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诈罪的立案标准、民事欺诈罪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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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罪的立案标准、民事欺诈罪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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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交易欺诈是一种刑民交叉的典型案例,但如何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是一个困难的问题。

民事欺诈罪的立案标准、民事欺诈罪怎么处理

归类来看,刑民交叉型的诈骗犯罪主要有三种:一是“办事型”,以承接业务为手段,从受害人手中骗取钱财。

二是“交易型”,即以买卖货物为手段,从受害人手中骗取钱财。

三是“借贷型”,即利用借贷手段骗取受害人的财产。

本文所要研究的交易欺诈型诈骗犯罪便主要是涉及通过商品购买销售的方式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这类的具有民事外观的刑事诈骗犯罪案件。

因此本质上其是一种“交易型”的诈骗犯罪。

研究交易欺诈型诈骗罪犯罪成立的“定罪标准”,核心问题是对诈骗行为和民事欺诈进行区分,而对此二者的区分其实是一个罪与非罪的定性问题,也就是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

下文主要就理论中对交易欺诈型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定罪标准”进行列述。

(一)诈骗行为

诈骗行为,是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第一要件,其构成交易欺诈型诈骗罪的认定标准也是理所当然的。

交易,交往互易,注重的是诚实信用,是契约精神,但之所以契约精神被重视也是因为交易过程中其内核诚实信用原则经常会被一些人刻意突破、违反。

民事上,诈骗行为也是基于行为人对自己与他人协定的契约不予以遵守或者是不予以严格执行所衍生。

翻阅民事相关法规,欺诈是指故意用语言、文字或活动掩盖真相而故意告诉交易方错误情报等,此种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会对交易相对方财产造成负面影响。

在真实案件中,行骗人往往是通过在交易过程中对产品质量、数量进行谎报,编造不合自身实际的履行能力,掩盖产品的缺陷等方式来实现欺诈。

由是,在诈骗行为本身的角度上,交易活动中的民事欺诈关注的是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对诚实信用原则、契约精神的尊重。

而故意用语言、文字或活动掩盖真相而故意告诉交易方错误情报等正是对这种原则、精神不尊重的表现,也是其被规制的依据。

在刑事方面,我国刑法对诈骗行为的规定也是故意用语言、文字或活动掩盖真相而故意告诉交易方错误情报,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这里的事实不仅包含了自然事实,而且也包含了具有特定身份、行为能力的人所做的行为。

例如行为人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却谎称自己可以,促使他人与自己达成或者维系合同,进而造成交易相对方在财产上产生损失,系在合同上实施的诈骗犯罪。

在此情境下,诈骗者编造不合自身实际的履行能力造成了相对方的错误认识。

另一方面,扰易相对方对于价值事实的判断让其处在错误认识状态。

比如把那些没有开发价值的矿山说成是蕴藏着大量资源的矿场,行为人对明显严重影响交易与否的交易标的物价值上的事实进行谎报,诈骗行为昭然若揭。

1.诈骗行为的内容

诈骗行为的内容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这里的“事实”应是一个宽泛的概念,而揭开隐瞒的“真相”也需要对“事实”先有一个判断。

因此,本处主要讨论诈骗行为中的“事实”为何物。

本文认为,对于刑事诈骗行为的具体内容,不应作太多的限定。

它包含了过去、现在和未来三种不同的时空状态中的事实,也包含了通常情况下不向外显露的心理现实;包含了进行交易的程序事实,也包含了规律、法则等客观的标准事实。

包含交易事物具体属性、数量、质量等客观定在的事实,同时也包含了交易双方,特别是受害人所带有的主观上的价值判断等事实。

也就是说,通常,可以被主体所了解、利用或证实的,都可以归类于“事实”,而诈骗行为所涉及的事实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未来的事实

