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绿化合同协议书-绿化合同书范本电子版
答: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已经取消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要求,所以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单纯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园林绿化施工资质为由而认定园林绿化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依据不足,应视园林绿化的具体施工内容和工程规模而定。
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基本案情
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浦城县绿农丹桂苗木基地返还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事实与理由: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承建泉州装备制造研究所(三创园片区)一期工程所需,将其中绿化工程分包给浦城县绿农丹桂苗木基地施工。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总价款、付款方式、工期及相应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但浦城县绿农丹桂苗木基地不仅未能按时完成绿化工程施工,也未能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相应维护,造成已种植苗木大量枯萎,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蒙受巨大损失。经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估算,浦城县绿农丹桂苗木基地仅完成约20万元的绿化工程且未予以养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乙方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或无能力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时,甲方只按乙方所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给予结算”,故诉请判令浦城县绿农丹桂苗木基地返还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本案《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发生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可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公诉裁决”,但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浦城县绿农丹桂苗木基地的住所地均不在丰泽区,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虽主张其支付工程款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湖支行,丰泽区为合同履行地,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泉州装备制造研究所(三创园片区)一期工程及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内社区,从上述内容可知,浦城县绿农丹桂苗木基地依据合同约定为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种植苗木等。结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晋江市。故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丰泽区系合同履行地,不予认定。另,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本院辖区范围内。综上,上述合同管辖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约定管辖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晋江市,本案应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例索引:(2019)闽0503民初6089号
【案例二】
上诉人主张
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陕1025民初9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镇安龙潭子水泥用灰岩矿生态恢复喷播植被施工欠款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在建筑面积、体量上需要达到一定标准,需要一定资金投入等,而双方是绿化植被劳务合同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的范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概念不能等同理解,一审立案案由及裁定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二、依据双方签订绿化植被治理《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三、建设施工合同是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但绿化植被喷播施工养护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综上,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错误。
贵州勇欣宜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明显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商洛尧柏秀山水泥有限公司镇安龙潭子水泥用灰岩矿生态恢复喷播植被混凝土工程,工程地点为商洛市镇安龙潭子水泥用灰岩矿区,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包含人工、机械,合同价款为喷播植被混凝土45元/㎡(喷播效果符合设计及验收要求)。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可见,双方之间对于该施工工程的意思表示为建设工程施工,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本案就该《施工合同》引起的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上诉人主张的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所述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对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商洛尧柏秀山水泥有限公司镇安龙潭子水泥用灰岩矿生态恢复喷播植被混凝土工程,工程地点为陕西省商洛市镇安龙潭子水泥用灰岩矿区,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包含人工、机械,合同价款为喷播植被混凝土45元/㎡(喷播效果符合设计及验收要求)。据此,该《施工合同》内容涉及的是绿化工程,绿化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索引:(2021)陕10民辖终2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