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部总监是什么职位,项目总监是什么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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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部总监是什么职位,项目总监是什么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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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宋某某账户转账10万元,2019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宋某某账户转账10万元,2019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宋某某账户转账50万元。2019年8月24日,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孙某某现金柒拾万元(小写700000.00元),月息两分,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三个月后归还,立此为据,借款人:宋某某”,并加盖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寨沟水库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8年11月15日被告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公寨沟水库工程项目部,左某某任项目部经理,宋某某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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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涉案借条上宋某某加盖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寨沟水库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原告认为属于公司借款,但被告宋某某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被告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宋某某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时有理由相信被告宋某某有权代理公司借款,且原告在没有见到被告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的情况下借款并将款项打入宋某某账户,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失,被告宋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原告未提供涉案款项交付给被告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被告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新丰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孙某某偿还借款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经查,认定本案借款人是原审被告宋某某还是被上诉人新丰公司,关键在于对宋某某出具借条行为性质的认定,即宋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新丰公司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内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根据2018年11月15日新丰公司《关于成立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寨沟水库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宋某某任项目常务副经理。新丰公司设立公寨沟水库工程项目部,宋某某作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有权以公寨沟水库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宋某某以公寨沟水库工程项目部名义向上诉人孙某某借款,且宋某某在借条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孙某某认为系宋某某履行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虽然新丰公司辩称宋某某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时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但新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某履行的职务行为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宋某某以项目部名义向孙某某借款的行为,系宋某某代表项目部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新丰公司公寨沟水库工程项目部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即新丰公司承担,故新丰公司应当向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

对于利息,根据孙某某的主张及法律规定,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4.6%(3.65%×4)计算。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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