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房产、侨房产权
已近古稀之年的王辉是位优秀的民营企业家,其创办的公司解决就业岗位近千个,连年被漳州市政府授予“纳税大户”荣誉称号,并曾获得“福建省劳模”等多项殊荣。王辉还一贯乐善好施,累计慈善捐款3000余万元,是漳州市慈善总会副会长,为国家和社会做出了突出贡献。但就是这样一位老人,最近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说他在协助华侨申请落实侨房政策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欲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王辉及其家属始终鸣冤不止,我看了相关材料,认为这个案件确实值得探讨,在是否定罪问题上务必相当慎重,甚至认为这是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问题,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文人名地名均系化名。)
建国前,菲律宾华侨李成购买了厦门市大同路××号商业楼在内的多处房产。在1960年社会主义改造中,大同路××号商业楼被收归国有,当年改造的具体情况不明,李成及其家人也不在国内。但经查阅底档,该房产无“经动员出租”的记载。
1980年后,国家出台落实华侨私房的政策,将改造后收归国有的华侨私房陆续归还华侨或其后人。2013年左右,李成的继承人因不在国内,且不熟悉相关政策和流程,遂与王辉约定,由王辉帮助申请返还厦门市大同路××号商业楼给李成的继承人,如果申请返还成功,李成的继承人将该楼以优惠价格出售给王辉(半卖半送方式)。
随后,王辉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地产工作人员曾谋(主管侨房退还工作)等人帮助下,让厦门市原商业局退休干部薛发(现已去世)等人出具了厦门市大同路××号商业楼系经动员出租的证明材料,并通过了厦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审批程序,将该楼的产权办理到李成的13个继承人名下。目前,该楼的产权尚未过户给王辉,但已移交给王辉管理。大同路××号商业楼市场价值为787万多元。
控方认为,根据国家政策,只有当年经“动员出租”参加社会主义改造的侨房,才可以申请返还。经查阅底档,该房产无“经动员出租”的记载,故不符合返还条件。而王辉帮助李成的继承人申请将涉案侨房退回,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
辩方则认为,虽经查阅底档,该房产无“经动员出租”的记载。但当年是否“经动员出租”,实际处于不可验证、无法查证的状态,涉案房产是否经过合政策改造存疑,利益应归被告人,且不能否定原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从国家政策和当地省市的地方政策分析,并非只有底档明确记载经“动员出租”的才可以返还。根据当地省市的“照顾退还”原则,案涉房产属于依法应当退还的情况。而且,厦门市政府经过合法程序已经将案涉房产退还,案涉房产的产权已经过户到李成的继承人名下。目前,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王辉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控辩双方在事实方面的主要分歧有两点,现做简要分析归纳。
一、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经“动员出租”?
案涉房产当年改造的具体情况不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经“动员出租”存疑。主要理由如下:
1.《厦门市开元区私有出租房屋房主接受社会主义改造跃进规划书》显示,案涉房产改造时仅有“吴添”作为申请人进行签名,其与房主关系标明为“朋友”。当年李成不在国内,且当年国内与海外联系极为不便甚至危险,无证据证明李成与吴添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且,在“今后生活安排”处仅对吴添进行了安排——“吴添要求公社介绍到厦门市华侨热带作物试验场参加劳动”,并未对李成作出任何安排,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实际支付租金给房主或其代理人。所以,不能仅凭“底档中无经动员出租记载”,就判定该房产在改造运动中,没有经过机关团体的“动员”。
2.经过查询,经“动员出租”最早出现于1963年2月23日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该报告提出:“与自住房屋结构相连的出租房屋,数量超过改造起点不很多的;经机关团体动员并通过我们安排而出租的;所收房屋租金用于公益事业的,一般不予改造。”1960年厦门市对李成的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底档中无“动员出租”记载符合历史背景情况。
当时社会主义改造全面推进,凡私有住房出租的全数被列入改造范围,也正因如此,在当时的《接管表》等历史记载文件中,不可能出现“动员出租”字样。《规划书》中并无动员出租的选项,《厦门市开元区公社私有出租房调查表》中亦无“是否动员出租”记录列。当年最激进的时候可能不存在商量和探讨的空间,唯一能做的就是给需要照顾的子女或者管理人安排工作而已,因此,没有“动员出租”字样符合历史背景。
3.案涉房产系出租给公共事业使用。1960年12月《批准国家经租移交接管表》记载:大同路××号房屋全幢在改造时出租给“交电、民用器材站”作为非住宅使用。而1960年时期的“交电、民用器材站”属于公共事业。
总之,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经“动员出租”,由于时过境迁、证据缺失,现在实际处于不可验证、无法查证的状态。
二、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应当退还的侨房?
