国民法典的思路,可以称为现实主义思路。这一思路有三个重点,即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以德国式五编制和民法通则为编纂的基础;适应本世纪以来社会生活的新发展,借鉴20世纪最新的立法经验。梁教授认为,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以德国式五编制和民法通则作为基础,适应却世纪社会生活新的发展,借鉴20世纪制定的新民法典的立法经验,这就是编纂中国民法典的所谓现实主义思路。他认为编纂中国民法典需要坚持若干要点:第一,坚持民商合一;第二,以《德国民法典》五编制为基础;人格权不设专编;第四,维持物权概念和有体物概念;第五,维持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第六,以亲属编代替婚姻家庭法;第七,维持继承权概念和继承法;第八,不设知识产权编;第九,单独制定中国国际私法法典。[2]

在以上三种思路的指引下,主要形成了三个主要的民法草案版本。一是所谓“官方版本”,即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交给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会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版本,该版本是将此前公布的《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之前草拟的物权法草案,再加上新定的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汇整而成。该民法草案分为九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法”、第三编“合同法”、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五编“婚姻法”、第六编“收养法”、第七编“继承法”、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二是“社科院草案”。该草案是包括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等数家法学研究机构在内的法学者集体研究的成果,但该民法典结构体例及全部条文的修改、定稿工作由梁慧星教授负责。该民法草案分为七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总则”、第四编“合同”、第五编“侵权行为”、第六编“亲属”、第七编“继承”。

三是“人民大学草案”。其基本体系框架为:第一编“总则”、第二编“人格权”、第三编“婚姻家庭”、第四编“继承编”、第五编“物权”、第六编“债法总则”、第七编“合同”、第八编“侵权行为”。

此外,还有徐国栋教授组织编纂的《绿色民法典(草案)》,该草案的框架结构为:序编小总则;第一编人身关系法,包括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分编法入法、第三分编亲属法、第四分编继承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包括第五分编物权法、第六分编知识产权法、第七分编债法总论、第八分编债法各论;附编国际私法。

(二)论争的主要内容

1.关于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的论争

这场论争的实质是中国民法典编纂思路的论争。主张以人文主义思想编纂中国民法典的学者认为,所谓人文主义是强调人是世界的中心的主张,它产生于文艺复兴的意大利,是对中世纪的以神为中心的世界观的否定。人文主义是一种文艺复兴后产生的古老思潮,它是第一次法典编纂运动的思想基础之一。在法国,人文主义学派的研究成果成了该国的法典编纂的学术基础。没有人文主义思潮就不会有市民法的法典编纂。然而,现今相距第二次法典编纂运动历史已前进了200多年,所以必须扬弃老人文主义,创立新人文主义作为中国民法典的思想基础。新老人文主义都强调人的中心地位,但与老人文主义有两点不同:第一,认识论上的区别。新人文主义的认识论的特点是对人类认识能力持有所知和有所不知的评价,因此,应允许民法典保持开放性结构,赋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发展法律;第二,对人的地位认识的区别。老人文主义认为人是世界的惟一中心,强调征服自然,新人文主义认识到人与环境的依赖关系以及与其他生灵的伙伴关系,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尊重下一代人的权利、动物的权利。新人文主立与绿色主义建立了联系。“绿色”成了追求人与资源的关系之平衡的代名词。一些国家已比较清楚地意识到了人与资源的这种关系,从而把环境保护、节约资源当作法律的原则。因此,绿色与新人文主义同为我们的民法典草案的哲学基础,前者可以被后者所吸收,因为“绿色”强调的是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它是对人类之未来命运的关怀。物文主义是以物为世界之中心的观点,它与一些既有的理论如商品拜物教、商品经济的民法观和旧唯物主义都有关联,该主义在编纂民法典中的表现就是把物法前置于人法,即所谓的物法前置主义。进而,他们认为,这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之争,是两个民法学派之争。物法前置主义在民法典结构设计问题上反映出来的民法思想属于“商品经济的民法观”,该民法观念分明烙着稍一活动便会露出的“商品”的纹章。它诞生在有计划商品经济模式的体制环境中,浑身披满与坚持计划经济体制的经济法学派进行论战的硝烟。它把市民法的复杂背景单一化,化成商品经济,民法的一切制度,因而都被解释为以商品为核心的存在。这种“物头物身”的民法典体系与强调主体性的新唯物主义直接冲突,因而,其背离了现时的时代精神。[3]

