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申请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保险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单方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不能剥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机会,否则就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当由法院依照司法程序选定评估机构重新委托鉴定,并依据评估报告进行审理裁决。
闭某才与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单方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不能剥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机会,否则就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案件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531号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5121号
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申2482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不论是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均有权委托鉴定,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尊重保险公司的合法举证的权利,剥夺其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机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当由法院依照司法程序选定评估机构重新委托鉴定,并依据评估报告进行审理裁决。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9日,闭某才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兴宁区四塘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掉落路边鱼塘,造成车辆损坏。部门认定:闭某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闭某才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7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闭某才签署了《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第2项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闭某才在投保人签章处对上述内容予以签字确认。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第二项载明: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事故发生后,闭某才通知了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确认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小型越野客车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确认期间派员到店,但与闭某才就定损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6日,闭某才将小型越野客车拖车出厂。
2014年11月12日,中硕公司接受部门的委托对小型越野客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小型越野客车恢复原状需花修复费用为946130元(配件总计883630元、工时总计62500元),其中价格评估过程载明:泡水事故造成该车辆室内座椅垫板及整车地毯、座椅、音响及显示器系统,气囊及安全带系统、电门开关系统、空调及刹车系统、天窗、仪表台及仪表总成、蒸发器总成、鼓风机总成与电脑、发电机、发动机及电脑供电盒、压缩机、电子扇及水泵、变速箱、电瓶、左右前后大灯、后视镜总成、左右后门等等不同程度受损。闭某才为此支付价格评估费23200元。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对维修项目中的第60项天窗开关3907元、第91项右后门壳10260元、第92项左后门壳10260元、第95项后门壳22000元等费用有异议,认为事故未造成上述部件损坏。
闭某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46130元、评估费23200元。
法院裁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费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小型越野客车被送往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期间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已派员到店,但与闭某才未能就定损金额协商一致。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核定车辆损失,在与被保险人对定损金额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亦应及时引入第三方机构对损失进行核定。小型越野客车在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留时间为一周,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了定损方案,亦未及时引入第三方机构对损失进行核定,在此情况下闭某才以中硕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主张赔偿并无不当。根据中硕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小型越野客车的修复费用为946130元。上述评估报告是由中硕公司接受部门的委托作出,该部门负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系其独立行使行政职权,该部门的委托行为不受事故当事人的影响和控制。中硕公司是独立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其接受部门委托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具备客观性,且评估程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采信。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即使被保险人单方委托中硕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应当提供该评估报告存在违法情形的相应证据,方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仅因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尚不构成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充分理由。况且上述评估程序是在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启动的,其也未能提供评估报告存在违法情形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重新核定修复费用以及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应列入已无法修复并继续正常使用经济价值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的抗辩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的规定,小型越野客车的修复费用低于保险金额,属于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形,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认为按全部损失情形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此外,机动车损失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因保险合同约定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该保险赔偿不以保险标的修复为前提,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以闭某才未修复车辆为由抗辩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综合上述理由,对于闭某才按照评估报告结论主张赔偿的车辆修复费用946130元,予以支持。故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赔付闭某才车辆修复费946130元、评估费23200元、出庭质证经济补偿费1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闭某才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出具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委托进行车损评保及修复评估程序及实体违法。本案损失高达94万元,队却按简易程序进行处理,且对是否有犯罪嫌疑未加调查,而且,既然是简易程序,部门就没必要委托鉴定。2、一审法院不应以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作为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西乡塘公司在闭某才未实际维修情况下先行赔偿,必然会导致闭某才收到保险赔款后,不去维修,将保险赔偿用作它用,或者部分维修,侵占保险公司赔偿金,这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立法本意。3、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受损车辆残值进行处理,也未对其价值进行释明评估。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已按受损车辆实际价值进行了赔偿,闭某才应将车辆完整交付给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而一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处理,必将导致闭某才享受车辆残值利益和保险赔偿双重利益,并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受损。而事实上,闭某才己将该车辆处理,获得了车辆残值利益。4、闭某才自称因操作不当导致案涉车辆掉落路边鱼塘存在疑点,闭某才有骗保的嫌疑。5、一审法院应当允许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依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的约定,某安财保西塘公司有权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6、闭某才不在4S店对案涉车辆维修定损,却拖到别的厂去维修定损,有悖常理。7、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内容有误。该评估报告结果不合理合法。8、一审判决后,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自行委托评估产生评估费15000元,该评估费应由闭某才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重新(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事故车在事故发生时市场实际价值、发生事故后的残余价值、事故发生后的合理合法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补充)评估鉴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案件事实来看,在保险合同期间,闭某才行使案涉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掉落路边鱼塘,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及闭某才与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之间发生保险事故后,闭某才已经及时通知了平安保险西乡塘支公司,平安保险西乡塘支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案涉车辆送往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案涉车辆定损问题与闭某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平安财险西乡塘公司又未能及时或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定损方案。为此,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后依法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而中硕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其作出的评估结果客观、公正,且评估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闭某才依中硕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向平安财险西乡塘公司主张赔偿案涉车辆修复费946130元及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上诉称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出具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委托进行车损评保及修复评估程序及实体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上诉还称平安保险西乡塘公司已按受损车辆实际价值进行了赔偿,闭某才应将车辆完整交付给平安保险西乡塘支公司。而一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处理,必将导致闭某才享受车辆残值利益和保险赔偿双重利益,并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受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所以,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向闭某才支付保险金额后,可按保险金额与闭某才保险价值的比例另行向闭某才主张案涉车辆的残值。对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提出对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重新评估。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鉴于双方未能就案涉车辆定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部门依职权依法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评估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用重新评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还提出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西乡塘支公司自行委托评估产生评估费15000元,该评估费应由闭某才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西乡塘支公司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6)桂01民终51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平安保险西乡塘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不涉及对他方责任的认定,仅涉及事故车辆的理赔问题。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部门委托中硕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部门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并非处理民事诉讼的司法部门,同时,该报告评估费用23200元是由闭某才个人支付,应将该报告视为闭某才单方面为证明其车辆损失所提交的证据。闭某才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修复报价进行评估,在对方当事人未认可的情况下不具有司法鉴定证据效力。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在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时,对中硕公司的评估资质、鉴定事项、鉴定结论等内容均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事故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事故时实际价值、残余价值等事项重新进行评估,一、二审法院均未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不论是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均有权委托鉴定,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尊重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的合法举证的权利,剥夺其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机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当由法院依照司法程序选定评估机构重新委托鉴定,并依据评估报告进行审理裁决。关于车辆残值。由于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显示不含税价为841880.34元,增值税税额为143119.66元,税价合计985000元,而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为946130元,接近新车购置价,但对车辆残值剩余多少又未作出认定,导致闭某才既获得了车辆价值的车损理赔金额,又取得了车辆残值,这一处理明显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保险人一方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应当准许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的鉴定申请,根据重新作出评估报告的结果对车辆残值进行认定和处理。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2017)桂民申2482号民事裁定:指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讨论:您认为: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对被保险人单方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如未给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机会,是否就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来源: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