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简单合作协议;最新二人合伙协议书简单一点
“合作协议”能否被认定为“劳动合同”?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一、合作协议”能被认定为“劳动合同”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7月4日发布指导案例179号
聂某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裁判要旨:Ⅰ、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2018)京01民终5911号
(二)“(2017)皖01民终6195号
在赵文静、合肥王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人身从属性的角度对劳动关系作出了认定。
法院认为,关于王海传媒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有无对赵文静进行管理的问题。首先,赵文静在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反映王海传媒公司有记载管理制度的员工手册及考勤制度等。其次,证人陈钰晗、陈琳在一审的到庭陈述,证明王海传媒公司对赵文静进行考勤等管理,而王海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再次,王海传媒公司作出的其与赵文静形成了雇佣关系的答辩,亦说明了其对赵文静进行了管理。综上,王海传媒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对所谓的合作方赵文静进行了管理。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王海传媒公司具有用工资格,其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对赵文静进行了管理,赵文静从事的主播工作是属于王海传媒公司业务范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案涉合同名为艺人合作协议实为劳动合同。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3〕36号)
本案中,虽然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仍应根据用工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某信息技术公司要求须由刘某本人驾驶车辆,通过平台向刘某发送工作指令、监控刘某工作情况,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刘某进行奖惩;刘某须遵守某信息技术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等要求,体现了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某信息技术公司占有用户需求数据信息,单方制定服务费用结算标准;刘某从业行为具有较强持续性和稳定性,其通过平台获得的服务费用构成其稳定收入来源,体现了明显的经济从属性。某信息技术公司将刘某纳入其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刘某是其稳定成员,并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从事的货物运输业务属于某信息技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体现了较强的组织从属性。综上,某信息技术公司对刘某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实际上构成了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此,对刘某要求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合作协议”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合同”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
李林霞与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裁判摘要: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二)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网络主播诉经纪公司劳动关系案件生效,法院驳回原告申请认定劳动关系的请求。
基本事实:90后的小谢是一名网络主播。2020年5月小谢和某传媒公司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由该公司担任小谢演艺独家经纪公司。根据协议,小谢每天需在指定平台上直播不少于6小时,每月有效直播不得少于26天,公司对直播内容、直播地点不作要求。小谢在每次开播后将相关网址链接发送至工作群,公司通过钉钉打卡方式记录直播时长。此外,双方约定每月直播保底薪资6000元,直播收入超过保底的部分按照四六分成。数月后,小谢向公司提出终止合作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6966元。小谢认为自己所从事的主播工作由公司进行安排,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并发放报酬,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经纪公司利用优势地位与其签订主播签约协议,属于以合同形式掩盖用工事实,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仲裁驳回后,小谢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主播签约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可见双方在签合同之初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网络直播本身及直播内容都不属于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小谢对直播内容、直播地点等享有自主决定权,其收入主要来源于直播打赏收益,区别于一般劳动关系的薪酬制度。公司为小谢提供直播的设备、技术等工作资源,约定直播时长、迟到早退罚款等内容,是双方协商的一种履约模式,不属于用人单位制定的具有管理性的规章制度。因此,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的关系不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驳回了小谢的请求。小谢不服一审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三)“(2018)沪01民终1286号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贾少寒、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要从合同条款的内容对涉案合同的性质作出了认定。
法院认为,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贾少寒为了幻电公司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营授予人/特许经营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因此,贾少寒与幻电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此外,法院根据合同内容,认定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四)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1306号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王某某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裁决某某商贸公司支付二倍工资43266.18元、2018年4月工资4768.3元,合计48034.48元。某某商贸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认定王某某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判决某某商贸公司无需向王某某支付工资以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劳动仲裁: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宿区劳人仲案字(2018)第185号《劳动仲裁书》;一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661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书》】
结论:我们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能仅以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即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在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形式要件之同时,亦应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诸如是否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既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亦具有自身的法律特性,特别是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职业上的从属关系,是劳动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重要特质,也是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最为关键的实质要件。基于此,劳动关系最核心的特征即是其从属性,劳动者在组织上、经济上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关系,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一员,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制度,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
来源: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刘勇明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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