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威胁算不算恐吓罪,口头威胁算不算恐吓罪没有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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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威胁算不算恐吓罪,口头威胁算不算恐吓罪没有录音

我国作为世界文明古国有着几千年的发展历史,在司法领域的传承也极为丰富。

口头威胁算不算恐吓罪,口头威胁算不算恐吓罪没有录音

一、敲诈勒索罪的定义

作为刑法领域极具代表性的财产犯罪,敲诈勒索罪的定义自然会引发学术界极为广泛的讨论。

其中有代表性的是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他认为,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受害人实施恐吓、要挟并索取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也是目前我国学界通说的观点。

虽然张明楷教授已经为本罪做出较为详尽的定义,并且这一定义也在处理本罪问题上发挥了很好的指导性作用,但不难看出,上述定义依然存在局限性。

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层面定义就太过粗略,很难解决实践中诸如胁迫提供免费廉价劳动以及胁迫签订不平等合同等问题。

而且对“公私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也未作出准确说明。

因此笔者认为本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定义为非法占有或索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包括胁迫受害人放弃相关权益。

因此,对于本罪的定义,本文也提出观点,期待为本罪的研究提供新的参考,本罪定义宜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或索取公私财物或非法获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对受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胁迫,进而索取财物或要求其放弃相关具有财产性权益的行为。

二、敲诈勒索罪的立法沿革

最早将勒索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朝代是周朝,而后源于唐朝在法制领域的卓越成就,本罪在《唐律》中被规定为“恐喝取财罪”,有了一定的研究和发展。

之后便为历朝所沿用,直至明清,立法者将“恐喝”二字更名为“恐吓”,并依然沿用之前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后,通过立法对本罪做出了规定并命名为“恐吓罪”。

由此可见本罪始终伴随着我国的司法发展历程,在每一时期都有着相关的规定

至2011年我国在进行刑法修订工作中,结合建国以来司法经验和现实情况,对敲诈勒索罪作了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在:

(一)将多次敲诈勒索入罪。

这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其原因有二:

一方面,与多次盗窃入罪相比较,由于本罪在侵犯财产权益的同时也会侵害到其他权益,因而多次敲诈勒索入罪合理合法;

另一方面是司法实践中多次敲诈勒索的犯罪量与日俱增,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应将其入罪

(二)增设罚金刑。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中,其他财产犯罪(如诈骗罪等)都规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刑,因此增设罚金刑对于实现不同的财产犯罪之间的协调尤为重要。

(三)提高了加重处罚情形的法定刑。

由于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法益要高于盗窃罪,但97刑法修改只做出了敲诈勒索罪法定刑最高十年的规定,这种罪刑明显不均衡的情形是有违立法初衷的。

更有甚者,当出现犯罪分子诈骗并敲诈勒索受害人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时,受害人基于内心恐惧和认识错误两种心理交付财物。

如果证据可以证明受害者主要是由于内心恐惧而进行交付,则必然会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这样犯罪分子就可能会因为受害人交付财产的主观心理而实现无期徒刑的出罪,仅被判处最高十年的有期徒刑,这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一、域外关于本罪的立法概览

《德国刑法典》的突出特点是罪状详尽,其法典规定:

行为人以自己或他人获利为目的,通过暴力手段或使用明显的胁迫恐吓行为迫使受害人以作为、忍受或不作为并由此给受害人或第三人带来财物损失的,成立本罪。

除此之外,《德国刑法典》还开创性的规定了性敲诈勒索罪,其处理方式类似于我国规定的想象竞合的处理方法,即当犯罪分子通过暴力行为对受害一方生命健康产生威胁。

而基于此种现实威胁去胁迫受害人交付财产性利益时,刑法将其行为评价为行为,而不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将本罪规定为敲诈罪,其规定具有两个特点:

其一在于精细性,规定实行者主观上有意使受害人或他人处于受到侵害的恐惧中,从而使处于恐惧中的受害者交付出财物或有价证券。

或者是可以用财产价值来衡量的签名、盖章的物品,其手段可以本罪评价。

其二在于严厉性,在刑罚规定上和各国有很大的不同,既将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用以震慑犯罪,又将鞭刑这一肉刑列入刑罚体系

《日本刑法典》将本罪规定为恐吓罪,日本刑法对本罪名的规定较其他国家而言更显简略一些,并未对罪状和行为方式进行细致的描写。

规定:威胁受害人并使其交付财物的,处10年以下惩役

由此可见日本刑法对本罪的打击力度还是较小的,法定刑也较轻。

其对本罪的规定也被我国台湾地区所沿用,略有不同的是台湾“刑法”将之细化为恐吓得利和恐吓取财两罪。

二、域外关于本罪的立法特点

通过对上述域外立法情况的阐述,可以看出基于自然和历史等因素,不同国家对同一罪名的司法认定和处罚力度都是存在差异的

也正是由于差异的存在,才使得不同地区之间的立法经验有了借鉴和交融的可能,从而实现共同发展。

通过对上述国家的立法经验的总结,对其立法特点进行了总结,希望对我国法制建设起到借鉴作用。

其一,在对罪状的描述方面,以上列举的多数国家立法还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其大多都采用叙明罪状,对具体犯罪构成作了详细的规定,使法条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极大的避免了司法认定中的罪行交织问题。

