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玉龙体育中心;阜新玉龙新城规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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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阜新市细河区玉龙新城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马俊华、原审被告阜新市龙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原审被告阜新市融源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艳秋一人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铭川、齐兵,被上诉人马俊华、原审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白晓哲、原审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赞赞、原审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俊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该判决书认定:“被告电力公司、第三人服务中心为《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的责任主体,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本次损失因电力设备故障引起,故障点位于上接点以下,根据协议规定,属于第三人服务中心的责任范围,故对原告的损失1,000元,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一、该《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是违法而无效的。阜棚改【2007】04号通知,阜棚改【2009】44号通知,阜政力发【2011】11号通知,可以确认电表箱的维修主体是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要求第三人与其签订所谓的《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其所拟定的所有条款都属于霸王条款。二、上诉人没有对于所谓配电设备无产权关系,也没有交接过所谓的应维修的配电设备。开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已将物业管理权移交给龙胜物业。而第三人作为细河区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负责的是对于辖区的棚户区居民的动迁,拆迁和回迁工作,并无电力配电设备的维护的资质和能力。三、该协议无权对电力设备产权及维护义务变更,是侵犯公共利益行为。该电力设备产权属于供电公司,其服务对象为特定的该单元的全体居民,供电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让第三人签订该份协议,是对公共利益的一种公然侵犯。

马俊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物业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停电事故故障点位于上楼点以下,接触不良,造成短路,380伏电压入户所致。小区电力供给安装与物业公司无关,根据阜新市人民政府阜政发[2011]11号文件、阜棚改发[2009]44号、阜棚改[2007]04号文件,明确规定供水、电、气等“收费到户,服务到终端”,“供电设施,用电计量表以外移交供电部门负责维修管理”。此案物业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开发公司辩称,依法维持原判。

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故发生的开关箱产权人不属于答辩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案涉配电间电源柜总开关上接点属于阜新供电公司检修配电运检工区设备,总开关上接点及以下设备属于上诉人的设备,上诉人执行负责维护、处理故障,由于所属线路引发的事故负完全责任。本案中事故点位置在总开关上接点以下,属于上诉人责任范围。根据供电营业规则47条规定,本案协议中约定内容不违反该约定,上诉人主张协议违法没有合法依据,应予驳回。

马俊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位于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8-231楼房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996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0日凌晨左右,马俊华家中电器发生异响。次日早,发现电冰箱、热水器、路由器等均损坏,共造成经济损失939元。经物业公司检查,确认此次停电事故原因是电表箱螺丝松动使零线短路,导致高压电入户致用电户电器损坏。根据阜新市人民政府阜棚改发[2009]44号、阜棚改[2007]04号及阜政发[2011]11号文件规定,及2018年5月11日阜新供电公司检修公司配电运检工区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约定,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电表箱螺丝负有维护职责。一审认为,马俊华的财产因供电故障被损坏理应获得赔偿。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电表箱负有维修管理义务的人,即本案第三人。其他三被告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阜新市细河区玉龙新城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俊华经济损失939元;二、驳回原告马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阜新市细河区玉龙新城建设服务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2018年5月11日,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阜新供电公司检修公司配电运检工区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龙泽雅苑小区B21号楼配电间电源柜内供电设备产权分界线、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及各自承担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的责任归属。依据协议约定案涉故障点位于上诉人维护范围之内,其在维护管理过程中未能尽到定期检修等义务,导致因电力设备的运行维护不当造成马俊华财产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案涉事故责任主体并由其赔偿财产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该协议是霸王条款,是为解决通电问题的无奈之举,但在通电之后,上诉人也并未就该协议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期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阜新市细河区玉龙新城建设服务中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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