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协议自签订日期生效;协议生效日期在签署日期之前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顾某泉主张的车辆修理期间租车损失其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意见,财产保险公司虽然辩称电子投保均强制弹出免责条款,但顾某泉否认电子投保时看到保险单,亦不认可人保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即便投保时弹出免责条款财产保险公司也仅是尽到提示义务,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投保人实名缴费客户授权同意书打印件上载明的“本人同意并授权保险人因签订车辆保险合同需要采集、处理、传递和应用本人银行卡卡号等相关个人金融信息,向合法存续的第三方机构查询或验证本人银行卡对应身份信息”,客户签字栏显示影印件“朱”,该证据亦无法证明财产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根据现有证据财产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
顾某美诉祝某付、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约定“零时生效”的保单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案件索引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7404号
裁判要旨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顾某泉主张的车辆修理期间租车损失其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意见,财产保险公司虽然辩称电子投保均强制弹出免责条款,但顾某泉否认电子投保时看到保险单,亦不认可人保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即便投保时弹出免责条款财产保险公司也仅是尽到提示义务,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投保人实名缴费客户授权同意书打印件上载明的“本人同意并授权保险人因签订车辆保险合同需要采集、处理、传递和应用本人银行卡卡号等相关个人金融信息,向合法存续的第三方机构查询或验证本人银行卡对应身份信息”,客户签字栏显示影印件“朱”,该证据亦无法证明财产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根据现有证据财产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2日17时40分,祝某付驾驶小型轿车与顾某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顾某美受伤,两车损坏。经部门认定,祝某付、顾某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就伤者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顾某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小型轿车保险费收费确认时间和投保确认时间均是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时36分,此时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已处于脱保状态。
法院裁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交强险设置的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案涉交强险的收费确认时间和投保确认时间均是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时36分,此时,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已处于脱保状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该车辆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充分掌握着该车辆的保险信息,在明知投保人缴纳保费时交强险已经脱保的情况下,应当就保险期间可以选择的事宜,以及选择的不利后果向投保人尽到必要、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对被告祝某付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应自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确认承保时即成立并生效。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应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主动提出保单即时生效,显然与一般消费者的基本预期和生活经验不符,故对其所辩,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顾某美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顾某美赔偿款142673.96元;二、驳回原告顾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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