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劳务合同会吃亏吗;劳务协议解除需赔偿吗

编辑:墨垚
随着经济结构优化及新业态的不断发展,APP平台服务提供者、外卖小哥和网络主播等新兴职业不断涌现。在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亦无明确的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法》本着扩大对此类劳动者的保护范围,约束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企业为目的,确认劳动关系不依赖书面劳动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法地位将显得至关重要。
企业: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面临经营成本增大
1、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通过法律程序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署劳动合同的责任,用人单位将面临支付双倍工资的风险。
2、成立无固定期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换言之,用人单位长期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面临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风险。
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面临举证责任义务
由于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在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时是由劳动者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对于没有劳动合同的员工,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哪些证据能证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通常需要多个证据相互印证。需要劳动者积极收集的证据按照重要程度依次为:入职证明、离职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流水、、打卡记录、会议纪要、工作群聊天记录、公司邮箱往来邮件、投诉记录、工作照片视频、谈判录音、证人证言等。
仲裁机构和法院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
一是主体资格。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从属性。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是业务相关性。即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新型用工方式下透过现象看本质的典型案例
以案说法一:app平台用工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情简述:宜生健康公司经营“网上服务到家”APP平台,用户通过网络预约技师服务在平台下单,平台以入驻技师居住圈推荐技师。唐某于2015年入职宜生健康公司,担任调理师岗位,通过平台接单,按照接单金额的60%至70%抽提成,无需打卡,无考勤记录;除了技师工作外,其还从事宣传、推销工作,同时负责团队技师的管理和培训。宜生健康公司主张其与唐某为技师入驻合作关系。
判决结果:确认唐某与宜生健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评析:本案中,app平台服务提供者唐某受到“网上服务到家”APP平台在工作规则、工作时间、工作过程、监督检查、工作报酬、竞业限制、工作外观等方面的控制,法院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方面逐一进行评判,认定宜生健康公司与唐某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明显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特征,双方之间并非宜生健康公司所主张的合作关系。将唐某纳入劳动法保护范围,进而通过劳动基准保护等方式实现实质平等的结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案说法二:外卖小哥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情简述:2019年伯渡劳务公司与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江苏十平方公司签订《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因经营需要,江苏十平方公司将部分生产业务给伯渡公司承包经营,伯渡公司为完成江苏十平方公司业务再外包给个体户或个人为江苏十平方公司提供外包服务。田某与伯渡公司签订一年期《外卖配送承揽服务协议》,约定服务地点为无锡,方式为外卖配送服务等,费用按照接单情况按月结算。田某在饿了么平台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工作中田某自行决定工作时间,由“饿了么”平台派单,指派田某工作。
法院认定:江苏十平方公司是“饿了么”平台代理商,而田某在平台送餐工作时需遵守相关制度规定,并穿戴具有“饿了么”标识的服饰可以印证双方具有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同时,江苏十平方公司向田某支付报酬,为其购买骑手保险和办理理赔,双方亦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
判决结果:确认田某与江苏十平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以案说法三: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案情简述:贺某与A公司签订了《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贺某将A公司旗下直播平台作为独家分享平台,合作期限为3年。贺某通过直播节目分享获取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再按照A公司制定的兑换规则,获得收益。若贺某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15天,且月日均直播人次在3,000人以上,则当月直播时长在80小时以上(含80小时),将获得人民币7,000元。贺某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其他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不得为A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范围以外的游戏进行直播、视频发布及解说,不得以非A公司认可名义进行直播、视频发布及解说;非经A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出现任何非A公司的产品介绍等;不得承接任何竞争平台的任何商业活动,也不得将协议期内上传至A公司直播平台上的视频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上传到竞争平台。
法院认定:本案中,贺某与A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从协议内容和贺某的工作实际情况来看,贺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符合网络直播的行业特性。贺某的报酬系通过直播行为吸引粉丝进行打赏所得,即其报酬并非基于提供劳动而获得,贺某进行的网络直播分享行为亦不属于A公司业务组成部分。鉴于贺某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松散之实质,其工作的形式及双方间利益分配的方式亦有别于普通劳动关系,故本院不得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评析: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应当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