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通燃气的住宅能买吗、不通煤气的商住楼好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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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通燃气的住宅能买吗、不通煤气的商住楼好住吗

2018年12月14日,琪杰公司与丽合公司签订《琪杰凤凰小区项目5-8号楼团购意向书》,约定琪杰公司将位于经济开发区××路××号××村××楼盘××号楼的房产团购给丽合公司,由其负责销售。2019年6月3日,刘某某、周某某(买受人)与琪杰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某、周某某以总价773,979元购买被告投资建设的琪杰经开凤凰小区二期第6幢18层4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80.69㎡;刘某某、周某某贷款付款的,应于2019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393,979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 2019年6月4日,刘某某、周某某与第三人中建银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周某某向第三人贷款380,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琪杰公司账户,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后第三人依约将380,000元贷款支付至琪杰公司账户。后刘某某、周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向中建银行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其中利息为26,694.69元。

不通燃气的住宅能买吗、不通煤气的商住楼好住吗

2020年4月至6月,琪杰公司向刘某某、周某某邮寄《延期履行通知》和《延期交付通知》,载明案涉楼盘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影响,决定将交房时间延至2021年5月30日。2020年6月9日,案涉商品房项目供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月23日办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备案表》。2020年9月16日,琪杰公司与车都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建设施工委托合同》,约定琪杰公司将其建设的经开凤凰小区二期5-8号办公楼一楼商铺的天然气管道供应工程委托给车都天然气有限公司进行管道供应系统设计、安装及通气等。2021年1月21日,上述天然气管道工程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21年1月18日,案涉商品房项目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4月23日,案涉商品房项目通过消防验收。

2021年4月27日,琪杰经开凤凰小区二期5-8号办公楼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21年5月17日,琪杰公司向刘某某、周某某送达《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刘某某、周某某于2021年5月29日至琪杰凤凰小区项目二期8号楼一层大厅办理收房手续。后刘某某、周某某以案涉房屋未安装燃气设备为由拒绝接收房屋。2021年8月30日,琪杰公司向刘某某、周某某送达《催告函》,通知刘某某、周某某尽快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刘某某、周某某仍拒绝。此后,刘某某、周某某起诉到法院。

原告刘某某、周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刘某某、周某某与琪杰公司于2019年6月3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解除刘某某、周某某与丽合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订立的《【琪杰凤凰小区公寓】认购协议书》;3.依法判令琪杰公司返还刘某某、周某某购房首付款393,979元,已还中建银行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4.依法判令丽合公司返还刘某某、周某某营销推广服务费268,294元,并支付利息;5.依法判令琪杰公司赔偿刘某某、周某某已付中建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损失26,694.69元;6.依法判令解除刘某某、周某某与中建银行于2019年6月4日订立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7.本案诉讼费用由琪杰公司、丽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周某某与琪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刘某某、周某某与丽合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地区发生疫情,琪杰公司作出延期2个月即2021年5月30日前交房的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刘某某、周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琪杰公司、丽合公司存在承诺案涉商品房安装有天然气的虚假宣传行为。因刘某某、周某某未提交微信聊天的原始载体,而《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在本案合同签订后发生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刘某某、周某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

现刘某某、周某某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认为案涉房屋无燃气设施,不符合约定交付条件,应视为逾期交房,至今逾期远超三十日,刘某某、周某某依约取得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有不一致处,以补充协议为准,而《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对刘某某、周某某的收房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即只要出卖人提供了安全可靠的用电、用水等,即不视为出卖人逾期交付,且不得作为买受人拒绝或者延迟接收该商品房的理由,现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4月27日完成水、电等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且刘某某、周某某未对水、电设施提出异议,故琪杰公司在2021年5月17日向刘某某、周某某送达《房屋交付通知书》后,即视为其履行了交房义务,刘某某、周某某是否收房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构成琪杰公司、丽合公司逾期交房,故刘某某、周某某以琪杰公司、丽合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解除合同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刘某某、周某某以案涉房屋未安装燃气设施为由,认为琪杰公司违反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是否安装燃气设施,并不影响该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的使用功能,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刘某某、周某某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因刘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刘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某某、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虽然刘某某、周某某与琪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房屋交付时应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但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又对主合同第九条补充为“只要出卖人提供了安全可靠的用电、用水等,即不视为出卖人逾期交付,且不得作为买受人拒绝或延迟接收该商品房的理由”,且《合同补充协议》中“主合同与本补充协议有不一致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的内容赋予前述第五条具有优先适用效力,故案涉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刘某某、周某某认为《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二审认为燃气专项验收未完成对于房屋使用确有一定不便,但对于房屋整体使用功能影响较少,完全可以通过使用电磁炉等替代性设备弥补不足,故《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不属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刘某某、周某某认为《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不应成为合同内容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纳,刘某某、周某某不享有关于逾期交房的合同约定解除权。

另外,案涉房屋是否安装燃气设施,并不影响该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的使用功能,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刘某某、周某某亦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因此,二审对刘某某、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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