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不包括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日益增多,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呈现出许多新特点。
这既给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罪带来了许多新问题,也给传统刑法理论带来了许多挑战。
目前,我国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存在一些争议,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的司法认定也面临一些难题。
本文在分析当前我国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司法认定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完善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的一些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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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应用,使信息技术与网络技术不断融合,为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手段上的支持。
利用网络技术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层出不穷,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传播方式多样化,传统的传播方式已经被网络环境下新型传播方式所取代;
二是侵权行为更加隐蔽,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罪以其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为前提,而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施犯罪时,其主观目的更为隐蔽;
三是侵权范围更广,在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罪中,侵权行为仅限于一些特定范围内,而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中,侵权行为不仅发生于作品的发行领域,而且还包括络传播领域。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传统的作品发行方式已经被网络环境下新型的信息传播方式所取代。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作品以数字形式存储在互联网上,并通过网络传播到全球各地,而且这种数字形式的作品也被称为网络作品。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不断发展和壮大,网络交易也逐渐成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实施的主要途径。
权利人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将其所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信息在网络上发布,通过网络销售著作权作品。
随着“互联网+”概念的提出和应用,传统产业与互联网产业不断融合,在传统产业中嵌入互联网元素,将极大地推动互联网产业的发展。
在网络环境下,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往往会将侵权行为伪装成正当行为,通过一些技术性手段达到其非法牟利的目的。
将作品在网络上进行“克隆”,即通过对原作品进行“复制”和“修改”后,形成与原作品基本相同的新作品,这些侵权人通常会通过网络平台出售这些侵权作品,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还有一种情况是通过技术手段将一些不具备著作权的文件进行上传至网络平台上,使得侵权人通过该方式降低了被发现的风险。
上述行为都会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除此之外,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由于网络环境下的特殊性以及取证难等因素,维权难度较大。
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中,侵权人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目的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更加隐蔽。
因此在当前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呈现出手段更加多样化、侵权行为更加隐蔽、损害后果更加严重等特点。
在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罪中,侵权行为仅限于一些特定范围内,如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复制、发行等。
而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不仅发生于作品的发行领域,而且还包括络传播领域。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针对目前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明确“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以“以营利为目的”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著作权保护范围过窄的缺陷,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新问题。
应当在刑法中增加“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
将“复制发行”纳入本罪中。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通过印刷、复印、复印等方法将作品制作成复制品并予以销售的行为。
由于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复制发行”应当包含“复制”和“发行”两个环节。
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新特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规定为“发行”,而将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改为“复制发行”。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罪规定了四种犯罪行为方式,其中并没有对“复制发行”进行规定。
应当在刑法中增加“复制发行”作为本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同时,将现行刑法中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复制发行”修改为“复制发行”。
应当对“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补充。在认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情节严重”时,可以参考侵犯著作权罪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是指以违法所得数额乘以十倍以上。
上述两种认定方式均没有考虑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的新特点,因此应当将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门槛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并且在侵犯著作权罪司法解释中增加一款对上述两种认定方式进行补充。
即在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时,要考虑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
对于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综合确定;对于具有营利目的的行为,要结合犯罪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经营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等情形,不应将其纳入侵犯著作权罪中。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复制发行”和“制作、出售”,但在实际操作中,仅有“复制发行”和“制作、出售”两种行为方式是比较常见的,其他两种行为方式较少被使用。
而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复制发行”和“制作、出售”两种行为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因此,在未来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过程中,应当扩大本罪的行为方式,增加其他两种行为方式,使之更加符合当前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实际情况。
将“复制发行”从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删除,将其纳入本罪中。在侵犯著作权罪中增加“制作、出售”这一行为方式。
由于“制作、出售”属于本罪中“复制发行”行为的一种情形,因此应当将其纳入本罪中。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越来越广泛,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手段也越来越多。
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刑偏低,与日益发展的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相不相适应。
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手段更加隐蔽,违法成本大大降低,如通过网络传播盗版作品只需要很短的时间就可以获得巨额利益,这些都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有必要提高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刑。
明确对本罪的罚金刑。对于本罪来说,其法定刑偏低,仅仅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且罚金刑也没有设置一个最高限额。
这就会造成犯罪分子在一定时间内获得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后就可以逍遥法外,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应当将本罪规定为“并处罚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并处罚金”与“并处罚金”两种刑罚形式。在执行方式上可以采取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缴纳一定数额的单位罚金等形式。
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的司法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需要不断完善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司法认定制度,使得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的司法认定能够更好地为知识产权保护服务。
我们也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提高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的司法认定能力,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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