与上述观点持截然不同的观点的学者则认为:相关学者在论证上述观点时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先是将人法、物法有先后顺序的二分法作为人文主义民法的惟一表现形式,然后简单化地将民法的基本问题与哲学的基本问题相等同,将人法、物法与哲学上的主观世界、客观世界一一对应,这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思维也不合逻辑性。第二,对人文主义民法采用双重的判断标准,贬抑德国民法典,抬高罗马法,似乎德国民法典就不是在人文主义思潮影响下的产物,但根据提出一些学者自己的论述,德国民法典无疑也是人文主义思潮激荡的产物,如其在总则部分先规定“人”,恰恰也反映出了德国民法典实际上也受到了人文主义思潮的影响,因而他给自己制造了又一个矛盾。据此,该学者提出了几个关键性的问题:法学阶梯的形式产生在前,人文主义思潮复兴于后,人文主义民法如何与法学阶梯的形式必然地结为同盟?人文主义民法没有或者不能有其他的表现形式吗?究竟人文主义民法典的判断标准是实质的还是形式的?即便其标准是形式的,难道其形式的标准真的坠入唯“法学阶梯”是尚了吗?果真如此,英国的普通法算是人文主义的还是非人文主义的?因而,他们认为,提出所谓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的学者的有些论证并不充分,有些论据的使用有随意性。而且,或许是基于对德国法系的偏见,或许是基于自己的前见,因而有些批评或指责是莫须有的,或是扩大化了,或是采取了一种非历史主义的态度。[4]

2.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论争

如何认识法律人格、人格权制度在我国即将颁行的民法典中的位置,学界一直存在分歧。王利明教授基于“体系结构与时代精神相契合”的理念,认为,作为对生命、健康、名誉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人格权法律制度,应当独立成编。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不合理现象。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既继受了原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而且,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

相反的观点认为,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人格权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有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任何自然人一旦享有这些人格权,则其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也毫无意义。保障人格权实现,也就是要充分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本身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方式。因此,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5]

还有学者从宪法的角度,认为人格权属于宪法上的权利,而不属于民法上的权利。因此,民法典不应设定人格权。并且认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由此会导致自然人人格权性质的误认及其所保护之人格利益范围缩减至民事生活领域,导致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性质的混淆,导致民法理论科学性的降低,弊大于利。指出,应在侵权责任中对于保护的人格利益及其保护方法予以缜密地安排。[6]

3.关于侵权责任法编的体例结构的论争

对于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学者基本上有共识,但是针对如何订定侵权责任法编的体例结构,则有两派不同的见解。一派是倾向于使用以大陆法系为主的侵权行为法的编排方式,规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以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来确定一般侵权行为。但是,所谓“一般条款”及侵权行为的要件与效果,则有两种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是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成为一切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的法律规范。所有的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都要符合这一条文,是一个国家民法典调整的侵权行为的全部请求权的请求基础。在这个条文之外,不存在另外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理解为所有侵权行为的全面概括,是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做了过大的解释。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是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条款。它涵盖了侵权行为的主要理论问题,以及绝大部分与侵权责任法有关的实际案件。[7]

官方草案是以一般性的规定先针对侵权行为作原则性的规定,之后再以特殊规定针对各种特别的侵权行为再加以规范,官方草案放弃了对各种“自己加害行为”的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对侵害名誉权的特殊抗辩事由(如特定亲属关系中的传播不构成侵权、立法和司法程序中的豁免等)、侵害隐私权的特殊抗辩事由(如公共利益、各种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合理限制等)作规定,这势必将把较大的决定权赋予法院。[8]

另一派则倾向于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不向侵权行为一般化的方向加以规范,而是针对侵权行为加以类型化的方式进行规定。人民大学草案及社科院草案都是采取此种立法模式,此种规定的好处是具备相当程度的可操作性,法官可以很快地对各种类型的侵权行为驾轻就熟地进行裁判,而且,对于法律所肯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一目了然。

4.关于是否将债法总则独立成编的论争

在关于是否将债法总则独立成编的问题的讨论时,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一种是主张债权法总则应独立成编,其主要理由为债权相对于物权,债权为相对性(即对人),物权则有绝对性(即对世性),债权与物权构成民法财产权的两大基础,以民事权利体系架构的民法典,如果仅有物权编而无债权编,则体系呈现支离不全,何况合同的概念并无法涵盖债法总则全部的范围。[9]

反对债法总则独立成编则认为,侵权行为既然已独立成编,而民法总则部分规定法律行为,《合同法》又规定合同法通则,就没必要再设债法总则,再规定就是叠床架屋,并无功能。[10]

5.关于民法典应否包括知识产权制度的论争

未来的民法典是否应包括知识产权制度,民法学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主张知识产权有其特殊性,并不完全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应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应将其列入民法典。也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他们认为,知识产权虽然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是一种民事权利,《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体系中包含这一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已成为中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应对知识产权作专编规定,否则,民法典的权利体系就有欠缺。从国外来看,传统法、德等国的民法典都没有知识产权的规定,不过这是时代的局限,当时知识产权尚未形成相当的体系,也没有现代重要。时至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正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民法典包括知识产权是晚近代起草民法典国家需要解决的共同问题。最新的越南民法典就将知识产权及技术转让规定在第六编中。中国要制定一部现代化的民法典,其中就不能缺少知识产权的规定。[11]