行为人虚构从前或现今的事实构成诈骗行为,这没有什么异议。

理由是,从前的事实在从前就已形成,其真实性与虚假性今人是可以辨别的。

而现今的事实正创造,但经时光流转,正创造的事实也会成为属于从前的历史,它同样可以被证伪。

因此,诈骗行为的成立能否在行为人虚构或者隐瞒关于未来将发生的事实的情况下实现。

关键是辨明行为人所言之事实是基于虚构,还是出自对未来的发展前景的合理的意见、预测,以及结合犯罪人的主观意图的综合考虑。

(2)心理事实

心理事实,即个体在特定时刻的认识总和,其由内部事件、外部事件以及对先前经验回忆的意识状态构成。

而由于心理事实的内在属性,其内部事件的事实很难被发现和证实,但其也存在着真假之分。

行为人通过隐瞒自身内部事件的事实,利用虚假的心理认同表达外部事件欺骗相对人,从而使相对人损失财产。

本文认为,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就心理事实进行虚构、隐瞒,或者混淆内外部事实,构成诈骗行为的“事实”虚构、隐瞒。

如行为人在餐馆用餐,其没有支付钱款的主观意思,但仍点餐消费。

其个体的内部事件是要用餐而不付钱,但其表达出来的外部事件却是他会同其他消费者一样用餐后支付价款。

大众对餐馆用餐付款的交易习惯有共同的心理认识经验,这是一个普遍的心理事实,服务员基于信任依照行为人的要求上餐也是对该心理事实的认识体现。

(3)价值事实

价值是事实与人、客体与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也就是客体的实在和性质同主体的标准与需求之间是否一致。

它通常可以泛指客体对于主体表现出来的正面含义和效用,并能够正确、恰当地反映商品、服务或金钱等特定的价值。

价值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价值事实也是千人千面,但就价值进行的欺骗仍是可能成诈骗行为的。

尽管价值是由主客观条件决定的,可它所具有的差别主要是商品、服务或金钱等的数量上,而非质量上。

因此,对于价值事实,行为人是可以通过掩饰或者虚假的表现,使与其交易的相对方进入、维持、或者深陷于错误的认知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处分财物遭受损失。

综上,实践中,刑事中的诈骗行为与民事中的诈骗行为都是基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是在受损结果与缘由上存在些许差异。

诈骗的程度是否达到刑事标准,与内容、被诈骗的目标等因素有关。

即,在衡量诈骗行为时,要考虑被欺诈人是否具有足够的主观判断能力,而其在作出交易决定时,是否合理使用了自己的判断能力去判断未来的事实、心理事实、价值事实、规则事实等相关内容。

(二)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包括财产与损失。

对财产概念的理解,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三种观点:

纯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以及法律经济财产说,而其后两种观点间的关系是学界讨论的焦点。

本文认为,基于经济的财产说的折中说更为合理,原则上,行为人给他人制造了经济损害,就可以肯定财产损害的存在;

但对其他当事人的经济损害,若取得了新的更大的利益,则应否定财产损害的存在,该说保障了刑法的独立性与法秩序统一性,本文将此作为基准讨论下文关于财产“损失”及其计算的问题。

1.财产的损失

(1)形式的个别财产说

形式的个别财产说认为,交易中的财产处分方基于对方的诈骗行为而在认识错误状态下处分、转移了财产,就构成了财产的损失。

这样的解释是将交付、转移的自愿性支配性也作为了财产权益,该说认为物品丧失本身即构成财产损失,其损失认定有一定的意思自由保护偏向。

例如,医生将只是得了感冒的病人说成是患有肺炎,需要购买肺炎药物,病人因此花费了千元,该情况下根据形式的个别财产说,无需讨论肺炎药物市场价格是否与病人的实际花费一致便可认定医生对病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

