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办案期限一览表-监察委办案程序规定
文|章鱼哥
编辑|比奇堡
根据2020年国家监察委联合发布出台《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有关移送起诉方面的规定:
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进入正式审理阶段、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5日前,以监察部门的名义书面商请检察人员进行监察案件的提前介入。

检察部门提前介入这一方式本来是一件可以有利于两法有效衔接,也是有利于弥补两个部门之间在移送起诉方面不足,更是有利于提升两个机关之间办案效率的重要举措。
但是还是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的,在上述的规定里检察部门提前介入监察案件后,检察人员审核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并且提出自己本身的书面意见的时间也就只有10日的规定时间。
而且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最普遍的就是检察部门提前介入的时间短,例如,在某些地方检察部门集体反映实际的审查移送案件材料的实践过于欠缺。
有些监察案件甚至可以在移送起诉前3天(含周末)才会邀请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这样的情形,一方面的原因是我国存在现象,党中央认为腐败是危及党和国家的生命力和战斗力的最大毒瘤。
而反腐败才是最彻底的自我革命,所以现在国家加大力度严厉打击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绝不手软。
由于我国也不是一天两天的事情,而是常年累月的现象,大的案件年头很长,就会导致案件涉及到的犯罪证据很多,而且不好进行取证。
小的案件数量也会激增,涉及到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更加地数不胜数,但是检察机关的公务人员数量是有限的,不可能都去进行处理监察公职人员违法犯罪案件。
而且检察部门要在法律规定的10日之内完成数量极其多案件材料的审查工作,已经是实属不易。
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在监察机关调查的被调查人留置的案件中,留置措施是最具有严厉性的人身强制措施,其羁押被调查人的时间是具有一定的限制的。
因此监察机关就会以我们要尽可能地保护被调查人的人身权益为由早早地解除留置措施,进而就会催生出催促检察人员尽可能快地查阅并且审核案件材料的现象。
在这种大背景形势下检察机关的检查核查结果一定是草率的、很不理想的。
哪怕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将就着按时按点地完成了提前介入监察贪污贿赂案件的制度任务并且也已经对监察部门适用法律或事实认定书面指出适用的错误之处。
监察机关也一样没有给自己预留出相应充分的反应期间进行再次的证据调查,完善检察机关提出的补充意见。
甚至有地区在监察机关进行立案程序的时候就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突破提前介入的权利范畴和时间规定。
这种情形不符合我国的法定程序,更是完全打破了法律所规定的界限,我们应当制止并且加以规范。
人民检察院根据《意见(试行)》的通知里的相关规定,可以就监察调查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出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都可以进行指正。
但是必须要是书面形式的,然后检察部门按照相应的程序向监察机关反馈其提前介入的意见,但是纵然是出具书面的反馈意见也是非常随便的,没有上下统一一致的格式。
而且意见里也只是规定了监察机关应当对于检察部门的补正意见及时进行审核处理,但是意见里也说了监察机关认为需要补正的才需要进行补正。
这种“认为需要”的字样一般都带有特别强烈的主观色彩,预示着监察机关不是非得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这种情况就表明了检察部门提前介入的反馈意见不是很重要的一环。
监察机关的主观认为才是核心所在,即检察机关反馈的意见效力不甚明确,监察机关都可以不予采纳,这与国家设立检察部门提前介入的这一制度理念不甚符合。
也就是说,在整个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着许许多多大大小小规定管理不到位的地方。
也存在着监察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反馈意见或者有区别地接受监察机关的反馈意见,更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所提出的问题价值不大、品质不高的问题存在。
现实中还是存在着少部分的地方各级的监察部门实际上并未转移公职人员的书面事实材料提供给检察人员审核和查阅。
而是由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口头或者电话短信等方式让检察人员了解案件的调查情况,然后检察人员就此方式下的案件材料简单做出了表态。
口头了解案件情形虽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但是因为是非书面审核,也显得办案人员没有很重视案件的办理,更加使检察人员不能完全清楚的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形容易代入主观想象。
导致提前介入的意见不够准确、明了,也造成两部门的工作衔接不融洽,办案效率不高。
由此可知,我们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制度规范是流于形式,我们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是不负责任。
这样的工作方式就会使国家制定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规定是“虚有其表”,只是一个空壳子,对监察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意见反馈质量低。
而且不具有对个别监察案件的针对性,没有真正地体现出国家制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规范的初衷。
也没有真正地发挥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规范的优势与长处,更不能提升监察调查案件的办理效率,所以我们要努力地改变这一现状。
在监察调查公职人员职务犯罪阶段,监察部门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具有巩固反腐败工作成果和实现法法衔接的重大价值。
监察从宽处罚建议属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特色部分,从宽处罚是认罪认罚制度的落脚点。
