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属房房产证_家属房房产证能补差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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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18日,出卖某某公司与买受人胡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胡某某购买××号楼××单元××号房屋,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500元,总价款53788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胡某某于2021年11月16日一次性向某某公司支付房款537885元。2022年9月19日,某某公司为胡某某开具金额为537885元的购房发票。2022年9月21日,胡某某对案涉房屋美丽小区A12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取得蒙(2022)第0××9号不动产权证书。

2009年10月10日,出卖人赛罕公司与买受人张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张某某购买案涉美丽小区A12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400元,总金额为286872元。2010年2月10日,张某某向赛罕公司交纳购房款286872元。2019年5月10日,赛罕公司为张某某开具了金额为286873元的购房发票。据张某某提交的热力采暖费发票,张某某占有房屋后交纳了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2019-2020年度、2020-2021年度、2021-2022年度、2022-2023年度的取暖费。2022年4月25日,张某某与卓艺美整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据公安局城东区分局出具的《报警证明》,2022年8月8日、2022年9月16日,张某某曾报警称案涉房屋的锁芯被换。
2006年5月18日,甲方民心公司与乙方赛罕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乙方挂靠甲方开发资质进行开发经营,项目名称为美丽小区A区(A11#、A12#楼)。甲方可根据乙方的要求配合乙方对外签订相关《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合同。本协议所涉项目开发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费用及税金等由乙方全额承担。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立即将位于城东区××道××号楼××单元××号房屋恢复毛坯原样;2.判令张某某立即腾空城东区××道××号楼××单元××号房屋,并将之返还胡某某;3.判令张某某赔偿因其占用涉案房屋给胡某某造成的损失,占用损失的计算依据以房屋出租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得的租金收益为标准,即按照每月2500元租金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张某某将案涉房屋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暂计算2022年12月31日的占用损失为15000元(2500元×6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一房二卖案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本案中,胡某某作为买受人,在购房时应当全面了解、实地查勘房屋,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张某某提交的买卖合同、取暖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自2016年起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居住生活,系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人。胡某某于2021年以低于市场价格的单价购买案涉房屋,在购房时未实地了解房屋情况,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房屋交易及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亦不符合交易习惯。胡某某在明知房屋为张某某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仍于2022年9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损害了在先购买且已占有使用的权利人的利益,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张某某。故一审法院对胡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张某某占有案涉房屋的过程为:2009年10月10日,民心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民心公司、赛罕公司盖章。2010年2月10日赛罕公司向张某某出具购房款收据,2016年10月17日赛罕公司通知张某某办理交接手续,张某某据此占有案涉房屋。胡某某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的过程为:2021年11月16日,民心公司向胡某某出具购房款收据,2021年11月18日,民心公司与胡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2年9月21日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2022年8月8日,张某某报警称自己房屋被人换锁。2022年9月16日胡某某家属报警称新买房屋被人换锁。据此可知在胡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前即已经明知案涉房屋存在争议。结合上述事实,胡某某购买房屋时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办理产权证书并非出于善意。结合张某某占有案涉房屋的过程,不足以认定张某某属于非法占有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某权利不能优先于张某某的权利,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