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金融秩序安全稳定-维护金融秩序安全稳定 助力县域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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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金融秩序安全稳定-维护金融秩序安全稳定 助力县域经济发展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 王峰 北京报道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特别是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重要任务。

金融稳定法草案(下称“草案”)12月27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这是该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据了解,随着我国金融业快速发展,维护金融稳定面临着跨领域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存在短板、相关主体职责分工不够明确、风险化解和处置措施不足等问题。

同时,近年来,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果,金融风险整体收敛,一些行之有效的实践做法有必要上升为法律层面的长效机制。

该草案共六章四十九条,主要规定涉及建立金融稳定工作机制,强化金融风险防范机制,完善金融风险化解机制,明确金融风险处置职责分工和后备资金来源,充实金融风险处置措施等方面内容。

此外,草案还明确统筹协调机制可以对有关部门、地方等采取问责措施,并对金融机构及相关主体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强化责任追究机制,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今年4月6日,会同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财政部、银、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起草了《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短短几个月后,即形成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金融稳定法立法进程如此迅速,与当前我国金融风险形势,以及国际金融稳定立法趋势密不可分。

近日举行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明年经济工作时指出,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压实各方责任,防止形成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

有专家认为,当前我国部分行业的金融风险问题较为突出,并且存在外溢蔓延的可能性。例如,银行业领域出现的“村镇银行事件”以及房地产领域的“强制停贷”等典型金融风险事件,就很值得警惕。贸易摩擦、地缘政治等国际事件也牵动着金融活动基本面,例如以铝镍为代表的大宗商品价格波动就是境外资本投机等因素导致。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肖京近日撰文指出,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之后,加强金融稳定立法已经成为国际通例。

德国于2008年10月通过了《金融市场稳定基金法》,通过市场化运作对金融机构实行援助;日本于2008年12月通过《金融机能强化法》修正案,进一步加强对银行业的援助;英国于2009年通过《银行法》,强化金融稳定,并授权中央银行负责金融稳定,加强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监管能力,健全金融风险监测识别和处置机制;美国于2010年出台《多德–弗兰克法案》,设立由财政部长作为主席的金融稳定督察委员会负责系统性风险的识别与监管。

因此,在11月21日至23日举行的2022金融街论坛年会上,条法司副司长谢丹表示,社会各界对金融稳定专门立法的必要性有充分共识,普遍认为金融稳定法是金融体系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建议尽早出台实施。

金融稳定法的立法定位,曾经出现争议。

有观点认为,这应当是一部专门性法律,聚焦于金融风险的处置,理由是影响金融稳定与金融安全的因素过于广泛与复杂,很难在一部法律中对所有的问题进行规范。

也有观点认为,这应当是一部综合性法律,不仅应当包含金融风险处置的相关内容,同时还要突出金融风险的防范等方面的内容,需要在宏观的层面对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进行法律规范。

据了解,草案共分为总则、金融风险防范、金融风险化解、金融风险处置、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共四十九条。有专家指出,草案更强调综合性防范化解处置金融风险,强化金融稳定。

草案提出建立金融稳定工作机制,明确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负责统筹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研究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以及维护金融稳定重大政策,部署开展相关金融风险处置工作。

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院长李曙光认为,确立了以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为核心的法治运作框架,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行使统筹协调职权就有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为下一步修改中国法,赋予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和防范、处置系统性风险职责提供了上位法的支撑。

在4月20日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主办的金融稳定法专题研讨会上,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强力指出,建立健全金融稳定工作机制,是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一大亮点。

强力认为,金融稳定涉及机构、行业和领域广泛,不仅牵涉诸多跨部门之间的事项协调,还包括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监管分工和协调合作,这就要求由单纯监管理念向多元多层主体协同治理的理念转变,金融稳定工作的推进需要发挥各相关主体的合力,需要统筹协调和靠前指挥各部门、各地区间的协作联动,这就要求有充分的制度依据。

在明确金融机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准入要求及禁止行为方面,草案提出,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本实力,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良好并符合规定的条件;企业作为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具有规范的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草案明确,主要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规定占用金融机构或者客户资金、转移金融机构股权或者资产;股东不得违反规定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实际控制人不得以股权代持、隐匿关联交易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权。

在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方面,草案规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共享、提供有关信息。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建立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发现的金融风险隐患,并视情况向统筹协调机制报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监测相关行业金融风险并及时报告。

在完善金融风险化解机制方面,草案提出,一是金融机构发生审慎监管指标异常波动的,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区别情形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主动化解风险,并及时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二是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风险警示,根据需要约谈有关人员、机构,区别情形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化解风险。

三是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对于未按照要求改进的投保机构可以依法提高存款保险费率,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或者查处违法行为。

四是地方人民政府支持金融机构清收处置资产和挽回损失、以市场化方式引入资本,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维护区域信用环境和社会稳定。

草案还明确统筹协调机制可以对有关部门、地方等采取问责措施,并对金融机构及相关主体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强化责任追究机制,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李曙光认为,金融稳定法必须是一只“长牙齿的老虎”,不但要求压实金融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责任,而且责任调整方式多样,跨越民事、行政、刑事等部门法,对地方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等成员单位问责机制的构建一定程度上起到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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