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驾驶商业险是否赔偿—酒驾商业保险不赔的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2022)辽0212民初2396号
原告孙*峰系宝马牌辽B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22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主险条款名称: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02月09日00时00分至2023年2月8日24时00分止。同时保险单载明“特别约定”“重要提示”等。
在单独的“投保人声明”页面,原告孙*峰按要求手书黑体字“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
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2022年3月29日晚,原告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次日报保险后到旅顺大队说明情况,自述知道事故发生后需要报警或者联系保险公司,因喝酒了,害怕被处罚,认可属于肇事逃逸行为,应该负全部责任,并做了相关笔录。4月14日,原告再次到旅顺大队确认饮酒驾车等事故前后经过。5月13日,旅顺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22年3月30日7时52分许,接保险公司报警称:有当事人报保险且距离案发时间较长,请求队出警。
经调查,2022年3月29日晚上22时39分许,孙*峰饮酒后驾驶辽B5××**小型普通客车在亿达蓝湾小区内,连续撞损3台小区内停放车辆,事故发生后,孙*峰驾车驶离并回家,回家后又饮酒,后休息,于2022年3月30日7时30分许报保险,办案人员到达现场后对孙*峰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74mg/100ml,后经鉴定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0mg/100ml。此事故四车受损,无人伤亡。
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交通事故证据:本案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孙*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过错;张*学等无过错。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孙*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且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认定当事人孙*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等无责任。
2022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写明“经调查核实,机动车损失保险XXX号保单(报案号PD449)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敬请谅解,具体理由为:本案中的损失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责任免除中第九条第(二)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此案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孙*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孙*峰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免责情形,即“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
本案中,原告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在事故后驾车逃逸,该节事实有旅顺大队调查卷宗予以证实,原告在询问时亦承认,构成法律界定的自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其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38,200元,与约定不符,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原告系饮酒驾驶且事后逃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对于给第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有相关条款,以黑体字加粗的形式约定逃逸等造成第三方损失,被告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在队所作的笔录中,自认自己的行为属于“饮酒开车、肇事逃逸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对于饮酒驾驶或事后逃逸,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系电子投保,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明确写明“保险人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也以签字的形式进行了确认,之后才能生成保单。因此“保险公司”对于饮酒驾驶或肇事逃逸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已经对被保险人原告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原告对于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饮酒驾驶或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是明知的,且该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是国家严厉打击及制止的行为,不属于被保险人不易理解及罕有出现的免责情形。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故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