其二,上述国家对犯罪对象的规定也是很具体的

例如《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对象既包括财物、证券,又包括有财产价值的签名、盖章的物品,其对本罪犯罪对象的立法设计也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最后,以德国为例,在对犯罪行为的描述问题上,其明确将暴力行为纳入犯罪行为中,虽加大了本罪的打击范围,但却容易与其他罪名(例如罪)发生混淆,从而引发司法难题。

除此之外,根据德国的立法规定,不论犯罪分子所威胁的事实是否属实,也不论此种威胁是通过言辞或者暗示表达。

只要受害人基于此种威胁产生畏惧心理而交付财产性利益,都可认定为犯罪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分别是行为人实施胁迫或要挟的手段和威逼受害人进行交付,下面我们将对本罪在实务中争议较多的客观方面的问题进行讨论。

一、行为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通常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迫使受害者交付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取财时间是不固定的,既可以当场取财又包括事后取财。

通常情况下威胁和要挟作为犯罪手段并无本质的差异,但威胁手段大多体现在行为人以对被害人人身权益进行不法侵害,来使受害人心生畏惧从而交付财物。

要挟手段则一般表现在行为人以受害人的隐私或不法行为为把柄,威胁受害人如不交付财物便对其隐私进行披露,这里的隐私包括行为人所编造的内容。

而对于犯罪人向受害者进行威胁的方式,在实际案例中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明示、暗示、口头、书面乃至肢体语言多种形式,犯罪人也可采用委托第三人转述或者以信件的方式发出。

另外,并不要求作为本罪的犯罪手段的胁迫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如果行为人以正当行使权利的方式向相对人索取不法利益,依然可能被认定为本罪

例如下面一则案例,无业游民甲乙二人在商城闲逛,无意间看到丙趁销售人员不备窃取了一件名贵的首饰,价值20000元。

而后甲乙二人尾随到丙的家里,以对丙的盗窃行为进行进行要挟,让其“看着办”,为封甲乙二人的口,丙遂向其二人交付10000元。

众所周知,对不法行为进行控告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备受法律所鼓励的行为,因此甲乙二人的威胁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而甲乙二人的行为却构成敲诈勒索罪。

这源于控告犯罪的行为在本案中成为了甲乙二人对丙进行威胁的手段,从而发生了性质的转变,二人行为已不再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

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主张的,即使以法律许可的方法,作为恐吓取财的手段,也可成立本罪。

二、被害人产生恐惧及判断标准

通常意义上我们在对本罪是否成立进行认定时,必须判断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胁迫方式是否压制了受害人的自由意志,以及对受害人自由意志的压制程度

对此我国学界有以下三种判断标准。

首先是主观说,即立足于受害人自身的主观意志,来判断其处分意志是否被犯罪人的胁迫行为所压制。

这种学说完全以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为标准,即使胁迫手段对社会一般人来说并不会受到影响,但只要足以压制了受害人的处分意志,即视为本罪的胁迫行为。

而如果犯罪人的胁迫手段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但由于受害人具备较强的身心素质并未受到干扰,则不被认为是本罪的胁迫行为。

其次是客观说,这种学说以社会一般人的主观感受作为标准,来判定受害人的自由意志是否被威胁行为所抑制

既不考虑受害人本人的身心素质,又不考虑其本人的自由处分意志是否被胁迫行为所压制,只要一社会一般人的主观感受来看可以认定其自由意志被压制,即可视为本罪的犯罪行为。

第三种是折衷说,这种学说更为注重对法益的保护,认为犯罪人的胁迫手段,只要足以压制到受害人或是社会一般人任何一方的自由意志,都应视为本罪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折衷说更为合理。

主观说完全依赖受害人的主观意志,虽然对实现个案正义很有帮助,但却很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局面,不利于一般正义的实现。

客观说又完全以社会一般人的心态状态为依据,忽视个别的存在,不利于实现个案正义。

而折衷说将上述两种学说揉和在一起,采用主客观双重标准,对于有效的打击犯罪、保护法益具有很高的价值。

三、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

关于受害者一方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否应当基于犯罪人所实施的胁迫行为,刑法条文没有直接做出规定。

学界和实务界则认为二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系,认为受害人进行交付的前提是其产生了畏惧心理,而非受害人出于怜悯、同情的心理

对此我们只需要概括地将行为人的胁迫行为和受害者的交付行为进行联系,而不应机械地判断,否则将难以准确定罪。

例如,行为人甲对受害人乙进行威胁,要求乙向其交付手机,使乙因陷入极大的恐惧之中而不知所措,这时甲随机夺走了乙手中的手机。

对此我们当然不能将甲的行为评价为罪既遂,而是应当按敲诈勒索罪进行认定

另外,实践中还经常出现被威胁一方并非进行交付一方的情形,例如,行为人甲对受害人乙进行威胁索要财物若干,乙陷入恐惧却没有财物可交付。

而乙的好友丙知情后出于对乙的同情向甲交付财物,由于甲的胁迫行为和丙的交付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种情形下丙的交付也应视为本罪的交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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