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团伙和个人诈骗性质-团伙诈骗与个人诈骗性质不同吗
关于保健品诈骗的话题,想就一起案例同大家作以交流和探讨:涉案人员使用话术套路,自称是北京康复中心或者健康中心老师、老师助理或者康复中心工作人员,进而通过宣讲会、广播等媒介向中老年人推销针对老年病的非处方药品和一定量的保健品,其中非处方药品销售额占该团伙总获利金额的绝大部分。就这起案件而言,涉案人员的行为性质是刑事诈骗还是民事营销欺诈?
有关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犯罪的区分,这是司法实务界最具争议性的命题之一,两者在外观上均具有欺骗性,并且都是以实施欺诈行为作为手段来谋取非法利益。但两者核心区别在于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刑法范畴;民事欺诈或虚假广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可撤销或无效民事行为。
经过审阅卷宗发现,涉案人员购进和销售的是合法合规的非处方药品、保健品,这是这起保健品诈骗案的特殊性之一。

作为诈骗犯罪而言,行为人不负担任何成本或仅象征性支付极低对价从而获取暴利;作为民事欺诈而言,行为人通过履行民事合同而间接获利。在这起保健品诈骗案件中,涉案人员是从网上购进药品和保健品,本案的特殊性之一在于这些药品和保健品是正规购销渠道获取,并且都是取得国药准字和国食健字的合规产品。
换言之,涉案人员购进药品和保健品支付对价、负担成本,然后再通过销售这类药品和保健品实现获利,整个交易过程基本遵循商品交易惯例。仅就这一点而言,本案不同于常见的保健品诈骗类型。
在这起保健品诈骗案中,作为购买药品和保健品的消费者而言,自身的躯体疾病是否从中获益?
通过审阅案件中的进货单、发货单等证据发现,涉案行为人购进和销售的大多数是非处方药品,仅少量是保健品,行为人自称康复中心、健康中心工作人员是为了增加身份的权威性,借此抬高药品和少量保健品的售价,通过低买高卖谋取利益。
这就涉及另一个问题,案涉的非处方药品和保健品经查都是有生产批准许可的正规药品、保健品,对于购药的消费者而言,是否对自身健康产生有益的医疗和保健作用呢?尽管消费者支付了超过市场正常价格的费用,但如果对身体健康有益,或者不能排除这方面获益的可能,那么,这种情形也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这种价格虚高的行为更宜通过民事违约或者行政处罚予以追责。
在这起保健品诈骗案中,销售非处方药品与常见的兜售假冒伪劣保健品,两者性质上具有本质差异:
对于非处方药品,有相应适应症的患者参考其说明书后即可自行在各药品零售店购买,其作用原理是:正常用法与正常剂量下,不产生不良反应,或虽有一般的副作用,但病人可自行觉察,可以忍受,且属一过性,停药后可迅速自行消退,不应掩盖病情的发展与诊断。服用该类非处方药品是否能满足适应症,以及患者服用后其躯体疾病是否能从中获益,这需要进行专业的药理学评估;对于已取得国药批准文号的非处方药品而言,必然是已通过医疗临床检验,服药安全性得到保障,对患者适应症具备药理药效作用。这与无任何药用、食用价值的假冒保健品有本质差别。
这起案件中因为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案涉的药品、保健品均取得国药准字和国食健字批准文号,属于合格商品,所以在性质上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应体格为刑事诈骗犯罪。
本案涉案人员假托康复中心老师,这与某些案件中的涉案人员假冒医生身份,两者在性质上也有本质区别。
本案涉案人员假托康复中心、健康中心老师或助理名义,这样的称谓具有模糊性,试图使消费者相信其具备一定的健康专业知识,以此达到增加消费者的信任或者削减消费者担忧的效果,从而为拉升非处方药品、保健品定价,促成商品交易的完成创造条件。
这种带有模糊性的宣传噱头虽然会对消费者的心理产生误导作用,但所称的康复中心、健康中心并非医院或者其他专业医疗机构,健康中心老师也不等同于医生、执业医师,泛泛而论的健康中心老师称谓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信赖或依赖,不符合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罪犯罪构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