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应当退还的侨房,应该是一个政策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从当时政策及现有证据分析,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应当退还的侨房,从法律角度难以判断。主要理由如下:
1.从国家政策分析,对社会主义改造中“错改造”的华侨私房应当归还,归还的范围不限于底档中有经“动员出租”的记载
1984年12月24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发办<1984>44号)第二条规定:“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错改造的华侨私房,包括原自住房、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不属镇建制的集镇的出租房、经机关团体动员出租和借用的房屋,所收房租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解放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被错改造的,应一律撤销改造。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屋,一律不再改造”“凡对我国四化建设及祖国统一大业有贡献和在海外有较大影响的华侨,如本人要求发还已按政策改造的私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处理。”
可见,在社会主义改造时错改造,现在必须退还的华侨私房,不仅包括经机关团体动员出租的房屋,还包括机关团体借用的房屋,所收房租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而且,对于在海外有较大影响的华侨,还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处理。
2.从福建省的政策分析,福建实行“照顾退还”的特殊政策
(1)1985年3月2日《福建省委关于退还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改造的华侨住宅用房的通知》(闽委〔1985〕3号)规定:“我省华侨多,是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有利条件。当前,搞好侨务工作最突出的问题,就是要迅速认真地落实华侨私房政策,以进一步调动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参加祖国四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积极性。为此,除了坚决贯彻执行中办发〔1984〕44号《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提出的关于一律退还土地改革时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外,考虑到我省在改革华侨私房时按规定应当留足华侨国内外人口的住房,而实际上没有留给、留足的情况;考虑到对我国四化建设及祖国统一大业有贡献和在海外有较大影响的华侨,应给予适当照顾的实际需要;考虑到在对外开放中应更好地发挥华侨多的优势的需要,经研究决定:一、凡在私房改造中,被改造的华侨住宅用房(除解放前集资或独资经营的房地产公司的产业和已公私合营的工商业用房外),应给予照顾退还房主。此项工作应抓紧进行,在今年内全部退还产,办好手续;有条件的一并退还使用权,特别是业主确需收回自住的,要尽快退还,其余的争取在一九八六年底前基本退完使用权。”
(2)1984年4月25日,福建省胡平省长在全省落实华侨私房政策会议上的讲话(摘录)也明确提出:“做好侨务工作,当前最重要的是要落实好侨务政策。耀邦同志说,福建要富起来,应该在华侨身上作些文章。紫阳同志视察鼓浪屿时说,落实华侨房屋政策,除了退还所有权以外,还可以让他们提高租金,使之有可能维修房屋。谷牧同志讲,包括农村土改时分给农民的华侨房屋也要退,要动员农民自己建房子,把老房子还给人家。小平同志说,要先退还华侨房子的所有权,使用权可以分期分批解决。”
(3)1982年10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历史遗留的华侨私房问题的几项规定》(闽政[1982]综569号)提出:“凡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华侨房屋,不论现在华侨本身仍侨居国外或已归国,也不论华侨本身是否在世,如业主本人或其合法继承人提出申诉的,均应对照政策进行复查,认真处理遗留问题”。
可见,福建的华侨多,福建要富起来,就应该在华侨身上多作文章,因此,福建实施了一些特殊的政策:凡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华侨房屋,只要提出申诉,均应对照政策进行复查,认真处理遗留问题。凡在私房改造中,被改造的华侨住宅用房,应给予照顾退还房主。
3.从厦门市的政策分析,厦门是著名侨乡,政策更加宽松,非住宅侨房也可以退还
(1)《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会议纪要》(夏委[1989]19号)申明:省157号文件仍然重申闽委〔1985〕3号文件“照顾退还”政策,对改造起点以上的华侨住宅予以“照顾退还”。
(2)1998年3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退还改造起点以下出租侨房产权问题的批复》(厦府办〔1998〕034号)规定:“将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侨房的生产用房纳入侨房落实政策的范围,经核实后逐步清退房屋产权,改变租赁关系”。
