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新正版图书专利纠纷案例与实务;图书专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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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泰诉施耐德专利侵权案在知识产权界乃至整个法律界具有深远的影响,在中国将知识产权作为战略发展规划的今天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
此案不仅案情重大,而且全面展现了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审判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其间涉及的诸多专业问题和诉讼技巧也很值得整理、思考和研究。
本文将本案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提炼出来,结合案情进行探讨,以期引发学界对专利维权相关问题的进一步研究,同时也为国内企业进行跨国知识产权诉讼提供参考。
因此,本文具有显著的理论和实务价值。
2006年8月2日,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将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施耐德公司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赔偿损失50万元。
涉案专利为正泰公司于1997年11月11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高分段小型断路器”,专利号为ZL97248479.5;被控侵权。
产品为施耐德公司生产的C65系列小型断路器,2006年8月21日,施耐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于2007年1月24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书面申请。
2007年2月5日,经过证据保全和对被告财务进行审计,正泰公司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审计的结果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由50万元增加至 3.3亿余元。
2007年3月1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施耐德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经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合法授权,实施专利号为ZL97248479.5、名称为“带安全档板的断路器”的在先专利而生产,并非实施原告的专利,不构成专利侵权。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 年4月26 日、6月19 日两次开庭审理。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施耐德公司主张的实施在先专利抗辩是否成立、施耐德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依据等进行举证和法庭辩论。
2007年9月2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施耐德公司侵仅成立,正泰公司获赔3.3 亿余元。
2007年10月9日,施耐德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4月15日,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正泰公司最终获赔 1.575亿元,此案告终。
施耐德公司于2006 年8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于2007年1月24日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书面申请。
案件中止审理能够为被告争取更多的应诉时间,因此原被告双方在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上展开了激烈的对抗。
(一)施耐德公司认为应该终止施耐德公司认为。
其在本案答辩期内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充了证据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鉴于涉案专利属适用新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为了增强说服力,施耐德公司在中止申请书中详细列举并说明了其用意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六组证据材料,以期证明涉案专利缺少新颖性、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很大。
另外,在该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于 2006年12月15日对涉案专利的无效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将会很快发出审查决定,而该审查决定对于确定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和保护范围是至关重要的。
中止本案审理而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以作出审慎、公正的判决,因此,从节约审判资源的角度考虑也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正泰公司认为不应该中止
面对施耐德公司的诉讼中止请求,正泰公司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9 条第(3)~(4)项的规定如果施耐德公司申请无效的证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或者存在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本案可以不中止审理。
正泰公司提出了以下理由:
施耐德公司申请无效的证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依照施耐德公司的中止审理请求,施耐德公司共提交了六组证据用于申请专利无效。
正泰公司代理律师对其用以宣告涉案专利的证据和理由在其提交的代理意见中逐一进行了反驳,认为施耐德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无效的全部证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其无效请求得到支持的可能性极小。
施耐德公司具有故意拖延本案审理之嫌,此种情况显属法院认为不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本案在立案之初,施耐德公司在并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并在结果当然被依法驳回,但施耐德公司不顾本案法院的正确裁定,执意提起上诉,最终被终审法院驳回。
提起管辖权异议固然是被告的程序性权利,但应当在具有实体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行使,否则就有拖延诉讼之嫌。
此外,施耐德公司先后提出了技术鉴定申请、延期举证申请、专家出庭申请和追加第三人申请,这些请求明显相互矛盾。
例如,既然申请技术鉴定,就没有必要申请专家出庭,因为技术鉴定程序中已有专家,完全可以就其鉴定报告出庭质证,而没有必要再申请专家出庭。
施耐德公司如此行使诉讼权利,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的嫌疑,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当中止审理。
另外,正泰公司的代理人特别指出,关于如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中止申请,司法解释的原则已经发生了重要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9 条采取了应当中止的原则,不中止作为除外情形,此后,专利侵权审判的实践表明,越来越多的被告将中止作为拖延诉讼的惯用手段,导致专利权人面临非常不利的地位。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通知》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及时有效审理的原则,即要求各级法院注意司法保护的有效性,对知识产权案件要及时审理,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以减少专利权人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更是进一步强调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原则,并为了落实该原则进行了系统地规定'。
因此,正泰公司认为,应当中止的原则已经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及时、有效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成为了基本原则,只要存在可以不中止的情况,法院就不应当中止审理。
由于本人法学水平有限,对相关理论的理解还很浅显,因此文章中难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只当是抛砖引玉,还望能引起学者们对相关问题的更多关注和深入研究,使我国的专利制度更加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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