6.关于国际私法是否列入民法典之论争

对于是否将国际私法列入民法典的问题,学界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性质上属于国际私法。考虑到20世纪以来制定国际私法法典已成为共同趋势,及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对此已形成共识并已着手起草,因此建议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中国国际私法法典。但是,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会议上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却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一编列入民法典中。其主要理由是《民法通则》原本就有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概括性规定,现在随着对外开放的发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日趋复杂,很有必要在民法典中对其基本制度予以更为明确的规范。同时在《民法通则》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基础上,还增加了反致、外国法查明、国际惯例的适用、互惠对等等一般规定;增加了物权、知识产权以及债权中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对民事主体、合同、侵权、婚姻家庭以及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具体化。[12]

通过上述观点的交锋,使得中国法学界和立法机关对中国民法典编纂思路和体系结构有了一个比较明确的认识,实际上,中国民法典的立法采取了一种比较折衷的做法,既注重中国已有立法的传统,又吸收了当代比较先进的理念,同时特别强调了对中国国情的适用原则,是对三种思路的融合与兼采,同时充分反映学界的意见和智慧。总之,这场论争现在仍未结束,只是朝着更为具体、细致的研究方向发展,并且越来越注重实际。

[1] 以上内容可参见论文天下论文网 lunwentianxia.com.

[2] 以上关于民法典编纂思路的内容可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3] 参见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4] 参见张谷:“质疑‘新人文主义’——评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5] 梁慧星:“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法制日报》2002年8月4日;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30日。

[6] 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7] 参阅杨立新:“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以及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上),http://www.civillaw com.cn/werzhang/default. Asp?id=12496。

[8] 参阅杨立新:“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以及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上),http://www.civillaw com.cn/werzhang/default. Asp?id=12496。

[9] 王利明:“关于我国民法典之体系再思考”,《海峡两岸民法典理论研讨会论文集(大陆学者论文)》,2003年11月于烟台,第223—224页;孙森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立法编制初探”,《海峡两岸民法典理论研讨会论文集(台湾地区及外国学者论文)》,2003年11月于烟台,第1页。

[10] 参阅马俊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民商法前沿论坛》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193页。

[11] 余能斌主编:《民法典专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2~393页。

[12] 参见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顾昂然:《立法札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版。

第四节 中国现有民法体系

中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从法律位阶上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2007年10月1日施行)、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通过,1991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7日修正)、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通过,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和2001年10月27日修正)、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通过,1985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4日和2000年8月25日修正)、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通过,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修正)、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通过,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通过,1992年4月1日施行,1998年11月4日修正)。

第二个层次由国务院及其各部门通过的行政法规及规章,主要包括:著作权实施条例(1991年5月24日批准,1991年6月1日起施行)、商标法实施细则(1988年1月3日批准修订,1993年7月15日和1995年4月23日修订,1995年5月12日起施行)、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公布,2001年7月1日起施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3月28日通过,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公布,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85年12月31日批准,1994年1月12日批准修订,1994年2月1日公布实施)、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8月17日批准,1983年8月26日发布施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批准,1999年5月25日公布施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批准,1999年5月25日公布施行)、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通过,2008年7月1日施行),等等。

第三个层次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包括: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复函;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由别人代为起草而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会议讲话作品其著作权(版权)应归个人所有的批复;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受领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关于未成年的养子女,其养父在国外死亡后回生母处生活,仍有权继承其养父的遗产的批复;关于典当房屋在“文革”期间未能按期回赎,应作时效中止处理的批复;关于在土改前己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统筹金应当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问题的批复;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等等。

总之,中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从法规范的内容角度来看,已经包括:起着民法总则作用的《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物权制度的基本法《物权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债权制度的基本法律《合同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民事担保制度的基本法律《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法律《婚姻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家庭继承制度的基本法律《继承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家庭收养制度的基本法律《收养法》及其相关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法律《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等。

由上可见,无论从法律位阶还是内容上看,中国民事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起来。但是,若从严格的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的逻辑结构上看,中国现有的这些民事法律规范,还不足以构成科学的、体系完整的、足以与世界各国比肩的民法体系,其不仅缺乏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民法总则,而且,尚缺乏诸如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国际私法等民事基本法,此外,一些已经颁行的单行法律,诸如《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担保法》等,还需要进一步地修订及完善,因此,尽快构建一个能够真实反映和适应中国改革开放30年来民事行为和民事裁判发展的需要,并且与世界同步,以民法典为核心的、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体系,乃中国民法学界、立法界和法律实务界刻不容缓的任务。这也是本书写作的目的和立意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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