(3)1998年1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落实侨房政策办公室、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关于侨房清退联系会议纪要》规定:“二、关于改造起点以下的非住宅侨房的退还。按照闽侨房[97]010号文件和厦府办〔1998〕034号文件批复,立即着手对四十几间非住宅侨房进行审批清退,不论侨房业主是否提出申请,均于年底前全部审批完毕”。
综上,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就已经意识到侨胞的重要性,当地省市政府也在积极寻求措施,甚至提出“照顾退还”原则,要求尽量退还侨房。只是由于历史跨度较长,在退还初期本着先易后难的方式先行退还住宅部分,但因侨胞反映强烈,故当地省市决定非住宅侨房也予以退还。正如本案证人潘某证实:“当时我们核实不到具体情况,也跟领导如实汇报了,原董事长说他知道中山路附近那一片都是侨房,让我们不要太教条,方便群众,给别人盖章”。据了解,李成是菲律宾颇有建树的华侨领袖之一,在海外有较大影响。厦门市决定退还李成的私房,或许考虑了各方面因素,应该有其合理性。
总之,案涉房产是否应当退还,由于政策性太强,且有些事实已经查不清楚,从法律角度难以判断。
结合控辩双方意见和相关事实证据,就本案处理问题提出两个法律意见,供讨论。
一、本案不宜由法院处理
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应当退还的侨房,主要是一个政策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似乎不应由法院判断,交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或许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1.厦门市政府经过合法程序已经将案涉房产退还
厦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经将案涉房产的产权办理到李成的13个继承人名下。目前,相关各方对厦门市政府的退还决定均无异议,没有任何人提出申诉。现在由法院主动审查厦门市政府的退还决定是否符合政策,缺乏法律依据,程序上也不够合法。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厦门市政府的退还决定错误,可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将案件移送厦门市人民政府,并建议其重新审核。如果厦门市政府经重新审核,认为退还决定确属错误,可以建议其撤销退还决定,将案涉房产重新收归国有。
2.落实华侨私房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本案涉及的落实华侨私房政策问题,正是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既然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都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那么,检察院跳过民事、行政程序,直接提出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
二、本案若定罪,将造成负面效果
侨房处理的政策问题具有复杂性、敏感性,如果本案直接定罪,效果不好,甚至有损国家形象。理由如下:
1.社会主义改造本身就是政策问题
社会主义改造中的房产变更是支配权变更,并不是法权变更,其底层逻辑是基于社会主义理想的政治政策,不是建立在产权制度基础上的法律。因此,获得房产支配权的政府能否对抗原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就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政策问题。既然整体上脱离法律体系,那么对于落实侨房政策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也不应该直接动用刑法来处理。
2.本案若定罪,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不好
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就已经很复杂了,而侨房处理的政策问题更加复杂、敏感,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对于此类纠纷中负有过错责任的一方,追究民事、行政责任都很少见,追究刑事责任更是闻所未闻。如果本案直接定性为诈骗罪,法律效果不好,也将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现在涉案房屋已退还至李成的继承人名下,王辉并未实际得到该房屋。如果认为退还不当,政府撤销退还决定,从李成的继承人名下重新收回侨房,李成的继承人会怎么想?如果追究王辉的刑事责任,那么是否也要追究李成的继承人的刑事责任?总之,不管追究谁的刑事责任,效果都不好。
3.本案若定罪,甚至有损国家形象
本案若定性为诈骗罪,甚至有损国家形象。本案中真正获得侨房的是李成的继承人,而该侨房正是李成的合法财产。建国初期对侨房的社会主义改造本就是历史上沉痛的一页,否则后面也不用纠错退还了。因此,在侨房问题上反复折腾,好不容易退还给华侨继承人了,现在司法机关又说退还错了,要重新没收,甚至还想追究华侨继承人的刑事责任,这让海外华侨如何看我们?如果本案定罪,出丑就出到国外去了,将有损国家形象。
综上,涉案房屋原本属于李成所有,因为社会主义改造而暂时由国家管理,现将涉案房产退还原所有权人,国家并无损失,在返还过程中,都是按惯例操作,也没有人被骗。因此,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