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盗窃中止怎么判,入室盗窃中止怎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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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中止怎么判,入室盗窃中止怎么判定

犯罪所需要具备实施犯罪的主体,犯罪主体的主观思想,也即故意或过失,同时还需要有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以及客观实行的危害行为。然而在满足犯罪四个要件后,其因犯罪形态,又可以将其分为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

这其中,犯罪预备阶段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时刻,而犯罪既遂则是指行人在已经实行了危害行为,并发生了其所期盼发生的犯罪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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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作为未能实行完毕的形态,犯罪未遂和犯罪终止之间存在什么区别?而在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其是否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呢?

案情回顾

李先生居住于某市一居民小区中,因为他学历不高,一直没能找到符合自己心意的合适工作,这令李先生十分恼火。为了获取更多的财物,李先生打算通过窃取他人贵重物品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在进行盗窃之前,李先生会事先在附近进行踩点工作,确认户内主人的作息时间,趁其外出时进入房内进行偷盗。

而在案发当日,李先生盯上了同一小区内的A房主赵家和B房主张家。他装着一把,戴黑色口罩,鬼鬼祟祟从别墅院墙翻入,打算先从A房入手,行窃成功后再来到B房继续犯罪。

但是在潜入A房,来到客厅翻找时,李先生突然听到旁边卧室里发出的“啪嗒”声,这声音令李先生冒了一身冷汗,因为害怕被抓获,李先生不敢继续在此待下去,遂离开赵先生家。

而后,不甘心就此离去的李先生来到B房中,故技重施想要翻入院墙,却在翻阅途中发现一条黄棕色的狗正虎视眈眈盯着他的动作。为了不被该狗所咬伤,李先生将每次都在口袋里事先准备的粉撒在狗的食物上,并跳下院墙等待结果。

在确定狗晕过去后,李先生准备继续行窃。却不料该狗在其再次进入时突然醒来,并和李先生发生撕扯。在此期间,李先生在躲闪不及的情况下被狗咬伤,气急败坏的他随后拿出携带的向狗刺去。

连中两刀的狗倒在地上气息奄奄,但仍然恶狠狠地瞪着李先生。此时的李先生也伤痕累累,但他被狗的护家行为所震撼,随即用布料简单给狗包扎后,将其抱起准备送往医院治疗,但是在行车途中,由于驾驶司机的事物,二人一狗发生车祸。事故中,李先生受到重伤,而狗也因受到剧烈撞击死亡。

事后,根据调查,A房主赵先生当时并未在家,李先生所听到的“啪嗒”声是因为窗户没关好被外面的风吹所导致发出的响声。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的标准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第24条也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属于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是:1.已经处于着手实施犯罪的时候,而非犯罪准备阶段。在本案中,李先生需要入户盗窃时事先的调查和踩点行为便属于犯罪预备阶段,而非犯罪着手阶段。2.犯罪行为未得逞。3.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是指未遂犯是因客观条件而不能实行犯罪行为,被迫停止,此时构成未遂犯。

如本案中,因为B房的狗看门撕咬,属于李先生个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并非是其主动放弃了盗窃,此时因受伤难以继续盗窃,属于犯罪未遂。其中,需要注意的如果存在认识错误,即是行为人因意识认识出现错误而误以为不能犯罪,并停止了犯罪行为,仍应当视其为犯罪未遂。如案例中在A房盗窃时,李先生因误以为风吹窗户是卧室有人而停止犯罪行为,仍应当视为犯罪未遂。

而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是:1.在犯罪过程中,有继续实行犯罪的可能性。2.自己主动放弃犯罪或积极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其中,实行犯罪的可能性是指一般人能够认定的可以继续犯罪的现实情况,如本案中李先生在刺伤狗后,其狗已经奄奄一息,此时李先生可以继续实行犯罪,但没有继续刺杀,而是主动放弃了伤害狗行为。此后其将狗包扎并想要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可以视为积极、真诚阻止已经做出的危害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之后因为车祸李狗未能及时得到救治,其车祸应是造成狗离世的直接原因,属于异常介入的因素,不能够判定是李先生导致狗死亡,不属于既遂犯,同时因其有积极施救的行为,是应为犯罪中止。

中止和未遂,其中都有放弃犯罪行为的事实,但究其心理一个是因客观因素介入,主观上仍想要继续却被迫放弃,一个是主动放弃可以继续实行的犯罪行为,或者对自己所造成的危害行为进行积极施救。正因此,在刑法的判定中对于未遂犯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中止犯则是“应当”免除没有造成损害的犯罪处罚,或从轻、减轻造成损害的犯罪处罚。

结语

法律固然惩戒人的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法律也同时对能够主动悔过并积极弥补过失的犯罪者减轻处罚的机会。作为社会中的一员,我们需要知法守法,即使冲动犯错,也应当主动自首,如实供述。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区别是什么?中止一定会轻判吗?》文中案例源自新闻报道/裁判文书,当事人系化名;图片皆(部分)为网图,与案无关;原创文章,请勿转载抄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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