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买卖协议书怎么写才有效-二手车转让合同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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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买卖协议书怎么写才有效-二手车转让合同协议书

关于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36条裁判规则(一)

01、李某诉江苏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家用电器的生产日期属于消费者知情权范围。经营者销售家用电器“库存机”,未主动告知电器的真实情况,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主张免费更换相同型号新电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包括商品生产日期;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原告李衡2019年6月9日从被告某电器处购买案涉空调时,某电器并未告知李衡该空调的生产日期距其购买时已近三年。虽然对于生产日期远近与空调的质量问题并无必然联系,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购买心理来说,其对产品生产日期这一重要因素是存在合理期待的,对此应享有知情权。而某电器作为销售者在向李衡销售距其购买时已达三年期限的产品时,也负有告知的义务。

虽然在原告李衡购买时国家并未颁布有关空调的强制性安全使用年限标准,但其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及家庭使用电器,仍应具有合理的使用年限,超期使用会对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有可能存在引发电器短路进而引起火灾、爆炸等风险。且空调出厂后即便存放未启用,长时间库存亦存在在各种外界环境因素作用影响下,发生电路板线路老化、漏电、冷媒泄露、性能下降等一系列潜在危害的可能性。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7期

02、买方将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或通过认证,就能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宁波甬灵有色合金有限公司与宁波力泰电池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买方将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或通过认证,就能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且应据此认定欠款数额。

案例文号:(2008)甬民三终字第146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

03、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结果责任应由主张权利受制的当事人承担——重庆二中院判决喻流元诉富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时,以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抗辩,应对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663号

04、双方通过微信买卖货物的,由收货地人民法院管辖——曹某与钟某、楚某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本案中,曹某与钟某通过微信交流,订购熔喷布,约定通过货运配送,收货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工业园××道,故案涉买卖合同属于以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曹某与钟某明确约定收货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安徽市怀宁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裁定移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22号

05、自愿购买销售者已明确告知过期的酒水,不支持十倍赔偿——某商行与李某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自愿购买后索赔的,即所谓“知假买假”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案情来分析认定。本案中,虽然某商行销售的“至宝特质三鞭酒”已经过了产品上标注的保质期,但某商行在淘宝的销售页面上对该情形已经作出了说明和“介意慎拍”的提醒,同时表明该产品亦具有不限于饮用的收藏价值。

而且,在李某购买涉案商品时,某商行的客服再度进行了提醒,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某商行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无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欺诈意图。而李某在被明确告知商品已过期和提醒“介意勿拍”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购买,购买后又立即提出退一赔十的请求,且不同意某商行退还货款的处理意见,其主观牟利意图十分明显,客观上亦不存在因购买过期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可能。其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其主张的惩罚赔偿请求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销售时,对食品过期情形已经作出明确说明和提醒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经营者主观上并无故意误导消费者购买过期食品的欺诈意图。消费者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购买,购买后又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主观牟利意图明显,客观上亦不存在因误食过期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可能,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裁判,一方面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时应具备的主观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亦体现了诚信原则在对具体案件裁判规则适用上的调整和矫正功能,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23号指导性案例所确认的“知假买假”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十倍赔偿的裁判规则的补充和完善。

案例文号:(2022)鲁06民终2229号 (2022)鲁民申10201号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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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例文号:指导案例23号 (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07、吴某澜诉上海聚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通过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提取的人体组织干细胞,属于民法上的物,但由于干细胞来源于人体,基于独特的生物属性,在法律上不得直接作为交易标的物。干细胞技术作为一种新型的生物治疗技术,相关的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应面向医疗卫生需求,因此,与干细胞相关的管理规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干细胞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总第296期)

08、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经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贷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Ⅱ、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方对所买货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总第289期)

09、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基于虚假的买卖行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科技公司与某米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质,不能仅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等进行形式判断,而应立足于当事人的约定并综合合同价款、交易过程、交易目的等因素全面客观审查。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运储单据证实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确实存在合同约定的货物及围绕该货物发生了实际交易行为。某米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涉案交易同笔业务的订单和收货确认单系由某科技公司于同一时间传给某米业公司,甚至存在将记载日期在后的订单和收货确认单预先传给某米业公司签字盖章的情形,这与正常的买卖交易明显不符。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交易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因某科技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其坚持不变更诉请,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融资性贸易”是以商业贸易为名,实为出借资金的交易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交易结构一般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在两方及以上主体之间完成了封闭式资金循环;二是参与各方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均明知。区分正常的贸易活动和融资性贸易的关键是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从全局和交易实质出发,探究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贸易背景、特点、交易各方情况等进行系统性地识别与判断,甄别交易实质是否围绕贸易行为真实开展。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及隐匿的意思表示分别作出处理。在人民法院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因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人民法院不宜依查明的事实直接进行裁判,而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否则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

