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瓶车事故责任划分与赔偿—电动车16种情况下是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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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瓶车事故责任划分与赔偿—电动车16种情况下是全责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电动车的保有量日渐增多,因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案件突出显现。通过对近年来办理的涉电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损害赔偿案进行分析研判,发现该类案件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无明确界定,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难以确定哪些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并且市场上销售的大部分电动车在出售时未附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二是电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未在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登记,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赔偿难以得到保障。

三是电动车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责任承担如何划分未形成审判共识。

对存在问题提出的建议:

一是明确机动车的范畴。《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的应提供以下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据此可知,确定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首先应由电动车生产企业提供属于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批次及公告信息,其次可以登陆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官网能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进行查询,再次可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电动车的相关技术参数进行鉴定,确定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

二是严格落实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确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相关职能部门应严格落实对电动车的管理,对属于机动车的电动车投保交强险作出严格要求,以便于在处理该类纠纷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裁判,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是对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合理划分并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投保义务人的责任不高于侵权人的责任。投保义务人毕竟不是直接侵权人,要求投保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未投保交强险不会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投保义务人的责任不应高于侵权人。二是投保义务人未对侵权人明确告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可以加重投保义务人的责任。投保义务人一般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或者直接管理人,对车辆的投保情况知悉清楚,侵权人驾驶未投保的车辆时,如若未进行告知,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疏忽或放任车辆上路的故意,据此可以加重投保义务人的责任。三是投保义务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或者表示拒绝借用车辆,侵权人仍然借用车辆或长期借用车辆导致保险逾期未投保的可以减轻投保义务人的责任。投保义务人明确告知拒绝借用车辆的,可以认定投保义务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可减轻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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