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损坏赔偿协议书(房屋损害赔偿合同范本)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可能私下或经由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如果协议中的赔偿金额显著低于法定标准,显失公平制度也有适用余地。
就主观条件而言,在当事人一方相对另一方有“结构劣势”的场合,可以经由事实推定而认定主观要件。这常发生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医院与患者之间。
具体而言,在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往往会利用劳动者的经济窘境、缺乏判断能力乃至举证困难(如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而医院也可能利用患者在损害后果方面的认知劣势,如对“自身的伤残程度及损害后果缺乏正确的判断”。在此,基于合同客观上显失公平以及结构劣势,即可推定主观要件存在。
实践中关于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往往与受损害方是否知悉伤残信息挂钩。若受损害的劳动者在与其用人单位等达成各类赔偿协议(和解、调解协议等)时,尚未完成伤残等级鉴定,则结合协议客观上显失公平之事实,“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之主观要件亦一并可得成就。 相反,若受损害方在达成赔偿协议之前已经咨询过保险公司, 或赔偿协议已经正确考虑了伤残等级的因素, 则无缺乏判断能力之说。
在其他场合,主观要件仍需由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比如在机动车事故赔偿纠纷中,双方当事人通常并无差别,故很难直接从赔偿数额客观上显失公平即推定主观要件的成就。例如,赔偿权人已大体知晓赔偿数额为40多万元,但仍然与侵权人达成了16万余元的赔偿协议,由于无法证明主观要件的存在,该案赔偿协议不构成显失公平。 又如,受损害方的病历上记载有“二次手术可能”,其在第一次手术后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使事后接受第二次手术,费用高于调解金额,亦不属于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 有地方高院曾规定: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尤其是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即便赔偿数额与法定标准有一定出入,法院也不宜轻易撤销;但“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时可例外撤销。 基于上文分析,这里的“显失公平”也应以主观要件为必要。
至于客观要件,在被侵害人死亡的场合,如果侵权人的实际赔偿数额高于法定数额,由于“生命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所以客观上不构成显失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