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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汇总,快收藏!
来源:【邯郸广电网】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实施。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如今,我国已初步建成了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于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订。
《工伤保险条例》
于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相关配套法规
01《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于2003年9月颁布。
02《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于2004年11月1日发布。
03《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于2010年12月修订并颁布。
0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于2010年12月修订并颁布。
05《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于2010年12月修订并颁布。
06《实施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0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于2013年04月25日发布。
0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于 2016年3月28日发布。
09《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于2018年12月修订并颁布。
10《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于2018年12月修订并颁布。
11《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于2018年12月修订并颁布。

其他有关法律
0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18年12月修订并颁布。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0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21年6月修订并颁布。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0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于2016年11月修订并颁布。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0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于2019年4月修订并颁布。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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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关于医疗侵权纠纷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关于医疗侵权纠纷的法律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
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 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医疗纠纷怎么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