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和驾驶员签订的协议—公司和驾驶员签订的协议无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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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和驾驶员签订的协议—公司和驾驶员签订的协议无效案例

案例索引:郭健与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案(案号:(2016)苏03民终6940号,徐州中院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每月按时发放劳动报酬,员工需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严格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本案的关键问题即原、通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郭健在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虽有部分经营行为接受通利公司管理的情况,但基于出租车行业系公共服务行业,根据该行业的要求,法律、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等均有着诸多要求,不能当然视为通利公司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直接管理。

。通利公司与郭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无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主观故意。郭健主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均要求出租车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述通知、意见均为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其初衷在于要求政府规范出租车行业,鼓励、倡导出租车企业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而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郭健要求通利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赔偿损失等请求,双方可依据相应法律关系另行处理,不予理涉。

在认定被上诉人通利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郭健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前,应先解决的问题是上诉人郭健与被上诉人通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应具备三个特征:一是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三是欠缺形式要件,即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即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

2. 上诉人郭健主张国家相关部、委通过《通知》、《意见》、《规定》等形式要求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关于开展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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