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被没收-房产没收贷款怎么处理
转自:鲁法行谈
☑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行政相对人所建房屋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土地,并决定没收其所建房屋。在案涉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效力未被否定的情况下,相对人就涉案土地及房屋已不享有合法权利,其与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后续处置行为一般也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涉案房屋内物品属于相对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的后续处置行为不能侵害其合法权益,扩大损失的发生。
☑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09-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8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翠兰,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震(李翠兰次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锋(李翠兰长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震,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锋,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和谐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丁福浩,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老城镇。
法定代表人:贾鲲鹏,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李翠兰、李玉震、李玉锋(以下简称李翠兰等3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丘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口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3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翠兰等3人申请再审称:1.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沈国土资监字〔2014〕第4-0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相关事宜,行政处罚决定未有效送达,程序违法。2.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再审申请人建筑设施,行政行为明显违法。3.李翠兰等3人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沈丘县政府为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颁证行为)侵犯了李翠兰等3人的权利,李翠兰等3人与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翠兰等3人与被诉颁证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8日,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案涉《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翠兰等3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房系非法占用国有土地行为,并决定没收所建房屋。2015年5月15日,沈丘县政府就案涉土地为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案涉《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效力未被否定的情况下,李翠兰等3人就涉案土地已不享有合法权利,其与被诉颁证行为也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口市政府经过审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李翠兰等3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李翠兰等3人申请再审所称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以及拆除建筑设施行为违法的问题,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李翠兰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翠兰、李玉震、李玉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聂振华
审 判 员 袁晓磊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 记 员 王昱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