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公司委托另一个公司收款,一个公司委托另一个公司收款,开票怎么开

近日有客户咨询:我们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公开招标与某招标代理公司总公司签合同,实际合同执行方为其分公司,现该招标代理总公司授权其分公司提供发票并收款,我公司认为合同是与总公司签订,其作为合同主体,发票也应由总公司提供,该招标代理分公司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为由,认为其可以经总公司委托开具发票,因招标代理属于现代服务业,并非建筑企业,我单位认为其不适用此条款,因此产生争议(见下图)。现咨询如下:
1、总公司签合同,分公司执行,发票谁来开?分公司可由总公司直接授权开票收款吗?
2、该招标代理业务合同由总公司签定,采用内部授权的方式授权分公司收款并开具专用发票是否涉嫌虚开发票?
与贵公司签订合同的为招标代理总公司,该招标代理总公司直接授权其分公司提供发票并收款,招标代理分公司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为由,认为其可以经总公司委托开具发票,是有违现行政策规定的,目前对于内部授权分公司直接开票的,只有建筑企业有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可见,对于内部授权分公司直接开票的,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署的建筑合同。
二是由内部授权或三方协议的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为发包方提供的建筑服务(而不是其他),对于“集团内其他纳税人”的理解,可以是子公司,也可以是分公司,但实务中授权子公司情况比较少见,更多的是出于共用资质的需要,授权分公司提供建筑服务更加常见和合理。
三是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
四是第三方可以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发包方可以抵扣增值税款。
所以,对于除建筑服务以外的其他业务的开票问题,目前并无政策明确规定,故不能直接适用“11号公告”,但实务中,此类业务是客观存在的,该如何解决呢?笔者建议,为了尽量规避风险,贵公司需要与该招标代理总公司、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并约定分公司作为实际履约方、收款方、开票方,总公司作为合同的履约担保人,确保合同无履约风险。后续由该分公司开具发票并办理财务结算等相关手续。在这种情况下,该分公司可以依据新签的合同向贵公司开具发票,收取合同款项。
至于是否会涉及虚开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根据以上政策规定,并结合虚罪的主观目的性和客观构成要件来看,虚开在定性上,一方面,行为人应具有骗取国家税款之目的的主观目的性,另一方面,在客观上应具备因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作为抵扣凭证或者可以作为抵扣凭证,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事实,或者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现实可能性。
因此,如果招标代理公司授权其分公司收款开票的行为并不具备构成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虚罪。但是,实务中,除建筑服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面对母公司授权分公司直接开票,收款的情况,为防范自身风险起见,面对此类业务,笔者依然建议,通过签订三方协议,并约定分公司作为实际执行方、收款方、开票方,分公司的总公司作为合同的履约担保人,确保合同无履约风险,来进一步防范虚开风险。
如果您觉得文章有帮助,请点击右上角“+关注”,每天及时获取实用好文章!
「理个税」提供最专业个税资讯及筹划与综合管理服务。
来源: 德居正财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