(2)实质的个别财产说

实质的个别财产说,该说在个别财产说的基础上对“财产损失”作了限缩,个别财产是诈骗罪的侵犯指向,但是这种侵犯必须造成财产的实际损失才能被认定。

即,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对形式的个别财产说作了增加经济价值判断的要求。

所以,实质的个别财产说认为,单纯地移转财产并不能完全认定构成了财产的损失,从实质上经济上去进一步地判断法益侵害是否存在也是认定损失的必要环节,张明楷教授所持观点便是实质的个别财产说。

例如,行为人谎称自己是医生,以与药品本身的价格相当的价格销售某种正规药品,而顾客本身想要购买的也正是该药品。

此时行为人对自己的身份的虚报使顾客陷入了认识错误,从而在认识错误的状态下交付了财产。

但其实质上是顾客意欲购买该药品的交易目的达到了,根据实质的个别财产说是不宜认定行为人造成了顾客的财产损失的。

(3)整体财产说

整体财产说认为,诈骗罪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若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致使被害人交付财产。

且行为人提供的反对给付不足以抵偿被害人所支付之财物的金钱价值时,就存在财产损失。

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和所获得的财物进行比较从而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计量。

该理论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有两个层次,即以整体评价为首位,在整体评价没有损失的情况下还会继续讨论个别化内容。

这样的认定方法其实与个别实质说没有本质区别只是逻辑起点不同而已。

(4)目的失败理论

近年来目的失败理论具有较大影响力,该理论认为,诈骗罪中财产获得保护,不是因为其本身。

其可以是实现目的的方式途径,这才是财产获得保护的原因。

所以,除非是达到了交易双方处分财产想要实现的目的,否则就存在认定诈骗行为成立的可能。

如果被骗者对财产处分、对待给付和目的实现的认知存在偏差,那么,法益关系错误的存在就可以得到确认。

在交易对象没有达到交易目的的情况下,即便行为人已经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对价,也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造成了受害者的财产损失。

而受害人处分财产所意欲实现的目的,可以是交易的目的,也可以是受害人所想要达到的社会的目的。

目的失败理论最突出的特点和争议都在于其将客观的经济损害与被害人主观的个人损失相挂钩。

例如,行为人将意大利普通钢笔谎称成意大利高端钢笔,但以意大利普通钢笔的价格出售给经营者甲,而经营者甲因为意大利普通钢笔销路打不开。

只经营意大利高端钢笔,其意欲获得的对价并不是行为人所给的对待给付,其经营目的难以达到,此时甲存在财产损失。

本文认同目的失败理论,交易欺诈型诈骗犯罪应以客观的经济损失和被害人主观的个人损失来共同认定财产损失的存在

理由在于:交易欺诈型诈骗罪是在交易场合下进行的,交易场合下的经济损失具有流动性,而对于流动性的把握需要将客观的经济损害与被害人主观的个人损失相挂钩。

交易欺诈型骗犯罪中行为人完成的对待给付有可能是等于甚至是大于被害人客观的经济损失的。

因为行为人的对待给付有可能是完全不符合被害人所意欲获得的东西的,而被害人获得对待给付后可能并不能即时转卖。

又或者行为人的给付仅仅只是在转移损失,而时效、周转这些因素在交易活动中是极为重要的,严重影响着交易人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此时若只是单纯以商品价格等客观的经济损害来认定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将会导致交易环境原本稳定畅通的经营秩序被破坏,在这样秩序之下的受害人经济损失是被阻塞了。

(三)本文观点

交易欺诈型诈骗罪是交易场合下的诈骗犯罪,市场组织是人们交易的场所,而市场有其自身规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最基本的。

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最基本的任务之一就是排除各种影响市场运作的因素,使其更好地运作。

所以,没有必要过分限制该罪的成立范围,只要符合“交易场合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受害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状态,欲实现一定的目的而与之达成交易并处分财产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

而行为人也向受害人完成了部分或者全部的对待给付,但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受害人交易目的难以达到,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并达到了一定数额”,便可考虑认定交易欺诈型诈骗罪,以维护诚信文化并保障诚信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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