这样就会使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为了追求可以从宽处罚的量刑幅度,少受刑罚处罚。
被调查人就会早点承认自己所做的犯罪行为和可以提供同案犯的未被监察部门所掌握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
必须要提供真实的犯罪事实,才能争取进行宽大处理,也要认可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根据自己所犯的罪行所定下的量刑幅度,即认罪认罚。
如此,就会大大地提高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也更加地有利于被告人的权益,例如可以减少刑期,早点回归社会,过回正常有序安定的生活。
其实并不存在被监察调查的公职人员只要在未移送检察机关前作出承认犯罪,接受刑罚的行为之后,监察机关就一定会向检察机关建议对被调查人适用从宽处罚的制度。
这就暴露出监察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在实践中启动标准严苛的问题,即使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审讯表现良好、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以及认领属于自己的刑罚。
但是有个别的情形却与监察机关适用从宽处罚的要求不相符合,监察机关也是一概不会进行从宽处罚的。
这样就会导致监察调查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的标准太过于死板,不知变通,不利于监察部门开展调查工作。
但是当监察调查完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即进入到刑事诉讼活动中,适用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时,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却又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认罪认罚条件时。
即《监察法》第31条采取主动认罪认罚的严格立法模式。
《刑事诉讼法》采取自愿认罪认罚的宽松立法模式,就会导致出现两种法律在同一种认罪认罚的情形下适用的法律结果不相同。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的协商体制流转无力,经常会出现监察部门不认同检察部门适用认罪认罚条件,然后导致其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现象。
这样就极容易导致被调查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侵害,也会使得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有效衔接出现很大问题和漏洞。
更甚可能会使国家法律法规失信于被调查人,失信于人民,这种情形是我们所有人都不愿意看到的。
监察法律法规的“粗线条式”和“权力上收式”的立法模式缺少体系化、精细化,导致监察部门基础概念认不清、漠视被调查人权益等问题。
既阻碍监察调查中认罪认罚制度适用,又无法满足“两法”衔接的客观需要,因而有必要对上述问题进行反省与深思。
对退回补充调查启动模糊、认识不足
依据规定,检察部门将监察调查案件退回补充调查的适用条件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这一适用标准能知道检察部门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启动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退回补充调查程序实际上是正常程序的回转。
即正常的程序应当是先监察调查,调查终结后,监察部门移送案件至检察部门审查起诉,检察部门审查无误后向司法机关提起公诉。
正常程序的回转则是监察部门移送案件至检察部门审查起诉,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需将案件退回监察部门继续补充调查。
正常程序都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正常程序的回转应当更加严谨、更加清楚。
然则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规定过于笼统、过于模糊。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部门可能难以把控这个度,这个度过于松散就可能会造成检察部门开启案件退回补充调查的权力过大,没有限制,更加随心所欲地适用退回补充调查程序。
启动概念的模糊,从检察部门的角度来看有可能为检察部门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监察部门补充调查为由故意拖长检察审查起诉的时限。
这样就会被钻法律的空子,导致审理期限的延长,对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从监察部门的角度来看,法律所规定的退回补充调查程序也极有可能会监察机关所利用,其存在有意操纵退回补充调查程序进行先前未完成的相应工作。
例如监察部门有可能因为案件复杂或者证据繁多,导致办理案件的时限超期,监察部门有可能会利用退回补充调查规定。
移送案卷材料的时候有意未附上已经调查清楚的被调查人犯罪相应材料,造成检察部门误以为有退回补充调查的情况,这样就可以达到延长监察调查时限的企图。
明确规定退回补充调查的适用条件,既可以防止检察部门滥用启动退回补充调查程序,又可以避免程序回转给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在司法实务中,要避免退回补充调查程序被乱用。
根据调查,自从监察法成立,退回补充调查规定设立之初,监察部门特别重视检察机关作出的退回补充调查决定。
积极进行证据等案件材料的补正并且能在规定时限里及时有效地提供,这其实是对待退回程序的正确做法,有利于办案效率的提升,也方便于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人身权益。
而且提前介入制度也出现在监察部门与检察部门工作人员的面前,但是仍然有一小部分人对退回补充调查程序有意见。
一方面的原因是监察部门办理案件的工作人员会存在疑问,检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其提前介入监察案件期间没有指出不足或者提出补充建议。
而要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启动退回检察部门补充调查证据的程序来解决证据漏洞问题。
另一方面的原因是监察部门办理案件的工作人员对监察案件调查证据有顾虑,在办理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起重要作用的证据常常是被调查人的言词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