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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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意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批准,为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准入管理

(一)严格控制灾害严重煤矿的准入。不准新建产能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煤矿。新建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煤矿原则上应按照采煤、掘进智能化的设计要求。

(二)严格管控非煤矿山的源头。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科学合理设置矿山。矿产资源勘查应达到一定程度,相邻矿山的生产建设作业范围最小距离应满足相关安全规定,普通建筑用砂石露天矿山不得以山脊划界。除符合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在新设采矿权范围内设立与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所载规模应是拟建设规模,矿山设计单位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基础上充分考虑资源高效利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在矿山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中进行科学论证并确定实际的生产建设规模。矿山企业应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建设和生产。

(三)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程序。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等矿山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应由省级以上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不得下放或委托。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制定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规范,对实质内容进行严格审查,不得仅对程序和形式进行审查。未进行一次性总体设计的矿山开发,原则上不得批准安全设施设计。一个采矿权范围内原则上只能设置一个生产系统。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二、推进矿山的转型升级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进行分类处置。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越界开采、以采代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且拒不整改的,与煤共(伴)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经过停产整顿仍达不到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威胁到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且拒不整改仍然继续生产建设的,或者经过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对长期停工停产、资源枯竭的矿山,对灾害严重且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要积极引导退出。

(五)加快尾矿库的闭库治理。对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不再排尾作业、停用超过3年或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应及时进行闭库治理并去除登记记录。完成闭库治理的尾矿库,应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公告销号,不得再作为尾矿库进行使用,不得重新用于排放尾矿。

(六)推动非煤矿山的整合重组。鼓励大型矿山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技改中小型非煤矿山企业。推动同一矿体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开采主体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作业范围最小距离不满足相关安全规定的非煤矿山,以及采用山脊划界的普通建筑用砂石露天矿山等企业进行整合重组,统一规划开采、生产系统和安全管理。

(七)加快矿山的升级改造。推动中小型矿山机械化升级改造,推进大型矿山的自动化、智能化升级改造,加快灾害严重、高海拔等矿山的智能化建设,打造一批自动化、智能化的示范矿山。地下矿山应建立人员定位、安全监测监控、通信联络、压风自救和供水施救等系统。新建或改扩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原则上应采用充填采矿法,不能采用充填采矿法的应进行严格论证。中小型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不得同时具备四个以上的生产水平。尾矿库应建立在线安全监测系统,新建四等、五等小型尾矿库应采用一次性建坝方案。

(八)加强科技创新支撑能力。加强矿山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建设。加强矿山重大灾害预防与治理研究,组织攻关关键技术。推动矿山信息化、智能化装备和机器人的研发和应用。实施一批重大矿山安全科技项目。推广和建设全国重点实验室,提高矿山安全领域的科研水平。

三、预防和化解严重的安全风险

(九)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管理体系。矿山企业应建立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为核心的标准化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严格进行风险辨识评估,并进行分级管控,定期进行全员全面的隐患排查治理,建立风险隐患清单,实行闭环管理。地方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推动企业提高隐患排查和整改质量,建立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对重大隐患进行持续监管和督促整改,并进行验收。对于因排查整改不到位导致重大隐患依然存在或发生事故的情况,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十)加强重大灾害治理。矿山企业应调查隐蔽的灾害成因,实施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害等重大灾害的分区管理和超前治理。将煤矿灾害的等级鉴定纳入安全检测范围,并及时公示鉴定结果。规范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和核定工作。对于露天矿山的采场和排土场边坡高度超过100米的,应逐年进行边坡稳定性分析。对于地下矿山采空区体积超过规定的,应及时进行稳定性评估。尾矿库排洪构筑物每3年应进行一次质量检测。

(十一)严格管理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完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的安全标志审核发放和监督机制。定期对于取得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标志的使用设备进行安全可靠性检验。建立矿用安全设备全生命周期的智慧监管平台,并实行矿用设备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规范非煤矿山的外包工程管理。非煤矿山企业应负责外包工程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禁止将爆破作业专项外包。地下基建矿山的掘进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3家,大中型地下生产矿山的采掘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2家,小型地下生产矿山的采掘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1家。承包单位禁止转包和分包采掘工程及爆破作业项目。承包单位应派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关的矿山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且禁止在其他矿山兼职。力争到2025年年底,生产矿山应建立本单位的采掘(剥)施工队伍或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进行管理。

