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听证的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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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听证的告知程序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听证后对上诉人违法事实重新进行了调查,依据邦鑫公司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认定的上诉人非法占用海域填海的面积明显大于第一次听证时所认定的面积,最终的处罚金额也较第一次听证时告知上诉人的拟处罚金额提高近500万元,依法应当告知上诉人拟加重对其处罚的具体幅度及所依据的相应事实和证据,告知其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但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是直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该处罚的程序违法。

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听证的告知程序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行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潮阳区四海水产养殖基地,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澳内湾。

负责人余镇奎,该养殖基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丙,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朱光俊,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直属一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区四海水产养殖基地(以下简称四海养殖基地)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海洋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海养殖基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认定以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非法填海的违法行为会损害国家利益”等同于“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会损害国家利益”,属于偷换概念,混淆事实。2.本案中,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3.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任何因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作出的行政处罚都是不可撤销的,判案逻辑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粤海执处罚〔2017〕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1.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实施填海1.0025公顷的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作出的粤海执处罚〔2017〕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处罚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是行政处罚纠纷,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广东省海洋与渔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海洋类)》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其中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区域用海规划),不按要求停止违法用海行为属于较重情节,应当予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应缴海域使用金16-20倍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四海养殖基地2011年因非法占用海域实施填海被行政处罚后,未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在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围海、填海等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邦鑫公司实地测量后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确认,本案未经批准填海用海面积为1.0025公顷,上诉人当时负责人余四亦对上述填海事实予以确认并在现场配合共同见证测量结果,收到上述报告后也未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责令上诉人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1.0025公顷期间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六倍罚款人民币21654000元整。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罚款金额在相应的法定幅度内,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四海养殖基地在二审时否认其当时负责人余四所作的陈述,认为其2012年有加固行为之后再无填海行为,欠缺有效证据佐证,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处罚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听证后对上诉人违法事实重新进行了调查,依据邦鑫公司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认定的上诉人非法占用海域填海的面积明显大于第一次听证时所认定的面积,最终的处罚金额也较第一次听证时告知上诉人的拟处罚金额提高近500万元,依法应当告知上诉人拟加重对其处罚的具体幅度及所依据的相应事实和证据,告知其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但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是直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该处罚的程序违法。但是,鉴于上诉人并未对《测量技术报告》的测量面积提出异议,同时考虑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依据充分,若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并不会改变本案的处罚结果,原审判决仅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答辩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在今后执法中应当不断完善执法程序,加强执法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义务人尽快恢复涉案海域原状,加快海洋环境生态修复,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综上,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区四海水产养殖基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区四海水产养殖基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雄

审判员  林劲标

审判员  刘德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海萍

来源: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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