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于住宅的定义(法律中关于住宅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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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于住宅的定义(法律中关于住宅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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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持续性法律事实的内涵

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欲自生活世界跻身民法世界,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通说认为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法律对于住宅的定义(法律中关于住宅的认定)

瞬时性法律事实是指在一个时间点便可完成的法律事实。

比如,将手机扔进垃圾桶,这是一个瞬时完成的行为,在抛弃手机的一瞬间,当事人对手机的物权得以消灭。

持续性法律事实则是指需要一定期间才能完成的法律事实。其发生的时间是一条不断延伸的“线”。

持续性法律事实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主要在于其内涵难以捕捉和界定。

虽然时间是衡量法律事实是否具有持续性的重要因素,但并不是唯一因素。

很多看似具有时间持续性的法律事实并不是持续性法律事实。

比如,在合同订立之前,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长时间的交涉行为,最终在某一时间点达成合意。

在磋商阶段,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的谈判和交涉行为并不具备法律意义,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点,合同关系成立,此时法律效果才产生。

在这一情境下,只存在双方达成合意这一瞬时性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动这一法律效果的事实,因此,法律事实的持续性,主要在于其所引起的法律效果的持续性。

在法律事实持续的过程中,法律效果并不是从无到有,而是在开始的时间节点已经出现,一直持续到法律事实的终结。

(二)持续性法律事实的类型

法律规范包含了先于客观事实存在的制度设计或安排,是在制度中构建起的事实模型

其本身并不能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而只是表明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的可能性。

但是,法律可以根据客观规律,规定一些事实条件,当这些条件真实发生的时候就产生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效果。

法律规范并不会规定某一法律事实是否具有持续性,由于法律事实是对案件事实抽象化的结果,法律事实的持续性实际上源于案件事实的持续。

但案件事实的持续并不等同于法律事实的持续,案件事实需要以特定的标准被评价为法律事实。

其中行为可划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自然事实可划分为事件和状态两种类型。

就法律行为而言,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关系的变动是瞬时完成的,比如,撤销权的行使。因此,常见的法律行为均是瞬时性法律行为。

但在有些情况下,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是持续性的,比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附条件合同包含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的两个阶段,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开始出现,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该权利义务关系。

但不具备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的可能性,只有在条件业已达成,合同生效时,一方才有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

在合同成立到合同生效的时间段,法律行为的拘束力始终存续,这种法律行为就是持续性的。事实行为包含合法行为与不法行为。

合法行为中的写作、建造房屋,均是持续性的事实行为,写作与建造房屋的成果是不可分割的客体。

在写作和建造房屋的过程中,行为人对于著作中的部分章节或房屋的部分构件亦享有权利,因此,法律事实是持续存在的。

就不法行为而言,如长时间的投毒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具有持续性,故属于持续性的法律事实。

自然事实中的事件和状态均可能具有持续性,比如持续性的不可抗力事件,在事件开始至结束的时间段内,法律事实始终存在。

房屋质量不合格的客观状态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且引起的法律效果在质量不合格状态开始出现时就已经产生,在质量得到修复时终结。

(三)持续性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

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决定着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不同原因和机制。

法律行为一般是指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而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据此,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变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自主选择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并追求该法律关系的实现,因而甘愿受其拘束。

事实行为、事件和状态与行为人的意志无关,其引起的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

瞬时性法律事实与持续性法律事实在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时间维度上存在差异。

瞬时性法律事实可以在一个瞬间便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而持续性法律事实在一个持续的期间内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

在一定情况下,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可能多个法律事实共同发生作用的结果。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裁判活动的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也涵盖了司法裁判活动所要解决的两个主要问题,即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寻求客观事实的原貌是裁判者的首要目的,但裁判者并不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和旁观者,基于时间的连续性,既存的客观事实不会发生在当下的时空内。

同时,由于裁判者在专业知识、逻辑思维、以往经验等方面的主观差异,最终呈现出的案件事实会与客观事实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异。

事实的认定是司法裁判的基石和逻辑起点。

在诉讼活动中,案件事实要依赖于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得以认定。

事实认定的过程是裁判者依据程序法律规范,在一定的程序空间内,对证据传递出的信息加以辨别、认证的过程。

被纳入司法视野的事实一定是发生在过去特定的时空之内的事实,这种时空分离的特性导致裁判者需要以现在的视角去发现过去。

同时,除了还原客观行为或事件外,很多时候还需要发掘出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心理状态,例如“房屋是否合法建成”“被告是否具有受该法律关系拘束的意思表示”“继承人是否有悔改表现”等。

诉讼活动中,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和提出,即举证责任是否充分完成。

在个别情况下,因没有证据指向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裁判者可以依据证据规则,如自认制度,对当事人关于事实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加以采纳。