(十三)加强停工停产矿山的安全管控。停工停产的矿山应制定整改方案,限制单班下井人数,同一作业地点控制在10人以内,并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整改作业。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对停工停产的煤矿进行监督驻矿,对其他停工停产的矿山进行巡查和盯守责任,并按照规定进行复工复产的验收。如果因为监督检查不力而导致停工停产期间继续组织建设生产,将依法严肃追究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四)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提升矿山的多灾种和灾害链综合监测能力,加强对风险的早期识别和预警预报。在矿山集中地区应建立区域性矿山救援队伍。将地下矿山和尾矿库的头顶库”建立应急广播等通信系统,以确保应急指令能够及时传达给影响范围内的所有人员。加强应急预案的演练、评估和修订。每年汛期前,地方政府应组织尾矿库头顶库”企业与下游居民进行联合演练。对于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严禁人员在极端天气下进入井下。

四、加强企业的主体责任

(十五)落实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矿山及其上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要按法律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责任,增加安全投入和安全培训力度,及时研究解决矿山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矿山企业总部应加强对下属企业的监督检查,主要负责人要定期到生产现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严禁下达超能力的生产计划或经营指标。推广使用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制度。

(十六)完善安全管理机构。涉矿的中央企业总部和大中型企业应配备安全总监。地下矿山应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等工作的副矿长,所配备的人员应具备矿山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不得在其他矿山兼职。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应配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对于灾害严重的矿山,应按要求配备专职领导人员、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灾害治理。

(十七)加强安全基础管理。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要求绘制和更新相关图纸,并报送给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未经过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等工作的副矿长应每年接受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首次取得证书的地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严格控制井下劳动人数,不得超定员安排人员下井作业,提高井下艰苦岗位的津贴。取消井下劳务派遣用工,矿山企业或承包单位对于欠薪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五、落实地方党政领导责任和部门监管监察责任

(十八)落实地方党政领导责任。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严格落实矿山安全的领导责任,组织开展区域性矿山隐蔽致灾因素的普查治理,严厉打击非法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加强矿山安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专业监管人员配备比例不低于在职人员的75%。对于矿山安全重点市、县的党政主要领导,要定期研究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并深入矿山井下进行督促检查。实行市级、县级地方政府领导包保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和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十九)落实矿山安全监管责任。各地区应坚持明确责任、履责尽责的原则,按照分级分类的原则,明确省市县三级矿山安全监管执法的管辖权限,明确矿山和尾矿库的日常安全监管主体,建立部门联合执法和问题线索移交的机制,大力提高执法专业素养,切实提升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愿和能力水平。中央企业所属的矿山安全监管应由市地级以上的部门负责。对于尾矿库的头顶库”,采深超过800米或单班下井人数超过30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边坡高度超过200米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等高风险矿山的安全监管,原则上不得下放至县级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监察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在行业管理、业务管理、生产经营管理中一体推进矿山安全生产的各项要求,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

(二十)加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加强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建议。完善国家矿山安全监察体制,地方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并提出改善和加强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统筹矿山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保障体系建设,推动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的实施,完善技术支持系统,建立完善的国家矿山安全智能化监管监察系统。

六、推进矿山安全的依法治理

(二十一)加强执法保障建设。推动修订矿山安全法,制定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并加强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完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专业人才培养机制,提高待遇保障。加强在线监控联网和矿山安全综合信息化平台建设,加强执法装备保障。

(二十二)强化安全监督检查。要求矿山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严格检查执法,严禁以罚代管、罚而不管的情况发生。推动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生产案件移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发现涉嫌犯罪的情况按规定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加强矿山领域安全评价、设计、检测、检验、认证、咨询、培训、监理等第三方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公开制度,建立健全重大违法违规信息公示制度、联合惩戒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建立责任倒查机制,严格执行谁检查、谁签名、谁负责”的原则。对于发现重大隐患后不进行处理处罚或跟踪整改不到位的情况,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二十三)严格处理事故调查。对于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瞒报谎报重大及以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要视情况提级调查。接到瞒报谎报事故举报的情况,属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组织核查。对于发生较大以上死亡事故的矿山,应当停产整顿,在经验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

七、加强组织实施

(二十四)健全保障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细化工作措施,并研究配套政策。要统筹资金渠道,加强矿山淘汰退出、尾矿库治理、信息化系统、智能化矿山建设和安全监督检查等经费的保障。应急管理部要牵头建立矿山安全协调推进机制,将本意见落实情况纳入省级政府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巡查内容。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根据权限和职责,对于安全生产责任履行不到位的情况,要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以确保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部署要求得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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