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税收优惠政策、房产税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2023年第266讲,说税收,谈风险,讲政策。为了便于纳税人及时享受房产税税收优惠,本人对多年来的相关政策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归纳、总结,现分享给大家,如有疏漏或已过期的文件,望友友及时指出,并在文后补充。
一、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五条的规定,以下房产免征房产税:条例解释以财税地字〔1986〕8号为依据。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本身的办公用房或公务用房免征房产税。
2.对于这些单位的出租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使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因为已经有收入来源和纳税能力,所以不予免税,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1.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包括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业务用房免征房产税。
2.企业所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事业单位房产享受免税待遇。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1.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宗教寺庙用房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3.公园、名胜古迹用房,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3.其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不属于免税房产,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1.对个人所有非营业用房产,不分面积多少免征房产税。
2.对个人所有的营业用房或出租的住房,不分用途,均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房产税减免政策如下:
(一)基建工地临时性房屋
1.政策规定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筑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2.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二)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
1.政策规定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实际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
2.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三)毁损不堪和危险房屋
1.政策规定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2.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四)大修房屋
1.政策规定
房屋因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2.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
(五)高等学校用房
1.政策规定
(1)对高等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2)对高等学校举办的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的房产以及出租的房产,均不属于自用房产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高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国税地便字〔1989〕8号)。
(六)劳改劳教单位用房
1.政策规定
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的规定如下: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均免征房产税;凡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产,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应征收房产税。
(3)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房产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此外,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在现定的免税期满后,应比照上述规定征免房产税。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地字〔1987〕21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地字〔1987〕29号)。
(七)军队用房
1.政策规定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军队自有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军队其他房产征免房产税规定如下:
(1)军队出租的房产、军办企业(包括军办集体企业)的房产、军队与地方联营成合资企业等的房产,均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2)军队无租出借的房产,由使用人代缴房产税。
(3)军需工厂的房产,为照顾实际情况,凡生产军品的,免征房产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
(4)军人服务社的房产,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5)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84〕财税字第7号、财政部〔1984〕财税字第312号文件的精神,区别为军队服务和对军外营业各占的比例征免房产税。
(6)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凡单独设置房产登记,能与企业其他房产原值划分开的,可免征房产税。
2.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军队房产免征房产税的通知》(财税字〔1987〕32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征免印花税等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99号)。
(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用房
1.政策规定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房产征免房产税,可比照对军队房产征免税的规定办理。
(1)武警部队的工厂,专门为武警部队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免征房产税。生产其他产品的,均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武警部队与其他单位联营或合资办企业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3)武警部队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无租出借的房产,由使用人代缴。
(4)武警部队所办服务社的房产,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房产税。
(5)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房产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税。
2.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武警部队房产征免房产税通知》(财税地字〔1987〕12号)。
(九)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用房
1.政策规定
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即对这些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房产,则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2〕1440号)。
(十)血站用房
1.政策规定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十一)职工住宅全部产权出售给本单位职工
1.政策规定
对应税单位依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将职工住宅全部产权出售给本单位职工,按规定核销固定资产账务,可免征房产税。对应税单位以收取抵押金形式出售职工住房使用权,房屋产权未转移的,可比照财税〔2000〕125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办理,暂免征收房产税。
2.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批复》(国税函〔2001〕659号)。
(十二)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
1.政策规定
为鼓励住房制度改革,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上述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是指按照公有住房管理或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廉租住房管理的单位自有住房。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祝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4号)。
(十三)用房
1.政策规定
中国总行是国家机关,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中国总行所属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单位的房产,按房产税有关规定办理;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其所属机构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2.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对银行、保险系统征免房产税的通知》(财税字〔1987〕36号)。
(十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用房
1.政策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十五)军队空余房产
1.政策规定
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暂免征收房产税的军队空余房产,在出租时必须悬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备查验。
2.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
(十六)铁路系统房产
1.政策规定
铁路系统有关房产税的税收政策规定如下:
(1)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继续免征房产税。享受免征税收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2)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
(3)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继续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号)。
(十七)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用房
1.政策规定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2.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32号)。
(十八)供热企业用房
1.政策规定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应当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供热所使用的厂房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减免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人的比例计算减免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的房产税。
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2.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
(十九)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房
1.政策规定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
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
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
2.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二十)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用房
1.政策规定
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对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的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的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
2.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
(二十一)体育场馆用房
1.政策规定
体育场馆自用的房产有关房产税政策如下: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①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②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③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3)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减半征收房产税。
上述所称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所称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需要注意的是,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房产税优惠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情况适时增加不得享受优惠体育场馆的类型。
2.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
(二十二)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用房
1.政策规定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祝。
2.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二十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用房
1.政策规定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房产税等税费。
2.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二十四)高校学生公寓
1.政策规定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房产用途证明、租赁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
2.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
(二十五)"六税一费"优惠事项
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目前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简称"六税一费")享受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除外),申报时无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即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2.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
(二十六)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1.政策规定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3)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4)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2.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二十七)困难减免税政策
除了上述减免政策之外,《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