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换岗位需要什么条件;调整岗位和调离岗位哪个严重
员工拒绝调整工作地点后被迫解除合同。公司要支付经济补偿吗?(高院再审)罗家良于2008年8月12日入职石油天然气公司,工作岗位自2012年起为VPN管理岗。2012年之前罗家良的工作地点河北省廊坊市。2012年之后因工作需要,罗家良一直在北京市海淀区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罗家良同意在公司安排的地点从事公司安排的岗位工作。
2018年5月公司调整罗家良工作地点至北京昌平。罗家良拒绝,因罗家良拒绝至新办公地办公,公司对罗家良做出待岗处理,并在调岗通知下发后要求罗家良将原办公地点的钥匙和办公用品上交。自2018年5月9日起支付待岗工资。
2018年8月14日,罗家良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318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委未支持罗家良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罗家良不服向法院起诉。

罗家良主张是因其与公司管理人员有个人恩怨遭打击报复,被指派其至昌平的新工作地点。离家太远履行困难故没有去新工作地点。2018年5月9日其办公所需的UK被陈某收缴,不让开电脑办公室钥匙也被收缴,其无法进入办公室工作,所以其在办公楼其他地点帮朋友干活。
2018年8月14日向公司发了解除通知,公司主张其公司原来在海淀区学院路地点为员工提供宿舍。但2018年5月因为工作项目调整,罗家良所在的项目不在原办公地办公,整个项目组的二十余人集体迁往昌平的新办公地办公公司同样提供宿舍,除罗家良外其余人均已至新办公地。
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内部待岗征询函,其中显示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将罗家良的工作地点变更至中国数据中心(昌平)。罗家良同志因个人原因且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处理意见为对罗家良做内部待岗处理。
·工会意见为:支持基层单位意见!并加盖工会公章。
·时间为2018年5月9日2员工管理办法。
·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待岗处理。
·第2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和指挥,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3薪酬管理办法。其中第十四条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中第七、(七)内部待岗人员的工资支付1。内部待岗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停止享受劳动保护待遇按月领取待岗生活费。
待岗生活费按以下办法确定:待岗培训期间履岗工资按待岗前标准的85%计发,津补贴按待岗前标准的100%计发。
·4、员工宿舍租赁合同显示为公司租赁了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高教园区三期B区的房屋。一审判决:公司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具有合理性,罗家良应当予以服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有权对罗家良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罗家良同意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其次罗家良自认与其会起工作的员工起初均在相同的办公地点,此后部分员工根据公司的调整安排至不同的工作地点。可见罗家良所在的部门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地点会发生变化。
罗家良作为劳动者理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罗家良予以拒绝的情况下公司要求罗家良将原办公地点的钥匙和办公用品上交并无不当。再次罗家良并未就其所主张的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地点系基于个人恩怨的情况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公司对罗家良进行工作地点的调整具有合理性,罗家良应当予以服从。罗家良未按照公司的安排至新办公地点报到,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公司按照待岗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收回其原办公地点的钥匙和办公用品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罗家良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家良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公司未与罗家良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并强行收回办公设备的行为,违法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的情况下罗家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认为罗家良主张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地点系基于个人恩怨,但并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罗家良同意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罗家良亦认可与其一起工作的部分员工,根据公司的调整安排至不同的工作地点,可见罗家良所在部门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地点会发生变化,故在公司调整工作地点且罗家良无正当。
理由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公司要求罗家良将原办公地点的钥匙和办公用品上交并无不当。罗家良自述其自2018年5月9日起在办公楼其他地点帮朋友干活,并非为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公司按正常提供劳动应发放的工资标准,补足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并支付出差补助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在此情形下罗家良主张因公司未力其提供工作条件,未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家良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公司调整工作地点合理,不属不提供劳动条件。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罗家良同意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罗家良亦认可与其一起工作的部分员工。
根据公司的调整安排至不同的工作地点,可见罗家良所在部门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地点会发生变化,故在公司调整工作地点且罗家良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公司要求罗家良将原办公地点的钥匙和办公用品上交并无不当。罗家良主张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地点系基于个人恩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在此情况下罗家良主张因公司未为其提供工作条件,未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合法依据。
综上北京高院裁定驳回罗家良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