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安全责任协议(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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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安全责任协议(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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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30日,被告精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桥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就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施工安全责任协议(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范本)

2022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黄某某在开发区XX工地(13标段)4号桥墩与5号桥墩的槽钢上工作时,被吊车吊装的模板从5米高处碰落受伤,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2022年5月31日入院,2022年6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后被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骨折等,2022年6月4日入院,2022年7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2023年4月10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肋骨骨折12根以上属九级伤残;2、黄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35天,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5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72元。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卫生用品1756元、复印费76.5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0814.50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9724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72元,合计23209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建华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建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安全保障及监督义务,建华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提供劳务的危险性,应在提供劳务时注意自身安全,原告未尽自身安全保障义务,对自己受伤亦负有过错,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精益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依据医院出具的票据确定为1742元;卫生用品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一审酌情认定为500元;复印费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36天计算为216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确定每天按120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50天,护理费计算为6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为50天,每天以30元计算为1500元;误工费原告虽主张39500元,但鉴于原告工作时间的不固定性,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确定每天150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35天,计算为2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系客观发生酌情认定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431元,按二十年计算为169724元;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1872元;以上损失共计215824.5元;故被告建华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172659.6元(215824.5元×80%)。

一审判决:一、被告建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某某赔偿172659.6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建华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黄某某是否与建华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3、黄某某是否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以及赔偿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经审查,建华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位于XX路XX小区XX幢XX,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向该地址邮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法院专递显示本人签收,2023年2月3日,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开庭传票,法院专递显示退回,2023年4月26日,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开庭传票,法院专递显示未妥投,备注(拒收),2023年6月9日,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判决书,法院专递显示本人签收。根据上述邮寄过程建华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因其拒签,故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建华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未收到开庭传票导致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某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黄某某一行四人经人介绍上工第一天就受伤,建华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黄某某有劳务关系,但其作为事发地点施工方,如黄某某非受邀为其工地提供劳务,作为该工地上施工方不可能不对黄某某的行为进行制止清理,在结合黄某某自述、工友的证言可以认定黄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建华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对其工地上正在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发生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被上诉人自身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不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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