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步骤—民事变更诉讼请求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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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步骤—民事变更诉讼请求范文

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形,我把这两种情形的变更诉讼请求分为,主动地变更诉讼请求和被动地变更诉讼请求。主动地变更诉讼请求就是,原告交上起诉书以后,感觉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得不理想,在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被动地变更诉讼请求则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而自己不知道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提出自己的主张,也就是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法庭上法官以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后,原告意识到自己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

被动地变更诉讼请求在2020年5月1日之前的旧《证据规定》第35条中规定,当事人的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变更诉讼请求不受变更期限的限制;当事人的主张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应变更诉讼请求。新《证据规定》53条则取消了以上两项规定,变更诉讼请求仍然受变更诉讼请求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也不再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事宜。当事人变更不变更诉讼请求,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意愿定夺。

新《证据规定》5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依据新《证据规定》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合同,并以合同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其合同为无效合同,会将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拿到法庭进行审理。此时,经过审理,原告认为确实是无效合同的话,就得不失时机地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变更原来的诉讼请求,并且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出。如果在法庭辩论结束以后提出,有可能被告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中“案件受理后,法庭辨论结束前,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以已超过变更诉讼请求期限为由驳斥原告的变更申请。如果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无法做出判决,会以诉请不当,驳回起诉。

以上是对原告而言,下面依据新《证据规定》53条,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之规定,向被告提醒,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将认定的无效合同,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又是在法庭辩论结束以后,以无效合同为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且也没有再进行法庭审理,就是剥夺了被告的辩论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是对被告的严重侵权,应当提起上诉或者提起再审申请,为自己主张权利。

我现在正经历一个因土地转让引起民事纠纷的案子,是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在一审中我是被告,庭审中法官并没有将《土地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协议进行审理。有证据证明,法官是在下判决书的前一天,以合同为无效合同,向原告释明并为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第二天就做出对我不利的突袭判决。我感到不公,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原判。接下来我查阅了大量的有关法律规定,其中有旧《证据规定》34条和35条、新《证据规定》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意识到一审法院的判案,违犯了新《证据规定》53条的规定,符合了《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多项情形:

第六条适用法律错误;

第八条当事人未参加诉讼;

第九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第十条缺席判决;

第十三条枉法裁判。

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我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并重点向高级人民法院申明,由于一审人民法院不告知一审被告,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事项和枉法判案的重大过错,在驳夺我辩论权利的同时,也剥夺了我反诉的权利,造成我层层诉讼维权的诉累。鉴于此,请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支持一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决定,剥回一审原告的起诉。并提出,以上请求若得不到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进行诉讼权利救济,按反诉审理。

我的再审申请,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现在正在审理中。

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话题,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我的切身经历,就简单粗略地和大家聊这些。在变更诉讼请求中,情况会多种多样,希望大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解决好自己的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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