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罪的立案标准—开设罪的立案标准情节严重
开设罪是指客观上实施聚众、开设、以为业的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以为业和开设、经营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盈利为目的。
即行为人聚众、开设或者一贯参加,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

一、现实生活中的开设的认定
以盈利为目的,为者提供场所,设定方式,提供赌具、,接受赌客投注,以供他人的,均可认定为开设。
关于现实生活中开设的特殊规定:
1、在场所内设置机达到一定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开设。
2、虽不提供场所,但通过电话投注的方式接受投注的达到一定条件也可认定为开设。
二、通过网络的开设的认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视频、数据,组织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开设”:
(一)建立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的; (三)为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网站利润分成的。
根据刑法规定,开设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
对于传统的开始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现有的司法解释如下:
1、设置机组织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 (二)因设置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机30台以上的; (三)因、开设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机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通过网络开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活动不仅会造成经济损失,还会给社会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如破坏家庭、导致犯罪、引发社会不安等。因此,依法打击活动,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良好风气是有必要的。
然而,在打击活动时,也需要注意不要扩大打击面。有些活动虽然不太合法,但并没有对社会造成太大的影响,过度打击反而会引起社会不满和不必要的矛盾。
比如对于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而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组织等娱乐活动、提供室等所的,不应以本罪定罪处罚;对设置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游戏机,也不应列入打击范围。
所以,政府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加强管理和监管,从而有效地控制的规模和影响,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机开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