案例文号:(2022)鲁民终1764号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10、刘某超诉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经营者单方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条款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还会额外增加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因此,该最低充值金额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11、买受人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仍然购买,应风险自担——邹某与路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债权受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车辆的来源、性质及交易存在的潜在风险,并约定了风险责任承担,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邹某按照协议价格将款项交付路某,路某也将车辆交付邹某,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邹某称涉案车辆被某租赁公司拖走,诉请返还购车款,该情形属于邹某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的风险。遂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近年来,二手车交易中因车辆来源不明、权属状况存在瑕疵、隐瞒事故信息等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六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买卖合同签订时,出卖人已经明确告知买受人车辆存在的权利瑕疵及潜在风险,买受人仍然购买,应当自担风险。为此,买卖双方在二手车交易中,应仔细核查车辆权属状况、权利负担情况等关键信息,并在合同中将上述关键信息及风险负担问题予以明确,同时应尽可能地选择正规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查询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保养、保险等信息,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留存关键证据,避免出现纠纷后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文号:(2022)鲁1581民初3912号 (2022)鲁15民终5247号(2023)鲁15民申42号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12、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如果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11期(总第229期)

13、约定产品代理商一方有产品定价权并可获得销售返利的合同,实为兼具买卖合同性质的买断式代销合作关系——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秦某、符某、符某元、郑某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代销合作关系中约定对销售产品有定价权且可以根据代销协议获得返利的,有别于仅收取手续费的代销关系,应定性为一种兼具买卖合同性质的买断式代销合作关系。

案例文号:(2017)赣民终277号

14、出卖人不能以买受人已使用了设备为由免除己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某智能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交付时验收合格。法院经现场勘验,要求某机械公司换回其原有的零部件后,进行现场试生产,以进行设备检验,但某机械公司不予配合。法院另要求某机械公司对某智能公司所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恢复和维修,某机械公司亦拒绝提交维修方案。后法院根据某智能公司的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熔喷布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套设备在设计、生产时就缺少基本零件和关键部件、安全设施,质量不合格,无法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法院遂判决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判令某机械公司返还货款。

【裁判要旨】:

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合格,关乎买卖合同的交易目的能否实现,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亦影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的认定。实践中,买卖双方通常会约定设备的验收交付。若买受人未经验收直接使用设备,或者现场验收合格后使用过程中又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应着重审查设备是否存在隐蔽瑕疵,此时买受人往往承担更严苛的举证责任,甚至需要委托专业检验机构进行确认。本案中,虽然买受人已经使用了标的物,但经法院现场勘验及委托鉴定,证实标的物存在设计、安全缺陷、关键部件缺失等严重影响设备性能及正常使用的问题,应认定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因此,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重视对产品质量标准及如何验收等事项的约定,还应明确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对应的解决方案,防止出现质量纠纷后双方各执一词。

案例文号:(2021)鲁02民终8966号 (2022)鲁民申2403号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15、卖方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隐瞒了商品存在瑕疵的事实,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8日发布指导案例17号

16、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不能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标准——某建设公司与某金属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一般应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从涉案双方当事人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某建设公司自2014年合同履行开始一直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钢材款。至2015年底最后一次供货完毕,仍欠付钢材款878万余元。至2021年9月1日某金属材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共欠付钢材款6582479.79元。某金属材料公司作为从事钢材购销的经营主体,对流动资金的需求较大。

由于不能按期足额获得货款,其用于经营的流动资金势必受到严重影响,从而增加融资成本。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合同约定的月息1.5%逾期付款利息并未明显过高。对于违约方某建设公司要求酌减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足以弥补某金属材料公司的损失,对于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金不再重复支持。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予以调减,又称为司法酌减规则,是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常见问题。钢材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常会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有将逾期付款的损失约定为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费、垫资费、逾期付款利息等,以上约定均可认定为违约金的性质。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整的幅度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不能简单地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钢材买卖的双方作为商事主体亦应当区别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予以考虑。

商事主体对违约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能力更强,违约金的酌减应当更为审慎。本案中,在已经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了某建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持续时间、钢材销售企业对流动资金的需求和融资现状、钢材市场价格的波动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月息1.5%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明显过高作出了认定。实践中,当事人有权自愿约定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应当在意思自治、形式自由的基础上协调实质正义、个案公正,以平衡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避免简单地采取“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

案例文号:(2021)鲁04民初408号、(2022)鲁民终1604号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17、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山东菏泽茂盛木业有限公司与天津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虽然买卖双方在《购销协议》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将送货地认定为程序法上确定案件管辖的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根据案涉合同买卖货物的主要特征,售货方承担着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所在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75号

18、购买方接受并提交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中国航油集团宁夏石油有限公司诉宁夏兰星石油销售(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购买方接受销售方开具的载明价格与合同价格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税收征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应当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价格。

案例文号:(2010)民二终字第130号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总第25辑)

19、开具发票系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一般不应成为买受人拒付货款的理由——某置业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双方未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该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两者并非对等关系。某置业公司以对方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且须保证标的物没有质量及权利瑕疵。但是,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保修单、发票、产品合格证、品质检验证书等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买受人支付货款为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出卖人开具发票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出卖人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买卖双方对先付款还是先开发票未明确约定,也未形成交易习惯的,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

案例文号:(2022)鲁0783民初5699号 (2022)鲁07民终10113号、 (2023)鲁民申1879号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20、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滨海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从循环贸易的常见模式来看,认定循环贸易各方当事人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判断标准取决于循环贸易关系是否完全闭合。如果循环贸易关系不构成闭合模式,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Ⅱ、权利人要对义务人应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具体范围承担举证责任,权利人或其关联公司已收到有关主体汇入的部分款项时,主张扣除该款项的义务人应对该款项与诉争合同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若义务人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Ⅲ、子公司委托母公司收款,让其客户将资金打到该子公司在母公司的资金结算账户上,仅存在这种情况不能证明子公司和母公司存在财务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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