叉车出租合同模板、叉车租赁合同模板 简单
刚刚,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周科长向我咨询:他最近办理了一个案子,就"如何确定租赁叉车的使用单位”他有些拿不准。和他讨论了一会儿,答案浮出水面.....
最近,市场监管局的周科长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甲公司租赁乙公司一辆叉车(带司机)并按小时付钱,但该叉车超期未进行定期检验。
周科长认为:
1、乙公司作为出租方,向甲公司出租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乙公司进行处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2、而甲公司作为叉车使用单位,使用未定期检验的叉车,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乙公司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1、其虽与甲公司签订了《叉车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甲公司租借乙公司的叉车和叉车司机,但是叉车的安全管理和人员管理均由乙方承担。因此,乙公司主张自己仅仅是作为叉车使用单位向甲方提供租赁服务而非叉车租赁单位。所以,乙公司主张自己的违法行为是“使用超期未检验的叉车”,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2、甲公司只是购买了乙公司的叉车服务,不是叉车使用单位,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说:根据现行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 》TSG08-2017的相关规定:特种设备处于出租期间,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虽然甲乙的约定表面上是叉车承租与租赁关系。但根据合同条款,乙公司既出租叉车又出租司机(叉车带司机),再加上甲乙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全归乙公司。因此,乙公司应该为该叉车的使用单位而非出租单位。

笔者又说:如果乙公司单纯的把叉车出租给甲公司并由甲公司工作人员操作,那么,乙公司就应该承担出租方的法律责任、甲公司也应承担叉车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在今后的具体执法中,类似于叉车、电梯、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还是建议结合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吧!
周科长点头同意了笔者的观点!
大家觉得笔者说的对吗?欢迎讨论和批评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