因此,裁判者所面对的案件事实是指在司法实践领域,由诉讼参与人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程序法律规范和证据法律规范所挖掘和展现出来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法律事实不同于前文所述的具体案件事实,其是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是主体反映存在意义上的事实的一种结果。

如果说案件事实是诉讼参与人在头脑中形成的对客观事实的反映,那么法律事实就是对这种反映进一步抽丝剥茧的结果。

法律事实的抽象性要求裁判者在诉讼活动中透过复杂的案件事实去探寻背后的法律事实。

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一)目的不同

案件事实是裁判者适用特定的程序规则,以证据传递出的信息推导出的与案件有关的事情的经过,其目的是发现客观事实的原貌。

法律事实的目的是探究案件事实内部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理和过程。

(二)形式不同

案件事实是由证据推导出的具体而丰富的事实,法律事实是基于法律评价上重要之点对生活事实中有法律意义的部分进行的抽象化。

司法实践中,对案件事实的裁判思维主要有两种,即法律关系分析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法。

鉴于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原因,在涉及法律事实的认定时,法律关系分析法显然更为有利。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所规定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分析法要求裁判者分析具体的案件事实时,首先要理清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而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界定。

在此基础上,再审查法律关系各要素,即主体、权利义务和客体是否发生变动及引起变动的原因。

在解决了上述问题的前提下,进一步选择与之匹配的法律规范,从而完成小前提到大前提的三段论推理过程。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关于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采用以裁判结果为导向的思维模式,旨在通过分析审查法律关系的变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准确适用法律。

其中,对法律关系变动的考察必然涉及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的分析。

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关系起到了对法律事实与案件事实的连接作用,即将具体的案件事实引向抽象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在其中担当起桥梁和媒介。

通过采用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的思维模式,可以将具体而丰富的案件事实抽象为特定的法律关系,再以微观视角审查法律关系各要素的变化,最后分析引起变化的法律事实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具有持续性。

比如,甲与乙签订债权让与协议,将甲对丙的债权转让给乙,并将债权让与的约定通知了丙。

此时,在此前成立的甲与丙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乙成为新的债权人,承继了甲对乙享有的债权。

在该债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内容及其所指向的客体并没有发生改变,改变的是权利的享有者,即主体。

引起这种变动的原因是一个法律事实的构成,包含债权转让这一法律行为和意思通知这一准法律行为。

对于《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是否属于对于持续性法律事实的例外规定,目前法学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

《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时间效力规定》包含关于法律溯及力和衔接适用的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前者从宏观角度对《民法典》溯及力和衔接适用问题加以规范,后者则是从微观角度对该规范的细化和列举。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是基于“合同履行尽管也属于持续性法律事实,但是它不同于期间经过等事实。

其本身具有分段的可能”而采取的分段处理模式,与其他“即行适用”的规定相比,构成了持续性法律事实适用法律的例外规定。

为明确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时是否需要区分不同的前提和范围,有必要厘清《时间效力规定》是否包含一般规定与例外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往往是十分复杂的,一方面,一个司法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的盘根错节另一方面,即便是单一的法律关系也可能也会涉及多种法律事实。

虽然案件所涉及的多个法律事实与民事纠纷的产生在逻辑上具有概括意义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以案件中所有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作为判断的基准点。

那么在法律适用方面将产生多个相互冲突对立的结论,不具备可操作性,同时,这种做法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因此,无论是法律规范本身还是司法实务层面,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时所关注的仅仅是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并非案件中的所有法律事实。

比如,乙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向其支付货款。

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甲向乙发出购买货物的邀约、乙作出同意甲购买的承诺、乙向甲交付货物、甲未向乙支付货款,这其中的每一个环节均涉及不同法律事实。

甲向乙发出邀约、乙做出承诺均属于准法律行为。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具有受买卖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属于法律行为。

乙向甲交付货物的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甲未向乙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债务不履行行为,在上述法律事实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是乙的债务不履行行为。

虽然合同的履行是法律事实的一种,但合同的履行并不必然引起民事纠纷。

因此,《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实际上是对法律关系持续期间的表述,并非对法律事实的表述。

如前所述,该条文以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的时间点为分界,在民法典施行前发生争议的,适用旧法,在民法典施行后发生争议的,使用新法。

实际上仍是遵从《时间效力规定》的一般规定,即以引起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作为判断依据。

当然,如果引起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但持续至《民法典》之后,依照《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仍应当适用《民法典》。

明确跨法履行的合同的法律适用并非《时间效力规定》的例外规定后,在分析具体的案件事实时,便可采用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审视持续性法律事实的内涵、类型和认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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